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动车丢失车主索赔 存车处举证不能被判赔偿
天津北方网讯: 一车主在电动车丢失后向存车处索赔损失,然而存车处以该车不是在其处丢失为由拒绝。双方为此对簿公堂,电动车是否在被告存车处丢失成为争议焦点。日前,红桥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因被告存在车辆保管手续不健全的问题,故应由被告就原告未将电动车存放于存车处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举证不能,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2622元并退还其存车费61元。
市民兰某自2011年开始将电动车存放在罗某经营的存车处内,每季度末向罗某交纳下一季度的存车费。据兰某称,从2011年到2014年7月,罗某一直没有给过他正式收据和存车牌。2014年7月8日20:30,兰某下班后照例将电动车存入罗某的存车处内。7月10日8:00,兰某去存车处取车,发现电动车丢失,当即报警。后经民警调解,双方仍无法达成赔偿共识,兰某遂提起诉讼,要求罗某赔偿其车辆损失费3298元、误工费600元、交通费200元、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的存车费66元,共计4164元。
法庭上,被告罗某辩称,2014年7月8日晚上,兰某的电动车没回到车棚。因为兰某放车的固定位置有车棚电灯的开关,被告每天23时关灯就能看到这个固定车位,当天晚上并没有看到兰某存放的车,因此不同意兰某诉求。
诉讼中,案件争议焦点集中在原告兰某的电动车是否在被告罗某经营的存车处内丢失的问题上。法院认为,原告将其所有的电动车交由被告存车处保管,并按期交纳存车费的事实,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管合同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从双方庭审陈述分析,被告罗某保管车辆在存取车时没有交接手续或凭证,存在车辆保管手续不健全的问题,故应由被告就原告未将电动车存放于存车处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将车辆存放在被告存车处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因被告对原告电动车保管不善,造成原告电动车丢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但赔偿数额应以价格鉴定结论书为依据,即2622元。关于原告主张退还存车费的诉求,原告与被告均确认双方保管合同关系现已经解除,被告同意退还原告2014年7月8日至9月30日的存车费,共计61元,对此予以照准。对于原告其他诉求,因证据不足无法证实,故不予支持。综上,法院作出前述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