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常市大米协会到天津维权 被告销售商、生产商侵权被判赔偿

26.12.2015  15:40

                五常市大米协会日前以其注册商标“五常大米”遭遇侵权为由,在本市提起诉讼,要求冒牌大米的销售商和生产商分别赔偿其10万元。和平区法院经审理,认定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分别赔偿原告2万元及8万元。

  五常市大米协会系“五常大米”注册商标权利人。2014年12月16日,该协会在本市一家经营部购买了一袋外包装上标注了“五常大米”字样的大米。经查,这种大米的加工厂经营者是河北省农民卢某。该协会认为,卢某未经其许可,突出使用商标“五常大米”作为其商品名称,依据我国《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其协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经营部销售该商品,亦构成侵权。为挽回经济损失和声誉损失,五常市大米协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经营部、卢某各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的诉求均提出异议。被告经营部辩称,商品是从经销商处进货取得,其没有侵权故意,且已经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原告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被告卢某亦表示不同意原告诉求,并称其本人及其以前经营的米厂没有生产加工和销售过带有“五常大米”字样的大米。

  根据已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法院认为,原告作为“五常大米”注册商标权利人,对涉案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卢某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被告经营部作为大米的经销商在进货时未尽严格审查义务,且对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了销售。故二被告的行为均属于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据此,依法判决被告经营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2万元,被告卢某赔偿原告8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