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责任追究管理办法(试行)

15.12.2016  14:01
 

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生产安全

事故隐患责任追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交通运输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督促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含直接从事交通运输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范和减少交通运输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严格事故隐患责任追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交通运输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及责任追究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规定,存在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物的不安全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第四条   事故隐患按发现途径分为生产经营单位自查类事故隐患、督查检查类事故隐患、举报类事故隐患。

第五条   事故隐患按造成的损害后果和治理的难易程度分为重大事故隐患和一般事故隐患两个等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易导致重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且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或需停工停产经过一定时间方能排除的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除重大事故隐患外的事故隐患。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应部署、督促、检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章  事故隐患排查与治理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告知(预警)、整改、评估验收、重大事故隐患报备、奖惩考核、建档等制度,逐级明确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落实到具体岗位和人员。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人员、资金和设施设备投入,建立资金使用专项制度。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日常排查、专项排查、定期排查工作机制,明确隐患排查的责任部门和人员、排查范围、排查标准、程序、频次、统计分析等内容,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发现或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事故隐患分级判定标准,确定事故隐患等级,并进行登记,形成事故隐患清单,并向相关单位和从业人员通报。重大事故隐患应逐项建立专门档案。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内发现的事故隐患进行及时、有效的整改治理。重大事故隐患应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实施专项整改方案。

自重大事故隐患发现之日起5日内,生产经营单位须将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等有关书面材料上报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并积极配合督办工作,每季度至少向督办单位通报一次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进展情况。

第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委结合实际情况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管理系统并负责系统的维护管理工作。信息管理系统具备隐患跟踪、责任考核等功能,实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登记、上报、监控、整改、销号、统计和考核的全过程记录和闭环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应按有关要求使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全员参与机制,畅通投诉、举报渠道。鼓励从业人员对生产经营中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不落实和危及生产经营安全的行为、状态进行投诉或举报,并切实保障投诉或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发现、排除和举报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物质奖励和表彰。

第三章  事故隐患督促检查

第十四条   市、区两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及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制定年度安全生产督查检查计划,明确督查检查责任部门、检查范围及要点。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管辖范围内重点监管的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督促检查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贯彻落实管理部门关于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部署和要求的情况;

(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体系、岗位制度、工作程序等建立情况;

(三)重大事故隐患报备和档案建立情况;

(四)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跟踪督促和整改落实情况;

(五)事故隐患责任追究情况。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可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具有相应专业能力和水平的第三方服务机构开展上述事故隐患督查检查工作,所需资金应列入本部门年度资金计划予以保障。

第四章  事故隐患治理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事故隐患责任追究按照分类管理、逐级负责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市交通运输委各直属单位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由市交通运输委组织实施,、各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由市交通运输委提出责任追究建议,由有干部管理权限的部门组织实施。

对于督查检查和举报发现的事故隐患,需要追究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责任的,由组织督查检查或受理举报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组织实施;需要其他部门进行追责的,移送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生产经营单位自查发现的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对隐患责任人进行内部处理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督查、检查发现的,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举报的一般事故隐患,经调查核实后,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视情节对生产经营单位采取以下方式追究责任给予以下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第二十一条   出现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生产经营单位,可对其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及相关责任人进行约谈,并视情节采取以下方式追究责任给予以下处罚:

(一)批评教育;

(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督查检查发现的,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举报的一般事故隐患,经调查核实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处罚追责:

(一)因不按相关部门要求整改或整改不力导致隐患反复出现的;

(二)同一单位同时查出超过3处(不含)以上一般事故隐患的;

(三)对于督查检查人员的事故隐患检查工作不积极予以配合的;

(四)督查检查人员或主管部门认为应当从重处罚追责的。

上述情形除按本办法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的规定从重进行处罚追责外,对生产经营单位可增加资质资格处罚、信用处罚;对相关责任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涉及党纪政纪处分的,由本地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移送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督查、检查发现的,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举报的重大事故隐患,经调查核实后,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限期整改并提交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视情节将其列入挂牌督办单位或重点监管名单。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规定的,依法给予生产经营单位以下处罚责任追究:

(一)资质资格处罚;

(二)信用处罚;

(三)罚款;

(四)责令停产停业。

第二十四条   出现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生产经营单位,对其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及相关责任人进行约谈,取消其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规定的,依法给予罚款等行政处罚;

涉及党纪政纪处分的,由本地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移送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督查、检查发现的,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举报的重大事故隐患,经调查核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的规定从重进行处罚责任追究外,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一般事故予以责任追究:

(一)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或整改措施的;

(二)属于应当挂牌督办或有关部门重点监控的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瞒报、漏报的;

(三)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

(四)对上级部门、有关单位安全检查执行整改不力,致使事故隐患一直存在的;

(五)经上级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的重大事故隐患未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成,同时又未提交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六)在日常事故隐患排查过程中应发现未发现、应整改未整改、应监控未监控,造成事故发生的;

(七)督查检查人员或主管部门认为应当从重进行处罚责任追究的。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可书面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在隐患排查治理监督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部门进行通报批评,取消其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对相关工作人员和责任人视情形给予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一)在督查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处理事故隐患举报的;

(三)对重大事故隐患单位、场所、设施采取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措施,收到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情况报告后未依法组织验收的;

(四)发现属于其他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移送的。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等处罚责任追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约谈、批评教育、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等处罚责任追究,由组织督查检查或受理举报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内设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参照相关检查人员或督查检查组的意见建议作出处罚责任追究决定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施行信用处罚、资质资格处罚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责任追究的,由组织督查检查或受理举报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处罚责任追究意见,分别移送相关信用评级管理部门、发证机关及有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进行处理。生产经营单位相关责任人涉及党政纪处分的,由组织督查检查或受理举报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安监机构、纪检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共同研究提出处分意见,按照有关程序报批后,移送有干部管理权限的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对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进行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等处罚责任追究,对相关责任人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等责任追究处罚,由市交通运输委安监部门提出,经委主管领导同意后组织实施。涉及党政纪处分的,由组织督查检查或受理举报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安监机构、纪检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共同研究提出处分意见,按有关程序报批后,按干部管理权限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责任追究部门应当汇集有关材料形成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工作档案。

第三十二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单位和人员,可依照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市级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各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