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察思考:应从法律上对集体合同进行“三个明确”

20.03.2015  10:20
来源:    ——《工人日报

  陶余来观点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集体合同草案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2/3以上职工代表或者职工出席,且须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集体合同草案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方获通过。

  集体合同制度是市场经济条件下规范和调整劳动关系的重要手段,是职工和企业自主协商解决劳动关系问题,维护双方合法权益的有效机制。然而,随着非公经济的迅速发展,劳动关系发生了很大变化。由于我国没有单独的集体合同立法,仅在相关法律中零散分布着一些关于集体合同的规定,集体合同在推行中遇到了一些问题。存在的问题主要有:有关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效力层次不够;法律责任缺乏上位法支撑。笔者以为,应该尽快立法,对集体合同进行“三个明确”。
  明确不履行集体合同义务的法律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51条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
  这里说的是“可以”,而不是“必须”。现实中,规模以上企业普遍重视劳动合同而轻视集体合同。因为《劳动合同法》明确了不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人社)都有劳动监察执法队伍,一些企业由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而遭重罚。所以现在规模以上企业负责人对于劳动合同,不是“要我签”,而是“我要签”。虽然说劳动合同也是双刃剑,但出于对弱势的保护,合同内容还是更倾向于对职工权益的保护。对于少数不愿意受劳动合同约束的人,企业宁愿不录用,也不敢冒险。
  要想把签订集体合同变成企业的自觉行动,就必须出台《集体合同法》,明确不履行集体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明确视集体合同为劳动合同的“母合同
  劳动关系的内容涉及方方面面,如果事无巨细均由劳动合同规定,那么每份劳动合同都将成为一本具有相当篇幅的小册子,订立一份劳动合同将成为一件很不容易的事情。通过集体合同对劳动关系的内容进行全面规定之后,劳动合同只需就单个劳动者的特殊情况作出规定即可,这样就会大大简化劳动合同的内容,也会大大降低签订劳动合同的成本。《劳动法》第35条规定: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由于集体合同对于劳动合同具有上述作用,集体合同被认为是劳动合同的“母合同”。
  但事实上,只签订劳动合同,不签订集体合同的企业大量存在。如果能在《集体合同法》中明确规定,没有签订集体合同的企业,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将会大大提高集体合同的签订率和法律约束力。
  明确未经职代会审议通过的集体合同无效
  《集体合同规定》第36条规定:经双方协商代表协商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集体合同草案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2/3以上职工代表或者职工出席,且须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集体合同草案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方获通过。
  集体合同的产生除要经过双方代表协商、职代会审议通过、首席代表签字程序以外,部门依法对集体合同进行审查,是集体合同生效的必经程序。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在10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及有关说明材料报送劳动保障(人社)部门。劳动保障(人社)部门在收到集体合同文本后15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日生效。报送单位应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布。劳动保障(人社)行政部门提出异议,用人单位就异议事项经协商重新签订集体合同的,应按照报送程序重新报送劳动保障(人社)部门审查。
  但事实上,由于签订集体合同的难度较大,一些地方工会和劳动保障(人社)部门迫于完成上级下达的任务,“萝卜快了不洗泥”,一些企业集体合同文本中确定的“最低工资”数额等于当地法定最低工资标准,工资集体协商成了纯粹的“走过场”;程序上“偷工减料”走捷径,尤其是未经职代会(职工大会)审议通过的现象尤其普遍。如此大规模签订无效集体合同的做法,严重损害了集体合同的严肃性,连职工也将集体合同视作儿戏,导致恶性循环。如果能在《集体合同法》中明确程序性要求,对于不肯建立职代会制度的企业,也是一个很好的触动,可以借机将企业职代会建设工作大大往前推进一步。
  长期以来,企业建会、建立职代会和签订集体合同,一直是工会工作的难点热点问题。如果能借助劳动合同的法律权威,再配套出台《集体合同法》,相继以集体合同对劳动合同形成刚性约束等、以职代会制度对集体合同审议通过形成刚性约束、以组建工会对集体合同签订形成刚性约束等等,就可以形成一套连环倒逼机制,工会组建、职代会建设、集体合同签订等工会老大难问题将会迎刃而解。(陶余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