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医院看病滑倒摔骨折 市民索赔遇难题:谁担责

08.07.2015  17:43

   天津北方网讯: 患者到医院就诊期间在大厅内摔伤,事发后,医院与物业公司相互推诿,患者一气之下将二者一并告上法庭。日前,红桥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医院作为事发场所的管理者对原告有安全保障义务,其与物业公司的合同约定只具内部效力,鉴于原告也有一定过错,遂判决被告医院承担七成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500余元。

  2013年12月16日上午,市民刘某到本市一家医院就诊期间,在医院大厅内的小超市附近踩到白色液体后滑倒,后经医诊断为“右尺骨茎突骨折”,花去医疗费1008元。据刘某称,事发后,医院与物业人员互相推诿,问题始终无法解决。刘某为维护权益,将该医院及相关物业公司一并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其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计3.3万余元。

  法庭上,被告医院辩称,其医院与被告物业公司签有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中有约定,对原告这样的滑倒情形应由被告物业公司负责处理善后事宜。白色液体是他人造成的,在无法找到此人的情况下,被告物业公司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而不应由医院方承担责任。并且,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其应当承担损害结果。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物业公司则提出,其公司曾经与原告协商过解决事宜,因原告要求过高,协商未果。其公司在日常的工作中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原告的损害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另查明,被告医院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物业公司签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因乙方劳动不力,造成的纠纷,例如滑倒、新换顶板掉落等,乙方全权负责处理善后事宜,甲方负责协助处理”等内容。

  综上,法院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产生的责任是不作为责任,因导致原告滑倒摔伤的液体的洒落者无法确定,故被告医院作为事发场所的管理者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对于其自身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衡平考量原告与被告医院的过错大小、比较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被告医院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据此,法院判决由被告医院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及交通费的70%,即9548元。

   法官说法

  对于被告医院与被告物业公司之间的责任归属问题,本案承办法官进一步分析称,二被告虽然对相关责任的承担在物业服务合同中进行了约定,但合同约定只具有内部效力,被告医院不能因此拒绝向原告承担赔偿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中能够看出,被告医院已预见到可能会发生“滑倒”等损害,并欲通过被告物业公司的服务予以预防或制止,但原告踩到某种液体滑倒摔伤的事实,足以说明被告医院所配备的预防或制止损害发生的“”即被告物业公司,并没有适当地提供安全保障,因此,被告医院应承担未全面履行“”之方面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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