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粮食局行政复议工作规则

03.06.2015  19:3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粮食行政复议案件的办理程序,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粮食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粮食行政复议办法》,结合我市粮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我市区县粮食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法可以向该粮食行政机关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市粮食局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条 市粮食局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领导并支持本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并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调剂专职行政复议人员,保障所需经费、必需的设备和工作条件,保证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四条 市粮食局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按照职责权限,督促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五)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办理或者组织办理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应诉事项; (七)依法办理有关的行政赔偿等事项; (八)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和国家粮食局行政复议机构报告;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市粮食局履行行政复议职责,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我市区县粮食行政机关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向市粮食局申请行政复议: (一)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已申请办理粮食收购资格但未获批准的; (二)对所作出的警告、罚款、暂停或取消资格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三)对所作出的有关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其他行政审批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认为侵犯其合法的自主经营权的; (五)认为违法收费或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六)认为侵犯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一)不服粮食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 (二)已就粮食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 (三)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其他依法不应当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   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八条 依照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规则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申请人。 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5人的,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九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可以口头委托。口头委托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核实并记录在卷。申请人、第三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报告行政复议机构。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第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由行政复议机构认定。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书面申请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第十四条 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照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事项,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 (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 (二)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粮食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照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规则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粮食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粮食行政机关内设机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粮食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下级粮食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粮食行政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四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七条 市粮食局行政复议机构负责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机关其他内设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应当登记并于当日转送行政复议机构;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其他内设机构应当告知其依法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依法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 (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 (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行政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期限自收到最后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应当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符合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规则规定的,予以受理; (二)不符合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规则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将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三)符合复议法和实施条例规定,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错列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   第五章  行政复议审查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事项进行全面审查: (一)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二)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五)是否存在明显不当; (六)是否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构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被申请人是否具有法定职权; (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四)量罚是否存在明显不当; (五)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许可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许可事项是否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 (二)不予许可理由是否正当; (三)是否符合法定许可范围;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是否明确表示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 (三)是否超过法定履行期限; (四)被申请人提出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或者不能及时履行的理由是否正当。 前款规定的不履行法定职责,是指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依法提出的申请,应当在法定的期限或者相当的期限内履行其法定职责,而拒绝履行或者没有正当理由延迟履行。被申请人已经实际履行,但因不可抗力或者非因被申请人自身原因没有继续履行必要或者致使履行不充分的,不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当面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的意见: (一)当事人要求当面听取意见的; (二)案情复杂,需要当事人当面说明情况的; (三)涉及行政赔偿的; (四)其他需要当面听取意见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当面听取意见应当制作笔录并载明以下内容: (一)时间、地点及行政复议机构办案人员姓名;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基本情况; (三)案由; (四)申请人、被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各自的请求以及辩论的焦点; (五)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 当面听取意见笔录应当经参加人核实并签名或者加盖印章。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 (一)申请人对案件主要事实有异议的; (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的; (三)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出新的证据,涉及被申请人认定的案件主要事实的; (四)其他需要调查取证的情形。 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行政复议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需要现场勘验的,现场勘验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三十条 申请人认为行政复议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情形,有权申请行政复议人员回避。 行政复议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情形,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构受理的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提交局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 前款所称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是指: (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有重大影响或者重大涉外的案件; (二)行政复议机构认为重大、复杂的其他行政复议案件。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构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并做出书面答复。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 (二)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和依据; (三)对行政复议申请事项的意见; (四)被申请人的请求。 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但是,申请人依法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期间,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鉴定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粮食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和解。   第六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六)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七)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八)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行政复议机构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一)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照本规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达成和解的。 依照本规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中止行政复议,满60日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三十八条 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一)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二)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并有法定履行时限,被申请人逾期未履行或者未予答复的。 第四十条 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本规则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为60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错误: (一)适用的依据已经失效、废止的; (二)适用的依据尚未生效的; (三)适用的依据不当的; (四)其他适用依据错误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一)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二)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没有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 (三)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 (四)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程序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超越职权: (一)超越地域管辖范围的; (二)超越执法权限的; (三)其他超越职权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 被申请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故意作出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滥用职权。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 (一)被申请人违法实施的行为;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其他同类性质、情节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明显差别的。 第四十六条 被申请人未依照本规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十七条 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变更: (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明显不当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是经审理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构受理后发现该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规则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第四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区县粮食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市粮食局印章。粮食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五十条 对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需要延长行政复议期限的,制作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前款规定中的情况复杂包括下列情形: (一)需要对申请人、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出的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核实或补充,不能在法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内办结的; (二)需要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作进一步的调查核实,或者申请人、第三人要求作进一步的调查核实,不能在法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内调查核实完毕的; (三)行政复议案件涉及较多的当事人、不同地区,不能在法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内办结的; (四)其他不能在法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复杂情况。 第五十一条 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所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 (三)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四)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和理由;      (五)行政复议机构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依据; (六)行政复议结论; (七)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 (八)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市粮食局印章。   第七章  行政复议监督 第五十二条 实行行政复议案件登记制度。行政复议机构设置行政复议案件登记簿,记录行政复议案件的申请人、被申请人、申请方式、受理时间、复议结果、送达情况、办案人员和办案进展情况。 第五十三条 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使用统一格式的行政复议法律文书。 第五十四条 实行行政复议案件归档制度。行政复议机构在行政复议结案后,按照一案一卷的原则对该案件相关的材料立卷归档。 第五十五条 市粮食局接受市人民政府和国家粮食局对行政复议工作的检查、监督。定期总结行政复议工作,组织行政复议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行政复议人员的专业素质。对行政复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市粮食局及其行政复议机构和机关工作人员有复议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依照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被申请人有复议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依照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 市粮食局发现区县粮食行政机关及有关工作人员有违反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规则规定的,及时制作意见书,向该粮食行政机关提出建议,该粮食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复议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告市粮食局。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