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暴力不可简单分化为身体和精神暴力

25.12.2015  16:48

  □中国妇女报记者王春霞

  反家庭暴力法草案正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二审。多位专家表示,二审稿相较于之前版本有较大的进步,建议家庭暴力的概念还应明确包含性暴力,对未成年人给予特殊、优先保护,在紧急安置中公安机关应发挥主要作用,进一步明确家庭暴力的证据规则。

  家庭暴力应明确包括性暴力

  家庭暴力概念是制定反家庭暴力法的一个核心问题。

  二审稿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夏吟兰告诉中国妇女报记者,从规范性、执法统一的角度,应把性暴力明确写入家庭暴力的类型,既符合家庭暴力的特点,也可避免法律实施过程中的不确定性以及将来出现执法不一、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研究员陈敏也认为家庭暴力应明确包括性暴力。“性暴力指的是男性针对女性实施的,包括强迫性行为以及强迫受害人接受让受害人感到痛苦、屈辱或恐惧的性行为,以及对女性生殖器区域和乳房实施伤害的行为,它通常在受害人拒绝接受性暴力时发生。”

  陈敏表示,不可简单将性暴力分化为身体暴力和精神暴力。精神暴力是任何暴力形式都有的附带后果,性暴力更不能等同于身体暴力。“二者侵害的客体不同。身体暴力侵害的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而性暴力侵害的是他人的性自主权,即他人按照自己的意愿决定如何进行性行为的权利。伤害后果不同。在存在性暴力的关系中,身体暴力只是施暴人为实施性暴力而采取的制服受害人的‘先遣’手段。不仅包括伤害身体、伤害性器官,还包括精神上的摧毁,因此会严重摧毁受害人的自我价值感、安全感和对他人的信任感。性暴力给受害人造成的身体、性和精神方面的伤害后果,远远大于单纯的身体暴力。”

  二审稿在附则中规定,“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

  按照这一规定,前配偶之间发生的暴力行为并不适用反家庭暴力法。“不把前配偶涵盖其中有些缺憾。”夏吟兰告诉中国妇女报记者,前配偶之间发生的家庭暴力和同居关系之间的暴力性质相同,具有家庭暴力特有的隐蔽性、频发性、周期性特点。

  此外,因为“共同生活”的限定,直系姻亲之间的暴力行为也并不包括在家暴之内。比如公婆和媳妇,岳父母和女婿,老人帮助照顾孙辈,白天来晚上走,并不能算是共同生活,而“他们恰恰需要共同面对孙(外)子女的教育问题以及其他家庭问题,因此而发生暴力的并不鲜见,反家暴法应当将他们之间的关系纳入保护的范围”。

  对未成年人给予特殊优先保护

  二审稿对于反家庭暴力工作的基本原则增加一款规定,“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给予特殊保护。”

  对此,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张雪梅建议,将未成年人从该款中脱离出来作为单独一款进行规定:对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未成年人给予特殊、优先保护。

  “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群体虽然也处于弱势地位,但是法律上他们中的大部分人具备完全行为能力。”张雪梅认为,对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既是区别于其他成年人,也是和未成年人保护法保持一致,更是履行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具体体现。

  二审稿第5条增加了“反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尊重受害人意愿”的规定,张雪梅建议删除这一规定,“未成年人和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人无法准确表达自己的意见,国家要有主动保护和干预的机制。尤其是孩子遭受来自父母的暴力时,因为对父母和家庭的依赖,如果仅仅尊重孩子的意愿,不利于公权力及时介入,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规定公安机关紧急情况下带离受害人的职责

  二审稿扩大了强制报告义务主体范围。在夏吟兰看来,这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弱势群体,特别是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失智老人、残障人士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对于强制报告的法律责任,二审稿第35条规定,“幼儿园、学校、医疗机构、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向公安机关报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这一规定不够明确,建议应当明确、细化法律责任。”张雪梅说,“反家庭暴力法草案是第一个规定强制报告义务的法律,其他法律没有做出规定。‘依法给予处分’的规定在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建议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记过、降级、开除,停止一定期限的职业活动,吊销相关职业资格等处分。这样,实践中才能体现出报告义务的强制性。”

  二审稿第15条增加了紧急安置制度,“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家庭暴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护送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

  “对遭受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关键的制度包括强制报告、紧急安置。紧急安置非常必要,发挥着承上启下的作用。如果不优先保护家暴受害人的安全,人身安全保护令、撤销监护权都很难跟上。”张雪梅说,应当规定公安机关在紧急危险情况下带离受害人的职责。“在这一条里明确,针对上述情形的,没有其他监护人和亲属进行照料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其护送到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并通知民政部门进行临时安置。公安机关的职责是带离和护送,民政部门是安置的兜底职责。”

  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二审稿仅有第20条涉及证据问题,“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可以根据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家庭暴力事实。”

  “证据是反家庭暴力法特别重要的任务,应明确家庭暴力的证据规则。”夏吟兰告诉中国妇女报记者,家庭暴力隐蔽性强,按照一般的民事案件“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受害人将很难得到支持。村居委会、妇联调解记录,报警记录、病历中伤情记录等都应纳入证据范围,表明暴力发生过。应增加“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民事案件,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受害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