国家宪法日特别报道之七:从死刑罪名变迁看宪法的基本人权原则

27.12.2014  21:34

        各位听众朋友,晚上好,我是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的李岩,很高兴能和大家在电波中相会,一起聊聊今天的话题--从死刑罪名变迁看宪法的基本人权原则。

        一提到死刑、死刑犯这样的字眼,很多人会觉得神秘又可怕,似乎离我们老百姓的生活很遥远,但提到人权呢,是不是大家又觉得和每个人息息相关?在当今的社会啊,越来越多的人已经知道死刑和人权这两者肯定有关联,但具体有什么关系可能不是很清楚。就拿我前几天调解的一个案子来说吧,这个被告人因为家庭矛盾把妻子杀了,案后自首并检举他人犯罪,构成重大立功,这种情节下,按照现在的刑法规定和死刑政策,我们认为被告人是不应该被判处死刑的,但是被害人亲属不同意呀,我就给他们做思想工作,被害人亲属说,我知道你们说的少杀慎杀死刑政策,是为了什么人权,但是不杀罪犯,我们被害方的人权谁来保护啊?这个家属啊,虽然说不出什么高深的道理,但是他的直觉是对的,死刑制度,在设立的最初就是为了保卫人权,人类还是原始社会的时候,部落成员为了能生存和发展下去,需要服从一些规则,这些规则被称为禁忌,这些禁忌就是人类最初、最古来的立法,原始社会还有一种习俗是祭祀,是为了功利或为了部落利益所做的牺牲。在人类进入阶级社会后,统治阶级为了巩固统治,把违反禁忌而处死人的风俗和以活人祭祀的习惯加以改造,定位为一种刑法,  于是死刑就诞生了。死刑产生后,  一直是保护国家和社会安全的有效刑法制度。然而人类发展史上曾经滥用死刑,比如说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一共才有几十条,  其中规定死刑的就有  12  条之多,而且大都量刑太重,  许多现在看轻微的犯罪都是死刑的罪名,比如规定,债务人无法还债,  应被拘禁,  在被拘禁的  60  天内,  如不能与被告和解,  则应被处以死刑;规定如果成年人夜间在犁耕的田地上践踏或收割庄稼,则处以死刑;偷窃者,处以死刑;作伪证者,  处以死刑;暗地毁灭庄稼,  则处以比杀人还要严重的死刑。又比如在希特勒时代,经济怠工都要被判死刑,甚至偷冬装衣料的都被判死刑。这样因为轻微犯罪甚至现在都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被判处死刑的罪名和例子很多很多,外国有,中国也有。而且死刑的行刑方式也曾经非常的残酷,比如车裂、腰斩、  枭首、  五马分尸、  绞死、  凌迟处死等等。可以说滥用死刑,则使死刑的适用超出了维护国家和社会安全的范围,而行刑方式的残酷,就更败坏了死刑的名誉。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权意识和人权运动逐渐崛起,尤其是世界大战之后,国际社会对人权观念广泛接受,尊重和保护人权几乎在每个国家的宪法和法律中都有所规定,人权问题呢,在国际新秩序中也越来越重要,甚至都能成为干预别的国家内部事务的理由。人权在我们国家的发展也是一样的,只是在时间上,我国的人权进程要比别的国家晚了近  7  5  年。我国从上世纪80年代起开始加入国际人权公约,第一个是1980年加入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人权”这个词汇在中国首先是作为一个政治概念被使用的,最先正式使用的是1991年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的第一个有关人权的白皮书,直至2004年,“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被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正式写入宪法,从此以后,人权开始从纯“政治词汇”,逐渐转变为一种学术话语,法律用语,甚至日常生活中也常被提起,可以说,人权已经不知不觉地在中国被广泛接受,成为政治、法律甚至生活里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在这啊,我考考大家啊,人权中最重要的最基础的权利是什么啊?对,是生命权,所以啊,随着人权概念的兴起和发展,越来越多的国家和人们开始思考和讨论,死刑,作为剥夺人的生命权的刑罚,是否该继续存在呢?将死刑问题视为人权问题,是从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开始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的,国际人权法不仅设定了一系列限制死刑的国际人权标准,而且倡导和推动废除死刑。正是在人权的推动下,死刑在全球的“领地”渐渐缩小。这些年,人权也逐渐参与到了我国死刑制度的立法设计和司法控制中,推动着我国死刑制度的发展和变化。这一方面是因为国内人权概念的不断被接受和发展,控制死刑有着自身的内因,另一方面呢,国际社会也以人权的名义对中国的死刑制度施加着压力,我国因死刑的存在、死刑可能的滥用和死刑制度不合理而常在国际社会受到责难。但是,死刑是一个关乎历史、文化、民众心理、社会制度、政府治理、人口地理环境条件、地缘政治关系和外交等诸多因素的问题,现阶段,死刑在我国还有着继续存在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条件,社会对于死刑还有着一定的需求。所以,我们只能是控制、减少死刑的适用,一方面减少可以被判处死刑的罪名、一方面严格适用死刑的标准。今天,我们就从死刑罪名这些年的变迁上感受一下人权的力量。

