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顾客到超市购物 购物车下滑撞了一下腰
天津北方网讯: 在超市乘坐电动扶梯时,一名顾客被突然滑下的一辆购物车撞伤。意外发生后,该顾客将超市经营者及肇事购物车的使用者一并告上法庭,索赔经济损失。日前,红桥区法院经审理,一审判决被告经营者担责八成、被告购物车使用者担责二成,分别赔偿原告580余元及140余元。
2013年9月15日16时许,市民刘某和女儿一起到本市一家大型超市购物。刘某站在下行电动扶梯上从二楼通往一楼时,顾客王某推着超市购物车在刘某后方乘坐同一下行电动扶梯。其间,王某所推购物车突然下滑撞到刘某腰部,导致刘某受伤。刘某随即到医院就医,伤情被诊断为腰部、双膝软组织挫伤。事发后,刘某提出,超市提供的购物车车轮没有凹槽,不能卡在下行电动扶梯上,存在安全隐患,从而导致了此次意外的发生,为此,刘某提起诉讼,要求上述超市所属某商贸公司及顾客王某连带赔偿其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000元。
诉讼中,被告商贸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害后果系被告王某所致,应由王某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称其公司提供的购物车不合格,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自身存在怠于履行注意责任,未尽注意义务的情形,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结合已查明事实,法院认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二被告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商贸公司与被告王某分别承担80%、2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被告商贸公司称原告对其自身的损害后果具有过错,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商贸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730余元的80%,即580余元;被告王某则承担剩余20%的赔偿责任,赔付原告140余元。
法官说法
关于本案中的责任分担问题,承办法官进一步分析称,被告商贸公司作为超市的经营者,配备的购物车被推到电动扶梯上时,购物车车轮上的凹槽应当与电动扶梯上的凹槽相吻合并使购物车固定于电动扶梯之上,但事发时被告王某所使用的购物车未能固定于电动扶梯,可见被告商贸公司提供的购物车具有安全隐患,并且,该公司也未能及时发现该隐患、未对购物车进行维修,其不作为行为具有过错,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该不作为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商贸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在推购物车乘坐下行电动扶梯时,未及时发现购物车未固定于电动扶梯之上且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控制,导致购物车下滑撞到原告身体,其行为具有过错且造成原告受伤,考虑被告王某过错程度,其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20%赔偿责任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