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环保局关于对新《环境保护法》相关配套制度文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函
为进一 步做好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的贯彻落实工作,环保部拟订了按日计罚、查封扣押、限产停产和信息公开等4个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为保障公众环境知情权 和参与权,保证配套文件制定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我局拟对4个配套文件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修改意见,请于10月26日前,将修改意见通过电子邮件 反馈我局( 电子邮箱[email protected] )。
联 系 人:天津市环境保护局 法制处 王莹 闫文涛
联系电话:87671549 87671560
天津市环境保护局
2014年10月22日
环境保护按日连续处罚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实施环境保护按日连续处罚,依据《环境保护法》、《行政处罚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实施按日连续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罚教结合】实施环境保护按日连续处罚,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引导和督促排污者及时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四条【适用情形】排污者有下列环境违法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报批或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并投入生产或使用且排放污染物的;
(二)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未建成、未经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使用且排放污染物的;
(三)应当取得但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四)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五)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六)排放、倾倒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倾倒的污染物的;
(七)违法排放、倾倒工业固体废物的;
(八)其他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五条【初次检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检查发现排污者涉嫌存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行为的,应当依法立案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
第六条【责令改正】对于依法应当或者可以处罚款处罚的环境违法行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认定环境违法行为之日,应当向排污者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排污行为。
通过环境监测认定环境违法的,在取得环境监测结果报告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排污者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排污行为。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污者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或名称、营业执照号码、组织机构代码、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等;
(二)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具体条款和处理依据;
(四)责令立即改正的具体内容;
(五)拒不改正可能承担按日连续处罚的法律后果;
(六)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名称、印章和决定日期。
第七条【复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组织对排污者环境违法排污行为的改正情况实施复查。
第八条【提交整改报告】排污者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复查前,可以向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整改情况,并附具已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复查处理】复查中发现排污者拒不改正违法排污行为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对其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第十条【再次责改】排污者被认定为拒不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再次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送达排污者,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排污行为。
第十一条【处罚程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第十二条【处罚决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按日连续处罚的,应当作出《处罚决定书》。
《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污者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或名称、营业执照号码、组织机构代码、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等;
(二)初次检查发现的环境违法行为及该行为的处罚决定、拒不改正的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按日连续处罚的起止时间、依据和理由;
(四)按日连续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称、印章和决定日期。
第四章 计罚方式
第十三条【计罚天数】按日连续处罚的计罚周期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送达排污者之日的次日起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复查之日止。多次复查仍拒不改正的,计罚天数累计执行。
第十四条【计罚数额】环境保护按日连续处罚每日的罚款数额为环境违法行为的原处罚数额。
第十五条【处罚次数】排污者因环境违法行为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但仍拒不改正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逐次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并用关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可以同时适用责令排污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或者查封扣押等措施;因实施上述措施导致按日连续处罚适用条件灭失的,不再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第十七条【生效】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规范实施环境保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措施,依据《环境保护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名词解释】本办法所称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是指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 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者),责令采取减少产量、降低生产负荷或者停产以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措施。
第三条 【与行政命令、处罚的关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时,应及时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实施期限】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个月;情况复杂的,经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五条 【限制生产适用情形】排污者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措施。
第六条 【停产整治适用情形】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停产整治措施:
(一)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二)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三)被责令限制生产后仍然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停业关闭适用情形】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一)两年内因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受过三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二)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污染事故的;
(三)被责令停产整治后擅自恢复生产的;
有其他严重环境违法情节的。
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八条 【调查取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前,应当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证据主要包括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环境监测报告、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和其他证明材料。
第九条 【审批】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前,应当书面报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案情重大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应当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集体审议决定。
第十条 【告知听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停产整治决定前,应当告知排污者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就同一事项进行行政处罚时,可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中一并告知。
第十一条 【决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时,应当制作《责令限制生产决定书》或者《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
《责令限制生产决定书》和《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污者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或名称、营业执照号码、组织机构代码、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等;
(二)违法事实及证据和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的法律依据;
(三)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种类和改正方式、期限;
(四)排污者应履行的相关义务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名称、印章和决定日期。
第十二条 【送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送达排污者。
