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解读

06.01.2015  12:05

随着上世纪90年代末天津市大规模危陋房屋改造的结束,集中、成片的危险房屋已基本消除。但剩余零散、不成片的危险房屋存在着不可遇见的安全隐患。目前,天津市已经确认的危险房屋共263幢、38151平方米,约占既有房屋总量的0.01%。随着房龄的增长、房屋的逐渐老化,如果缺乏日常维修保养和不正当使用,部分房屋可能会形成新的危险房屋。经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15年3月1日起实施的《天津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一步明确了房屋安全管理责任,完善了危险房屋相关治理制度、监督机制和救济渠道,对解决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中的重点难点问题起到非常积极的作用,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该《办法》以《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为依据,共33条,对《办法》的适用范围、房屋安全责任主体、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危险房屋治理、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几个方面进行了规范。

一、界定了《办法》的适用范围

办法》明确规定天津市行政区域内危险房屋的鉴定、治理以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2条)。但是天津市农村危险房屋的管理按照国家和天津市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第32条)。

二、界定了危险房屋并明确治理责任主体

1.界定了危险房屋,明确《办法》所称危险房屋,是指依法登记或者依法建设并交付使用,结构发生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使用安全的房屋(第2条)。

2.规定房屋所有人对房屋的安全使用负责,应当定期做好房屋的安全检查和日常维修、养护,并承担危险房屋的治理责任(第4条)。危险房屋的治理费用由房屋所有人承担。危险房屋属于区分所有权建筑物的,专有部分的治理费用由区分所有人承担;共有部分的治理费用按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分摊,需要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第17条)。

3.为了解决房屋所有人未实际使用房屋产生的房屋安全问题,《办法》规定房屋承租人、借用人等房屋使用人应当依法或者根据合同约定安全使用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房屋所有人(第5条)。

4.明确规定了房屋的保修责任,房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缺陷的,建设、施工等单位应当依法或者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责任(第11条)。

5.明确了危险房屋公共安全警示责任。危险房屋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所有人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提示过往行人和相邻人注意安全,对暂不能解除危险的危险房屋,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第16条)。

此外,明确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房屋使用人应当承担房屋所有人承担的相关责任(第31条)。

目前,房管部门已对确认的263幢危险房屋的安全责任人下发了《危险房屋通知书》,责令其立即采取措施,停止使用,确保人身财产安全。在雨季和冬季组织做好安全查勘,定期巡查,实施重点监控。

三、规范了房屋安全鉴定行为

1.《办法(草案)》规定了房屋所有人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具体情形。(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二)承重结构开裂、变形的;(三)地基不均匀沉降的;(四)因自然灾害或者事故灾难可能导致承重结构损坏的;(五)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屋所有人未按照前款规定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第6条)。

2.《办法》规定了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资格和责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房屋安全鉴定的具体工作。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天津市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对房屋进行查勘、检测、鉴定,及时向委托人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并对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准确性、真实性负责(第7条)。

3.《办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正常的房屋安全鉴定活动,不得伪造、变造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房屋安全鉴定期间不得停止已经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第8条)。

4.《办法》规定了房屋安全鉴定收费行为。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接受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按照国家和天津市有关规定收取相关费用(第7条)。

四、落实了危险房屋的治理要求

1.规定了危险房屋的治理措施。房屋所有人应当根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处理建议对危险房屋采取下列治理措施:

(一)建议观察使用的,应当按照鉴定报告注明的观察使用时限使用房屋;(二)建议处理使用的,应当对房屋采取修缮、加固等措施解除危险。房屋危险解除后可以继续使用。(三)建议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应当停止使用房屋,立即迁出。

房屋所有人按照前款规定对危险房屋进行治理时,应当保证相邻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确需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相关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第10条)。

2.明确规定危险房屋在采取治理措施解除危险前,不得出租或者出借(第12条)。

3.明确了危险房屋的排险与避险措施。危险房屋发生倒塌或者存在倒塌危险的,房屋所有人应当立即避险、排险,并及时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查勘,并将危险房屋发生倒塌或者存在倒塌危险的情况及时上报区县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进行紧急避险、排险(第13条)。房屋所有人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对危险房屋采取排险、避险措施的,房屋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需要迁出的应当迁出(第14条)。

五、建立了恢复重建的治理渠道

对于需要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如果没有相关配套制度的保障,房屋拆除后往往会带来新的社会问题。为此,《办法》明确危险房屋可以依法进行恢复性重建,规定需要整体拆除的单体危险房屋,具有合法权属证明的可以按照原占地面积、原建设规模、原建筑高度进行恢复性重建。危险房屋的重建应当符合天津市规划要求,用地性质不得改变,土地使用年限不得重新计算或者延期(第19条)。

六、加强了对危险房屋的监督管理

为加强危险房屋的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监督管理机制,健全管控体系,落实行业监管责任,确保把相关职能和责任落实到位,《办法》设立了“6项制度”。

1.房屋安全信息档案制度。明确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房屋安全管理信息系统,记录并及时更新房屋安全信息。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危险房屋信息档案,危险房屋信息档案应当明确记载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房屋安全鉴定结论等相关信息(第22条)。

2.房屋安全普查制度。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全市房屋安全普查,普查结果记入全市房屋安全管理信息系统。(第23条)。

3.房屋应急检查制度。发生地震、洪水、地质灾害等自然灾害或者事故灾难的,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房屋进行应急安全检查。(第24条)。

4.重点公共建筑督促检查制度。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学校、幼儿园、医院、场馆、公共娱乐场所等公共建筑的房屋所有人进行房屋安全检查,强化了重点公共建筑所有人的安全责任(第25条)。

5.恢复性重建会商制度。对于危险房屋的所有人需要进行恢复性重建的,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危险房屋的重建进行会商。经会商确定可以进行重建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依照本办法进行重建的,不再缴纳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等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需要增容的,按照城市基础设施配套有关规定执行(第20条)。

6.危险房屋治理补助制度。政府加大了公共财政支持力度,建立了危险房屋治理的救济渠道,天津市低收入家庭承担治理危险房屋费用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危险房屋修缮、加固以及临时安置补助,专项用于危险房屋治理活动(第18条)。

七、强化了相关法律责任

办法》对鉴定机构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行为设定了罚则,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27条)。同时规定承担治理危险房屋责任的单位和个人未及时治理危险房屋的,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进行治理,逾期不对学校、幼儿园、医院、场馆、公共娱乐场所等公共建筑治理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28条)。此外,为规范危险房屋的重建活动,对进行违法重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第29条)。(记者付文超通讯员吴梅 尹振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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