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工会建设之我见】法治建设新时期亟须修改《劳动法》

31.12.2014  10:44
来源:    ——《工人日报

                王全兴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和四中全会先后作出了两个具有历史里程碑意义的决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标志着中国改革进入新时期,《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标志着中国法治建设进入新时期。在这两个新时期的入口,《劳动法》已颁布实施20周年。以此为背景思考《劳动法》的地位和作用,对改革、法治建设和劳动法制发展,都不乏重要意义。
  首先,应当肯定《劳动法》是我国劳动政策法规根本性转型的标志。在我国劳动立法史和劳动法体系中,《劳动法》作为第一部具有基本法、龙头法和母法地位的法律,是劳动政策法规从根本上由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的标志,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立法由此全面启动。主要体现在:第一,突出了保护劳动者的根本宗旨。《劳动法》是新中国建立以来第一部明确以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为宗旨的法律。其第一条关于立法目的的表述,即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为后续劳动立法如《劳动合同法》所遵循。第二,突出促进劳动力自由流动。《劳动法》要求全面推行劳动合同制度,并在第31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这为全面形成劳动力资源的市场配置机制,促进劳动力自由流动,提供了制度保障。《劳动法》的实施,不仅加速了国有企业用工双轨制并轨为劳动合同制,而且为后来的农民工大规模进城奠定了法律基础。第三,突出了不同所有制的劳动关系统一运行规则。以往的劳动政策法规多是依所有制不同而分别制定。《劳动法》则统一适用于各种所有制的用人单位,几乎消除了所有制差别的痕迹。基于所有制不同的劳动关系类别和职工身份界限由此打破,劳动力市场上的公平竞争机制由此形成。第四,固定了现代劳动法体系的基本框架。《劳动法》的各章,囊括了市场经济国家劳动法的各项制度,现代劳动法体系的各个组成部分基本齐备。该框架不仅为构建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法体系提供了法律依据和蓝图,且给中国特色劳动关系协调机制与国际接轨提供了法律基础和指南。
  同时,还应当正视《劳动法》的历史局限。一方面是基于背景的局限。在1994年制定《劳动法》的当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被确立为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模式还为时不久,农村剩余劳动力向城镇大规模转移的局面还未显现,劳动力资源市场配置和劳动关系市场化的问题及其应对措施,还来不及在立法中足够体现。而今,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已由基础作用转向决定作用,城乡劳动力市场的壁垒已基本打破,且其中的问题和矛盾已基本暴露。这使得《劳动法》的不适应性日显突出。另一方面是基于立法形式的局限。《劳动法》虽然在理论上处于基本法的地位,但其在内容上属于纲要式(或称通则式)立法,在形式上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而不是全国人大立法,从而限制了其作为基本法的作用,即对后续单项劳动法律难以作为严格意义上的基本法而成为立法依据,以致在事实上与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的后续单项劳动法律处于同一位阶,并为后续单项劳动法律所突破。
  为此,在改革和法治建设的新时期,应当全面修改《劳动法》,以进一步发挥其基本法的作用。将《劳动法》修改尽快提上国家立法日程的紧迫性主要在于:第一,通过制定单项劳动法律来局部修改《劳动法》的规定,虽然有一定的法理依据,即在同一位阶的法律之间,后法优于先法,但这是以不断削弱《劳动法》作为基本法的地位和作用为代价的。并且,单项劳动法律对《劳动法》突破的增多,悖于劳动法体系应当统一的法治原则。第二,《劳动法》与后续单项劳动法律的不一致,也不利于后续单项劳动法律的实施。例如,对《劳动合同法》中与《劳动法》不一致的规定,本应只适用后法规定而不适用先法规定,但实践中仍然存在适用先法规定而不适用后法规定的现象。第三,通过陆续制定单项劳动法律来局部修改《劳动法》,难免费时过长、立法工作成本过高。第四,全面修改《劳动法》,既便于在全面深化改革背景下对深化劳动人事制度改革作顶层设计,也可以在暂不具备条件制定单项劳动法律的领域开拓改革的法律空间,避免违法改革,保障依法改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