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31.03.2016  09:04

  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人才流动条例》等十五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有关公司设定的规定


  1.删除《天津市人才流动条例》第七条第二项。


  2.删除《天津市图书报刊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中的“企业从事零售业务的,还须有不少于十万元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二十平方米的经营场所”。


  3.删除《天津市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一项。


  4.删除《天津市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


  5.删除《天津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十三条中的“作价总金额可以超过公司或者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但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五”。
  6.删除《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第三十三条。


  二、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许可审批的规定


  1.删除《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中的“保税工厂”。


  2.删除《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第十六条中的“保税工厂”。


  3.删除《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二款。


  4.删除《天津市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5.删除《天津市畜牧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中的“申请人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申请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


  6.《天津市就业促进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许可。


  三、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的部分规定


  1.《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水行政部门”。


  第四条第四款中的“水利”修改为“建设”。


  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水利等部门”修改为“市水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建设等部门”。


  删除第五十一条中的“水利”。


  2.删除《天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中的“劳动教养场所”“劳动教养人员”;删除第六条第八项、第十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九项、第十七条第三项、第三十九条第六项中的“解除劳动教养”。


  3.《天津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公民因见义勇为致残,其伤残等级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标准评定。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公民因见义勇为死亡,有工作单位的,单位按照因工死亡人员待遇对待;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因工死亡人员待遇对待,费用由财政部门核拨。符合烈士条件的,依照国家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报请有关部门批准为烈士,其家属享受应有的抚恤。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相关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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