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建设和保护条例

05.12.2017  03:30

(2017年11月28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建设和保护,保障电信网络和信息的畅通与安全,更好地服务社会公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电信基础设施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电信基础设施,是指为保障电信网络和信息的畅通与安全,向社会公众提供电信服务的通信光缆电缆、机房、基站、铁塔、管道线路及其配套供电设施等。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电信基础设施的发展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支持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发展和建设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建设、保护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电信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建设、规划、国土房管、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   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依法进行的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建设,不得危害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安全。

   第七条   公共电信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应当加强对公共电信基础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建立健全建设、保护和管理的规章制度,保障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质量和运行安全,履行公共电信基础设施保护义务。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共建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九条   市电信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工业和信息化、国土房管、建设等部门,依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通信行业发展规划和有关标准规范,组织编制全市公共电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公共电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将需要独立占地的公共电信基础设施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合理安排建设用地。

  附建的基站、铁塔等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应当符合市容、环境、房屋安全、交通管理等标准和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农村公共电信基础设施零星分散用地给予支持。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和村镇建设应当配套建设公共电信基础设施。

  建筑物内的电信管线、机房、配线设施等电信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电信管线、桥架等线缆通道,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规划建设公路、铁路、桥梁、隧道、城市道路、城市轨道等,应当事先通知市电信管理部门,协商同步设计并预留通信管线走廊及配套设施位置等。

   第十二条   商务楼宇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以及居民住宅小区的物业企业应当为公共电信基础设施的运营者使用商务楼宇和居民住宅小区内的电信管线等电信设施提供平等的接入和使用条件。

   第十三条   根据公共电信基础设施有关规划建设的需要,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公共机构等所属公共设施,市政设施、公路、铁路、机场、地铁等公共设施应当向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建设开放,并提供通行便利。

   第十四条   公共电信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在已建成的居民住宅小区建设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应当将下列事项事先以公示方式通知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人,并按照国家规定支付相关费用:

  (一)符合市有关部门同意的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建设计划;

  (二)采用的设备及安全标准;

  (三)符合建筑物安全要求的施工方案;

  (四)施工时间、设备安装位置。

  公共电信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在居民住宅小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天,并应当对居民提出的意见作出合理回复。

   第十五条   建设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应当采取美化措施,与所在区域城乡建设风貌相协调,不得影响市容市貌。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公共电信基础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电磁辐射安全标准。公共电信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认证标准的设备,对运行中基站的发射功率及其电磁辐射安全性进行监测,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依法对基站的电磁环境水平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现共建共享。

  市电信管理部门根据电信发展和建设规划,组织协调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工作。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公共电信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应当对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安全承担主体责任,履行下列运行维护和安全保护义务:

  (一)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程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和警示标志;

  (二)建立公共电信基础设施日常巡护和重要部位保护制度;

  (三)对公共电信基础设施运行安全状况进行考核与评估,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四)编制应急通信保障预案,并按照规定开展应急演练;

  (五)对危害公共电信基础设施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公共电信基础设施管线需要与其他管线设施交叉穿越、平行建设时,应当遵守相关专业技术规范以及穿越、跨越工程的规定,保持国家规定的间隔距离。因客观环境限制不能达到间距要求的,后建单位应当与先建设施的产权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协商,采取适当措施,制定保护方案,确保先建管线安全,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条   因土地或者房屋征收、城乡建设、道路楼宇整修等原因,确需改动或者迁移电信管线、基站等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应当告知公共电信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运营者不明确的,应当告知市电信管理部门。

  改动或者迁移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不得影响正常通信畅通。提出改动或者迁移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设施产权人、有关公共电信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协商,就迁移设施选址、迁移补偿等事宜达成协议,并承担改动或者迁移所需费用。

  因公共利益需要改动或者迁移公共电信基础设施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适当补偿,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市电信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公共电信基础设施的运营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划定重要公共电信基础设施的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告。

  对重要公共电信基础设施保护范围,公共电信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及设施产权人应当设立保护标志,设置围墙或者栅栏等防护设施,公布联系电话;公共电信基础设施保护标志和防护设施损毁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害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重要公共电信基础设施保护范围内挖沙、挖沟、取土、建造房屋、爆破、堆放易燃易爆物品等;

  (二)在标明埋有地下管道、光缆电缆等标志的地面上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

  (三)擅自改动或者迁移电信管线、基站、铁塔等公共电信基础设施;

  (四)擅自涂改、移动、拆除或者损毁公共电信基础设施保护标志;

  (五)其他危害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施工、生产、种植树木等活动,不得危及公共电信基础设施的安全。

  从事施工活动可能危及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安全或者影响通信畅通的,应当提前三个工作日书面告知市电信管理部门和相关公共电信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造成公共电信基础设施损坏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公共电信基础设施修复费用。

   第二十四条   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发生故障时,公共电信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应当及时抢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

  公共电信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在紧急情况下进行公共电信基础设施抢修时,可以在城市道路、绿地、公路等公共设施上先行施工,同时向有关主管部门通报。依法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提出补办审批手续申请。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电信基础设施的运营者未在重要公共电信基础设施上或者周围设置防护设施或者标志的,由市电信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公共电信基础设施损坏的,由市电信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重要公共电信基础设施保护范围内挖沙、挖沟、取土、建造房屋、爆破、堆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二)在标明埋有地下管道、光缆电缆等标志的地面上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的;

  (三)擅自改动或者迁移电信管线、基站、铁塔等公共电信基础设施的;

  (四)擅自涂改、移动、拆除或者损毁公共电信基础设施保护标志的;

  (五)其他危害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施工,造成公共电信基础设施损坏或者通信阻断的,由市电信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市电信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