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环保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有效数据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规定》的通知

01.03.2016  21:34

 

津环保监察〔2016〕30号

 

市环保局关于印发《天津市

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有效数据适用

环境行政处罚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环保局,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天津市水污染防治条例》于2016年3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条例贯彻落实工作,我局研究制定了与条例相配套的《天津市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有效数据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6年3月1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有效数据

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有效数据在环境行政处罚中的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天津市水污染防治条例》和《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有效数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环境违法行为。

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气遥感监测数据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对数据无争议的,或者对遥感监测数据有争议,经复测仍然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重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验收合格后,其正常运行提供的监测数据在规定时段内认定为有效数据。日常运行有效性审核合格后至下次有效性审核,规定时段内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提供的监测数据认定为有效数据。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气遥感监测取得的无争议数据,认定为有效数据;对遥感监测数据有争议的,采用双怠速(汽油车)或者自由加速(柴油车)等方法进行复测,复测结果超标的,原遥感监测数据仍为有效数据。

第四条 重点排污单位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有效数据反映水污染物排放浓度日均值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值的,为超标排放;重点排污单位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有效数据反映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小时均值(折算浓度)或者小时排放量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为超标排放。

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气遥感监测有效数据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值的,为机动车超标排放。

根据自动监测有效数据统计的污染物排放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为超总量排放。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对排污单位或个人进行调取证据,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对存在的环境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一)区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供的辖区内重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有效数据超标或者超总量的;

(二)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重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有效数据超标或超总量的;

(三)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气遥感监测数据超标,对遥感监测数据无争议的;对遥感监测数据有争议,进行复测,复测结果仍超标的。

第六条 重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有效数据适用环境行政处罚应主要取得下列证据:

(一)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验收合格文件;

(二)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有效性审核文件;

(三)经排污单位所在区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并盖章的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数据统计表;

(四)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情况等的调查询问笔录。

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气遥感监测数据超标且无争议的,应取得机动车遥感监测报告;对遥感监测数据有争议,经复测仍超标的,应取得遥感监测报告和复测监测报告。

第七条 重点排污单位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有效数据超标或者超总量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天津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责令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八条 重点排污单位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有效数据超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气遥感监测数据超标且无争议的,或者有争议经复测仍超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将超标车辆信息在天津市环境保护局网站上进行公示。

重点排污单位污染物自动监测有效数据超标或超总量指标的,除分别依照本条前两款进行处罚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天津市水污染防治条例》有关规定,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第九条 篡改、伪造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数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天津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篡改、伪造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数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对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法予以处罚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分别依据《天津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一条和《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三条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以拘留。

第十条 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的,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十一条 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要求安装、正常运行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天津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重点排污单位不安装使用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的大气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测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本规定按照应缴纳排污费倍数处以罚款的,以年应缴纳排污费数额计算。

第十三条 区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提供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数据统计表,并确定相关机构负责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验收和有效性审核,环境监察机构负责对涉嫌的相关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法制机构负责对存在的环境违法行为依

法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2015年3月1日施行的《天津市大气污染源自动监测有效数据适用环境行政处罚暂行办法》废止。

 

 

 

 

 

 

 

 

 

 

 

 

 

 

 

 

 

 

 

 

 

 

 

 

 

 

 

 

 

 

 

 

 

 

 

 

 

 

 

 

 

 

 

 

 

 

 

 

 

 

 

 

 

 

 

 

 

 

 

 

 

 

 

 

 

 

 

 

 

 

 

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办公室                                  2016年3月1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