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民遭抢夺受伤 回国起诉单位被驳

11.06.2015  13:12

  本市一名女士在被公司派到坦桑尼亚工作期间遭遇抢夺,身体多处受伤。回国后,她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但未被认定。于是,她以“从事雇佣活动中遭遇人身损害”为由,将公司起诉至法院。本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系劳动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因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2年8月,乔女士(化名)与天津一家营养保健品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约定,乔女士到坦桑尼亚的分公司工作。同年9月,乔女士来到了坦桑尼亚。同年10月的一天,在返回住所的途中,乔女士遭遇抢夺。乔女士称,此次事件造成其腿部、手臂、肋骨和颈椎骨折,眼部受伤,牙齿脱落,多处软组织挫伤。事发后,她被送到当地医院治疗。经协商,她回国治疗,但一直未能完全康复。
  乔女士和她的亲属认为,她所遇到的这种情形应该认定为工伤,因此向有关部门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但最终未被认定为工伤。虽然不算工伤,但乔女士还是对公司提起了诉讼。她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她在被公司雇佣期间遭受的人身伤害,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因此,她要求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28万余元,并向其支付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伤情系案外人造成的,被告并非造成原告受伤的侵权行为人。原告的情况不符合侵权行为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按照原告和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予以赔偿,但原告系被告员工,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因未认定工伤就应推定适用本条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专家说法
  市律师协会劳动法专业委员会主任王勇在接受采访时表示,本案原告的情形不能认定为工伤,因为她既不是在工作时间,也不是因为工作的原因而受伤的。我国法律虽然有规定,上下班遭遇交通事故等情形,可以认定为工伤。但适用该规定首先必须是上下班途中,另外必须是交通事故等情形。遭遇抢夺显然不符合该规定。
  对于原告认为她的情形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王勇表示,“解释”第十一条这样规定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原告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其单位没有任何过错。况且,原告和其公司被法院认定为劳动关系,而不是存在雇佣活动的劳务关系。
  王勇表示,从法律上分析,对本案原告实施抢夺的人应该对其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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