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关于印发天津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12.12.2016  16:11

 

津粮检查〔2016〕14号   各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现将重新修订的《天津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单位要依据实施细则,结合工作实际,切实履行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职责,进一步规范粮食行政执法行为,确保监督检查工作顺利开展。       2016年11月18日         天津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管理,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以及《天津市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等有关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粮食流通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天津市行政区域内对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行市、区两级负责制。 市粮食局负责对全市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负责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行政管理;组织实施全市性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任务和举报案件的专项检查;负责对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的监督;对全市粮食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协调市有关综合执法部门开展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 各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粮食行政执法主体,依法履行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职责,并负责本区粮食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等工作。执行市粮食局下达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任务。 第四条  各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制度的建设。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天津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建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规程,行政执法责任制等相关规章制度,进一步规范监督检查行为。   第二章  健全体系   第五条 市粮食局经市编委批准,设立监督检查处,行使全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职责。各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落实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机构、人员和经费。 第六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行持证检查制度。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培训取得执法资格后方可从事执法工作。在开展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要出示市粮食局统一颁发的国家粮食局监制的《粮食监督检查证》或市政府颁发的《天津市行政执法证》。 第七条 各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稳定监督检查人员队伍,应有不少于2名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执法人员,具体负责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行政执法工作。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要具有相关的法律及粮食流通业务知识,定期接受培训、考核。 各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市粮食局确定的“持久行动、迅速反应”的工作方针,做好监督检查工作。在开展重点检查、专项检查的同时,着力完善“双随机、一公开”检查机制,提高检查的公正性和实效性。   第三章  工作内容   第八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粮食收购者是否依规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具备了粮食收购资格。有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的行为。在其从事的粮食收购活动中,是否执行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粮食收购政策。粮食收购许可证所登记的内容有无重大变化。 (二)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粮食经营者在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是否按规定执行了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国家有关粮食仓储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其收购、储存的原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四)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五)粮食储存企业是否建立并执行了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六)粮食收购、批发、加工和连锁超市等粮食经营企业是否执行了天津市粮食经营者最低最高库存量有关规定。 (七)本级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机构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是否执行地方储备粮管理有关政策和规范;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以及轮换计划执行情况,各项规章制度、标准与规范执行情况,以及地方储备粮储存企业的承储资格情况。 (八)从事军粮供应、退耕还林粮食供应、水库移民粮食供应、救灾粮食供应等政策性用粮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九)国家政策性粮食销售出库过程中,合同履约情况、执行国家政策标准情况。 (十)国有粮食(油脂,下同)经营(含加工、转化、储存)企业、规模以上批发、零售、粮食加工、转化用粮企业和连锁超市总部是否建立了粮食经营统计台帐,是否执行了天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天津市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是否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加工、转化、储存等基本统计数据和有关情况。 (十一)粮油仓储单位备案情况,粮油仓储单位粮油出入库、储存管理情况。 (十二)粮食经营者是否依照天津市粮食应急预案规定,承担了相应义务,执行了相关规定。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各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作为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行政执法主体,具体负责本区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任务。主要包括:  (一)粮食收购市场检查。每年夏秋两季粮食收购期间,对粮食收购市场进行监督检查。检查重点是:粮食收购者是否具有粮食收购资格;在粮食收购中,是否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是否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是否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等。 (二)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状况检查。定期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粮食经营企业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进行抽查和检测。重点掌握企业实行粮食出入库质量检验制度的落实情况。 (三)粮食统计制度检查。定期对涉粮企业统计台帐的建立,依法建立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是否存在虚报、瞒报、拒报、漏报、迟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行为的监督检查。 (四)政策性用粮活动的检查。定期对军粮等政策性用粮供应计划、质量标准和执行国家供应政策情况的监督检查。 (五)粮油仓储情况的检查。定期对粮油仓储单位备案情况,是否具备规定条件,执行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在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中,各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现有的管理体制和机制的基础上,建立健全有关粮食收购市场准入、粮食库存数量、质量和原粮卫生状况、涉粮企业台帐等有关数据库,真正建立起资源共享和协调评价制度。 第十一条  在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中,建立起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信息报送制度。要指定一名人员,具体负责本区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信息收集、汇总,并定期及时完成报送工作。 第十二条  要积极配合有关综合执法部门加大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力度,加强联合执法、综合执法、相互协调、密切合作,维护粮食流通正常秩序。   第四章  检查程序   第十三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可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开展监督检查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监督检查的对象、内容和工作方案。 (二)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三)提出监督检查报告,内容应包括:被检查对象名称、检查日期、检查的原因、项目、发现的主要问题、处理意见等。 (四)发现违法行为,应立案,依照规定程序组织调查。 第十四条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粮食行政执法人员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对粮食收购者的收购资格情况进行检查。 (二)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 (三)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 (五)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五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不少于两人。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做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对象签字或盖章。被检查对象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其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行为和理由记录备查;被查对象不在场的,由见证人签字或盖章。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干扰粮食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被检查对象对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及《天津市粮食流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相关处罚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执法责任   第十八条  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 (一)行政执法责任制实行层级负责制,按照责任权限划分。各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主要领导负本单位行政执法活动的领导责任;主管领导负分管行政执法范围内的分管领导责任;监督检查科(部门)负责人负本科室(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的领导责任;监督检查人员负具体行政执法行为责任。 (二)粮食监督检查人员在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中,应遵循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合规、高效便民、诚实可信、责权统一的基本原则。 (三)行政执法工作纳入粮食安全区长责任制考核。对监督检查工作内容进行逐项分解考评,依照粮食安全区长责任制考核要求,按期考核。 第十九条  建立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一)粮食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中,严格纪律约束,做到正确、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在监督检查中不出示证件的; 2.没有依照程序,擅自对被检查对象进行检查的; 3.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后,在规定的有效期限内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事项再次进行监督检查的; 4.监督检查人员违规向被检查对象收取费用的; 5.接到群众举报不查处违法案件的; 6.在执行公务中吃请、受贿、索要财物的; 7.弄虚作假,为违法分子通风报信的; 8.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二)监督检查人员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规定,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天津市粮食局2006年《关于印发天津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津粮市场〔2006〕12号)同时废止。       2016年11月16日     天津市粮食局办公室                                                    2016年11月22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