        中国的死刑制度在改革开放伊始以1979  年《刑法典》  和《刑事诉讼法典》为基础莫定了一个基本框架。1979  年《刑法》规定的死刑范围为“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与此相适应,分则规定了主要是侵犯重大国家和公共利益及严重侵犯公民人身安全和公共财产权利的28个死刑罪名。这28个罪名中一半以上都属于“反革命罪”,除了贪污罪外,所有死刑罪名在犯罪手段上都具有破坏性或者暴力性,1979年以后,我国开始步入全面改革开放,原有的社会控制体系逐渐崩溃,而新的控制体系尚未建立,社会治安开始恶化。有鉴于此,80年代决策层提出了“严打”的方针,伴随着严打,一系列的单行刑法出台了,这些单行刑法“创设”了大量的死刑罪名,使得我国刑事立法中可处死刑的犯罪由原来1979年《刑法》规定的28种猛增到79  种,此外,这些单行刑法中还出现了绝对死刑的法定刑。总之,到  1996年《刑事诉讼法》  修改之前,中国的死刑制度总的来说呈现出适用范围越来越大,适用标准越来越宽的趋势。1996年《刑事诉讼法》  改革和1997年《刑法》修订确立了当前的死刑制度的框架。通过这一轮改革,我国死刑制度保留了自1979年《刑法》以来所坚持的不对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适用死刑的规定,限制“死刑只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并对80年代大量通过单行刑法新设立的死刑罪名进行了“整理”,把死刑条款和罪名由48条77个死刑罪名减少为47个条款68死刑罪名。其中7个罪名为危害国家安全罪,14个罪名为危害公共安全罪,16个罪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5个罪名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2个侵犯财产罪,8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2个危害国防利益罪,2  个贪污贿赂犯罪和  12个军人违反职责罪。此后,全国人大常委会陆续制定并颁布了  8个刑法修正案,其中,2011  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八)进一步取消了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并且在刑法第49条增加  1款作为第二款:审判的时候,己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经过修订后,现行刑法中死刑罪名有55种,其中31种是非暴力犯罪。

        通过以上的数字,可以看出,我国死刑制度历经1979年刑法典的初步限制,  1981  年至  1997  年刑法典颁行前的膨胀扩张和1997  年刑法典颁行至今的重新限制等阶段的发展,已经迈入了限制减少死刑的良性发展轨道,这一方面是逐步与国际人权法设定的一系列限制死刑的国际人权标准接轨,另一方面呢,也是贯彻宪法基本人权原则的体现。可以说自从  2  0  0  4  年我国宪法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后,人权原则已经深入人心,党和国家领导人在不同场合也明确对此予以肯定,以保障人权为价值核心的法律体系正在中国建立,我们有理由相信,在人权这个总指挥棒的统领下,我国的法治春天正在来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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