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环保局通报11月份环境违法典型案例

16.12.2015  18:26
  今年以来,依托新《环保法》和《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市环保系统先后组织开展了环境保护大检查、大气污染防治百日行动专项执法检查、在线监测设施运行情况等多项专项执法检查,环境违法案件查处力度空前加大。11月,全市环保系统共出动执法人员5817人次,检查企业、点位3843家次,立案127起,下达责令改正决定86起;下达行政处罚决定70起,其中涉及大气类11起、水类7起、固体废物类3起、违法建设项目类42起,其他7起,共处罚款301.01万元;实施查封扣押1件,有效地打击和震慑了各类环境违法行为。

  现对10起环境违法典型案例通报如下:

  一、陈健(天津市宁河县金雅丽散热器厂)违法排放水污染物实施查封扣押案

  2015年11月9日,宁河区环保局执法人员对个体工商户陈健经营的天津市宁河县金雅丽散热器厂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该单位从事散热器生产,其前期处理工艺为用废酸对散热器进行除锈浸泡,然后使用清水冲洗。该工艺产生的废水通过厂区无防渗措施的洼地漫流至厂区北侧沟渠,经监测,废水的PH值为4.64,显酸性。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的规定。2015年11月10日,宁河区环保局对该单位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鉴于该单位有可能严重污染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的规定,2015年11月11日,宁河区环保局对该单位下达了查封扣押决定书,对该单位散热器前期表面处理工艺使用的生产设施实施查封。2015年11月16日,该单位积极落实整改要求,并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后果,在宁河区环保局执法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对生产设施进行了拆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八)项“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2015年11月30日,宁河区环保局对该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2万元。

  二、天津信宏自行车业有限公司恶臭污染物超标排放案

  接群众投诉举报,2015年9月9日,北辰区环保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北辰经济开发区双源科技园内的天津信宏自行车业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经监测,发现该单位排放的恶臭污染物浓度超过了《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排放限值。上述行为违反了《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的规定,2015年9月18日,北辰区环保局对该单位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该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同时,依据《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2015年11月9日,北辰区环保局对该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14.5万元。

  三、天津市康宏园食品配料有限公司恶臭污染物超标排放案

  接群众投诉举报,2015年9月9日,北辰区环保局执法人员对天津市康宏园食品配料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经监测,发现该单位排放的恶臭污染物浓度超过了《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排放限值。上述行为违反了《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的规定,2015年10月10日,北辰区环保局对该单位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该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同时,依据《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2015年11月9日,北辰区环保局对该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12万元。

  四、天津市天联调味制品有限公司采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案

  2015年10月23日,宝坻区环保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宝坻区九园工业园区兴运道5号的天津市天联调味制品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该单位配套建设的污水处理设施未运行,且将未经处理的污水通过塑料管道从集水池抽至锅炉房北侧污水井中排放。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当日,宝坻区环保局立即对该单位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该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2015年12月3日,宝坻区环保局对该单位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4万元。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应处以行政拘留”的规定,近期,宝坻区环保局将移送公安机关对该单位责任人员实施行政拘留。

  五、天津天房融创置业有限公司违反排污申报制度案

  2015年10月8日,南开区环保局执法人员对天津天房融创置业有限公司南开区复康路11甲1号的时光水苑地块(手表厂项目)进行了检查,发现该单位该项目处于土方施工阶段,未办理施工工地建设单位排放污染物申报手续。上述行为违反了《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规定,依据《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2015年11月17日,南开区环保局对该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该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10万元。

  六、江苏百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案

  2015年8月6日,市环保局对江苏百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根据2015年6月份国控企业在线监测数据反映由江苏百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运营的大港石化产业园区污水厂2015年6月9日COD排放浓度日均值为52.08mg/m3, 超过了《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标准A标准规定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该在线监测数据已通过在线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2015年11月23日,市环保局对该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该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8.3万元。

  七、天津华峰页岩砖制造有限公司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案

  2015年11月3日,蓟县环保局执法人员对天津华峰页岩砖制造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该单位建设项目配套环保设施未经验收擅自投入生产。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2015年11月19日,蓟县环保局对该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该单位停止生产,并处罚款5万元。

  八、天津市武清区金瑞杰自行车配件厂违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案

  2015年10月28日,武清区环保局执法人员对天津市武清区金瑞杰自行车配件厂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单位从事自行车配件喷涂加工业务,该单位自行车零件喷涂加工项目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投入生产。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以及第十六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2015年11月23日,武清区环保局对该单位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该单位自行车零件喷涂加工项目停止生产,并处罚款2万元。

  九、天津市永鑫纸制品有限公司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不正常使用案

  2015年10月14日,津南区环保局执法人员对天津市永鑫纸制品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该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2015年10月26日,津南区环保局对该单位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该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2015年11月9日,津南区环保局对该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1万元。

  十、天津壹峰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水污染物超标排放案

  2015年9月18日,静海区环保局对天津壹峰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责运营的杨家园污水处理站进行了调查,发现该污水处理站总排口外排水中氨氮和总氮的排放浓度分别为38.8mg/L、51.4 mg/L,均超过了《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标准中规定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由环保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2015年11月2日,静海区环保局对该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罚款10.3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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