第十三条 【实施整改】排污者应当在收到限制生产决定或者责令停产整治决定后15个工作日内,制定整改方案,报作出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整改方案应当确定改正措施、工程进度、资金保障和责任人员等。
被限制生产的排污者在整改期间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并且应当按照环境监测技术规范进行监测或者委托具有环境监测资质的监测机构开展监测,保存监测记录。
第十四条【解除】排污者完成整改任务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限制生产、 停产整治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整改任务完成情况,提交监测报告、整改方案落实情况、整改期间生产用电量、用水量、主要产品产量与整改前的对比情况等 材料,同时说明以上材料向社会公开的情况。自排污者报告之日起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解除。
{方案二:第十四条【解除】排污者完成整改任务的,应当委托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 质的第三方机构对产排污状况和污染治理能力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监测报告、整改方案落实情况以及整改期间生产用电量、用水量、主要产品产量与整改前的 对比情况等材料报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自排污者备案之日起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解除。}
第十五条 【终止】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自行终止:
(一)依法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的;
(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作出责令停业、关闭决定的。
第十六条 【后督察和跟踪检查】排污者被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排污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措施的履行情况实施后督察,并依法进行处理或者处罚。
排污者解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对排污者进行跟踪检查。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文书】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文书格式由环境保护部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 【生效】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的权利,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如实向社会公开环境信息,推动公众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部门职责) 环境保护部负责推进、指导、监督全国的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第三条(基本原则)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分类管理、分级监督的原则指导监督企业事业单位公开环境信息。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自愿公开和强制性公开相结合的原则,及时、如实地公开其环境信息。
第四条(制度和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指定负责指导监督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的工作机构,建立健全指导监督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工作的制度。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开展指导监督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预算。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条(信用信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企业事业单位公开的环境信息及政府部门环境监管信息,建立企业事业环境行为信用评价制度。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企业有关环境信息。
第六条(保密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依法可以不公开。
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公开的主体和内容
第七条(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公布)市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每年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第八条(强制公开主体)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一)被市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为重点监控企业事业单位的;
(二)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使用列入《剧毒化学品目录》物质、《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所列一类污染物、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上述有毒、有害物质的;
(四)建有核设施、铀(钍)矿及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生产、销售及使用Ⅲ类以上放射源,Ⅱ类以上射线装置和非密封性放射源的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或者可能存在电磁辐射污染的;
(五)污染物排放可能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学校、居民区等环境敏感区造成较大影响的;
(六)具有试验、分析、检测等功能的化学、医药、生物类省级重点以上实验室、二级以上医院、污染物集中处置单位等污染物排放行为引起公众或媒体广泛关注的,或者可能对环境敏感区造成较大影响的;
(七)发生较大以上突发环境事件或者因环境污染问题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第九条(强制公开内容)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强制性公开下列信息:
(一)企业事业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工商行政管理注册号、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环境保护工作组织体系及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二)企业事业单位生产地址及生产经营和管理服务的主要内容、产品及规模;
(三)主要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的种类、名称、排放方式、排放口数量和分布情况、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核定的排放总量;
(四)主要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排放浓度和达标情况;
(五)危险化学品使用管理情况的环境管理年度报告、危险废物防治情况;
(六)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执行情况及其他环境行政许可情况;
(八)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及演练情况;
(九)突发环境事件发生情况;
(十)落实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政命令和行政指导意见情况;
(十一)接受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情况;
(十二)缴纳排污费或环境保护税情况;
(十三)受到环境行政处罚情况;
(十四)受到环境刑事制裁情况。
第十条(鼓励公开内容) 鼓励重点排污单位自愿公开下列企业环境信息:
(一)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保护方针、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及成效;
(二)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保护投资和环境技术开发情况;
(三)与有关机构签订的改善环境行为的协议;
(四)面向利益相关方的环境信息沟通情况;
(五)因环境保护工作受到奖励情况;
(六)企业事业单位履行社会环境责任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 公开的方法和程序
第十一条(公开方式)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便于公众知晓和查询的方式公开环境信息,可以通过其门户网站或当地政府、部门网站公开环境信息。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在其生产经营场所醒目位置设置信息公告栏或电子信息屏,向社会公开其与排污行为密切相关的环境信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规范企业事业单位信息公告栏或电子信息屏公示环境信息的内容。
有条件的地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开展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平台建设。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在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平台公开其环境信息。
第十二条(企业年度环境报告)纳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省级以上重点监控企业事业单位和上市公司应当编制企业年度环境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集团公司应当以各生产单位为主体公开企业环境信息,同时集团公司也应当在其门户网站上公开其整体环境信息并发布企业年度环境报告。
第十三条(时间规定)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后30日内,依法主动公开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环境信息。首次被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可以延长至90日。
属于主动公开的重点排污单位环境信息,重点排污单位应当自环境信息生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日内予以公开。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根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公开动态的监测数据。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突发性环境事件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时发布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公开期限)属于本办法第九条第九项至第十四项规定范围的,环境信息在对社会公开的载体上应当保存三年。其他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除非发生变更,应当在对社会公开的载体上永久保存。
法律法规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五条(监督检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六条(公众参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宣传和引导公众积极参与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企业事业单位未依法公开环境信息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法律责任)重点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责令公开,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一)不公开或者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公开;
(二)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方式公开;
