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闹离婚期间 男方将房卖给母亲:这个不能有

18.08.2015  18:02

   天津北方网讯: 夫妻闹离婚期间,男方擅自将夫妻共有房屋卖与母亲,妻子得知后,将母子二人告上法庭,主张自己的权利。日前,南开区法院经审理,认定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一审判决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本市女青年范某与男青年齐某于2006年11月结婚。2009年,二人在南开区买了一套房屋,建筑面积53.83平方米,总价款38万元,登记在齐某名下。据范某称,其与齐某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9月开始分居,并至法院起诉离婚,但未获支持。2014年3月,范某第四次起诉离婚时经查询得知,齐某已于2011年11月将上述房屋卖与其母方某,交易价格低于市场价30%,双方也没有履行房管局资金监管手续。范某为此气愤不已,一纸诉状将丈夫和婆婆母子二人告上法庭,以齐某恶意转移,方某非善意取得,二人行为构成虚假房屋买卖为由,要求确认二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对此,被告母子二人均表示,二人是通过正常手续办理的房屋买卖,且取得了房管部门发放的天津市房地产权证,因此,二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1年11月23日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齐某将涉诉房屋卖与方某,价款为43万元;双方同意以一次性付款方式支付全部购房款,且自行交付不实施监管。本案诉讼期间,原告与被告齐某的离婚诉讼尚在法院审理中。

  结合上述事实,法院认为,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法院认为,被告方某虽然取得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但二被告无法证明方某系善意取得。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故依法支持原告诉求,判决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法官说法

  本案中,由于被告齐某单方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所以确认被告方某是否系善意取得是定案的关键。据承办法官介绍,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善意取得应以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以合理价格转让等作为必要条件。二被告系母子关系,且在原告与被告齐某闹离婚期间转让涉诉房屋,可见其做法并非善意。同时,众所周知本市房地产市场二手房价格在2011年11月没有大幅下落,而涉诉房屋买卖时每平方米单价不足80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二被告也没有提供房款已支付的证据。据此,不能认定被告方某是以合理价格购买的涉诉房屋。综上,认定被告方某不是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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