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权充作利益私器 心有贪念大肆敛财

30.03.2015  18:46

【案情简介】

  李某任国有公司总经理期间,以借款名义向某工程项目承包商麻某索要人民币100万元,又以亲属名义将此100万元入股该项目,获得股利50万元。李某还以亲属名义收受该承包商所送人民币6万元。除此以外,李某还借支付工程款,将公款200万元打入他人个人账户,指使他人将此200万元打入上述工程所建项目账户,再次以他人名义入股该项目,将股利100万元据为己有。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李某犯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以犯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5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李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一、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存在漏洞

  李某利用职务便利,以倒支票形式倒出200万元公款,并获得100万元股利,如此大额的资金进出,无需集体决定,财务审核程序也被省略,导致财务登记等会计信息和实际经营收支严重不符。公司财务制度形同虚设。

  二、单位内部任人唯亲现象严重

  李某利用职务便利,安排亲属担任出纳等重要职位,为其虚假入股、倒帐、倒现金大开方便之门。此外,公司新进员工不用经任何审批和任用程序,完全由其个人拍板决定,俨然家族企业。

  三、内外部监督机制形同虚设

  李某大权独揽、搞“一言堂”,无人敢持不同意见,公司内部各监督部门也迫于压力,对其行权履职行为不敢监督,比如,李某个人一句话,就曾私自决定减免某公司18个月的房租。

  以上问题,最终导致李某走向职务犯罪的深渊。

  【法律解读】

  如何区分“以借为名,实为受贿”的罪与非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在司法实践中,为了掩盖受贿犯罪的本质,犯罪分子往往采取隐蔽的形式进行,以“借款”为名便是其中之一。《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综合判定因素有:(1)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2)款项的去向,(3)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4)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5)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6)是否有归还的能力,(7)未归还的原因。     

  本案中,首先,李某利用担任国有企业总经理的职务之便,为请托人麻某在项目建设中谋取了利益,两者之间存在制约与被制约关系,双方主体地位不平等。其次,李某与麻某平时并无经济往来,所借10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没有明确的借款理由,之后也未有明确的还款表示,且至案发前仍未偿还,李某主观上没有还款的意思表示;同时,被借款人麻某也从未要求李某还款,既没有主张过权利,也没有保存借款手续,没有催还借款的意思表示。第三,李某借款是为了入股本公司筹建的项目,获取分红,且根据李某经济状况,其客观上也并无借款必要。因此,李某向麻某的100万元“借款”,属于受贿罪中的索要贿赂行为,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对策建议】

  一、健全任用制度,提前防范风险

  一是坚持公开竞争上岗制度,采取民主选拔、组织考核、择优录用等办法,对竞聘人员的责任心、职业操守、工作能力等进行考察,把好领导人员入口关。二是实行会计、财务等重点部门用人回避及轮岗交流制度,避免重点岗位人员与单位领导存在亲属、同学、朋友等密切关系,防止形成小利益集体。同时,出纳、会计不能由一人兼任。

  二、加强内外监督,规范权力运行

  上级企业应定期对直属企业负责人及管理公共财务的重点人员进行考察、监督,对有违法违纪苗头、工作责任心不强、业务能力差的人员及时调整工作岗位。同时,必须坚持“三重一大”事项集体决策制度,“一把手”不直接分管财务、人事等重点部门,凡重大收支必须层层把关。

  三、完善财务管理制度,防范国有资产流失

  一是规范费用开支审批制度,凡经费使用必须严格履行部门申请、财务审核,分管领导审批等程序。二是健全完善报销制度,需由经办人填表,附正规票据、批件,经经办人、负责人签名,会计审核后,按审批权限报相关领导审批后报销。同时,定期检查支出情况,避免非正常支出。三是建立健全财产物资登记制度,完善出入库登记,定期清查盘点,依程序折旧或报废,加强财产物资保管,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