(三)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时限公开;
(四)公开虚假的污染物名称、排放浓度和总量;
(五)不如实公开接受政府部门监督管理情况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等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其他处理规定)对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给予下列处理:
(一)在当地主要媒体通报;
(二)建议金融机构不予信贷支持;
(三)限制或者禁止其申请环保专项资金项目;
(四)限制或者禁止其申请清洁生产示范项目或者其他国家提供资金补助的示范项目;
(五)建议有关单位限制或者禁止其参与政府采购;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惩罚措施。
第十九条(奖励规定) 对及时、如实公开环境信息且模范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给予下列奖励:
(一)在当地主要媒体通报;
(二)优先安排环保专项资金项目;
(三)优先推荐清洁生产示范项目或者其他国家提供资金补助的示范项目;
(四)建议金融机构给予绿色信贷支持;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奖励措施。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参照执行)非重点排污单位可以参照本办法公开其环境信息。
第二十一条(解释)本办法由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生效日期)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实施环境保护查封、扣押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实施环境保护查封、扣押,依据《环境保护法》、《行政强制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名词解释】本办法所称查封、扣押是指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者)违法排放污染物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行为,依法对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予以暂时性控制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条【实施期限】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排污者,并说明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经费保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五条【适用情形】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查封、扣押:
(一)非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含重金属污染物或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非法排放、倾倒污水处理厂污泥及化工、印染、电镀、造纸、制革等工业污泥的;
(五)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或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启动后,未按照要求执行停产、停排措施继续违法排污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违法排污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查封、扣押;已造成严重污染的或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实施查封、扣押。
第六条【具体对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查封、扣押排污者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不得重复查封、扣押排污者已被依法查封的设施、设备。
对不易移动的或有特殊存放要求的设施、设备,应就地查封。查封时,可以在该设施、设备的控制装置等关键部件或造成污染物排放所需供水、供电、供气等开关阀门张贴封条。
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七条【程序】实施查封、扣押的程序包括调查取证、审批、决定、执行、送达、解除。
第八条【调查取证】实施查封、扣押前,应当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查封、扣押的证据主要包括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环境监测报告、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和其他证明材料。
第九条【审批】需要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书面报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案情重大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应当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集体审议决定。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在实施后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认为不需要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十条【决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环境保护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环境保护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污者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或名称、营业执照号码、组织机构代码、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等;
(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查封、扣押设施、设备的名称、数量和存放地点等;
(四)排污者应履行的相关义务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名称、印章和决定日期。
第十一条【执行】实施查封、扣押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环境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二)通知排污者的负责人或受委托人到场,当场告知实施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三)制作现场笔录,必要时应当进行现场拍摄,现场笔录的内容应当包括查封、扣押实施的起止时间和地点等;
(四)当场清点并制作查封、扣押设施、设备清单,由排污者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分别收执,委托第三人保管的,应同时交第三人收执;
(五)现场笔录和查封、扣押设施、设备清单由排污者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六)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方式,明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已实施查封、扣押。
第十二条【送达】《环境保护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场交付排污者负责人或受委托人签收,排污者负责人或受委托人应当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日期。
实施查封、扣押过程中,排污者负责人或受委托人拒不到场或拒绝签名、盖章的,执法人员应予注明,并可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三条【保管】对就地查封的设施、设备,排污者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擅自损毁封条、变更查封状态或启用已查封的设施、设备。
对扣押的设施、设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也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扣押期间设施、设备的保管费用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承担。
第十四条【损失赔偿】查封的设施、设备造成损失的,由排污者承担;扣押的设施、设备因受委托第三人原因造成损失的,由委托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受委托第三人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申请解除】排污者在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前,可以向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解除申请,并附具证明其已改正违法排污行为的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核查与决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解除查封、扣押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组织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已改正违法排污行为的,解除查封、扣押;
(二)未改正违法排污行为的,维持查封、扣押。
第十七条【主动解除】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一)排污者不构成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二)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不是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的;
(三)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处理决定,不再需要实施查封、扣押的;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的;
(五)其他不再需要实施查封、扣押的情形。
第十八条【解除通知】查封、扣押措施被解除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通知排污者,并自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解除决定。
扣押措施被解除的,还应当通知排污者领回扣押物,无法通知的,应当进行公告,排污者应当自招领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领回;逾期未领回的,所造成的损失由排污者自行承担。
扣押物无法返还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拍卖机构依法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十九条【移送】涉嫌环境污染犯罪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依法移送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及有关法律文书、清单。
第二十条【检查监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查封后的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检视其封存情况。
排污者阻碍执法、擅自损毁封条、变更查封状态或隐藏、转移、变卖、启用已查封的设施、设备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规定及时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相关法规适用】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其他事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因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并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十二条【文书】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的文书格式由环境保护部统一制定。
第二十三条【生效】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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