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环保局关于规范石油化工和包装印刷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执法监测工作的通知

17.08.2016  11:38

津环保法〔2016〕159号

 

 

市环保局关于规范石油化工和包装印刷行业

挥发性有机物执法监测工作的通知

 

滨海新区环境局、各区环保局:

为进一步规范石油化工和包装印刷行业挥发性有机物的执法监测工作,根据《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环保局关于制定石油化工和包装印刷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污费征收标准的通知》(津发改价管〔2016〕294号)的要求,经我局研究,现将规范石油化工及包装印刷试点行业征收VOCs排污费的执法监测工作作出如下规定。

一、针对石油化工及包装印刷试点行业征收VOCs排污费执法监测工作,可以委托有VOCs检测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或者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开展监测工作。委托工作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开展实施。

二、对于需要委托社会检测机构开展VOCs排污费执法监测工作的,应当严格审查所委托单位的资质和检测能力。

三、受委托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受委托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必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无违法违规不良社会信用记录。

(二)受委托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应具有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在有有效期内的计量认证资格证书,并具有空气和废气中VOCs监测的资质,从事现场监测样品采集和实验室分析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三)受委托单位的技术人员应严格按照有关环境保护技术规范操作,采用国家标准结合地方标准关于“占有挥发性有机物总量的80%以上”的要求开展监测。上述标准未作规定的,可采用国际标准。全程做好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工作。

四、受委托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与区县环保部门正式签订委托合同后方可开展监测工作,并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履行委托合同,开展执法监测工作。

五、受委托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无单位监测报告专用章和CMA章的不得作为环境执法依据。

六、环境监测机构、受委托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在从事环境监测工作中弄虚作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016年8月15日

(此件主动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