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交通运输委拟定的天津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29.09.2016  04:36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交通运输委拟定的《天津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规定实
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市
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市政公路局拟定的天津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
超载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津政办发〔2011〕85号)同时废止。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9月19日


          天津市治理车辆非法
          超限超载规定实施办法


            市交通运输委

 

  第一条 为了规范治理货运车辆非法超限超载执法行为,依
据《天津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规定》(2009年市人民政府令
第19号)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负有治理货运车辆非法超限超载
(以下简称治超)职责的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
办法。
  第三条 下列行为属于货运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行为,应当依
法予以处理:
  (一)超过国家确定的公路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认定标准的车
辆,擅自上路行驶的;
  (二)超过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的限载、限高、限
宽、限长标准的车辆,擅自在有限定标准的道路行驶的;
  (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非法超限超载行为。
  第四条 除因运输不可解体物品确需超限上路行驶的货运车
辆外,交通运输、城市道路管理部门不得为其他超限货运车辆办
理通行许可证件。
  第五条 交通运输管理、城市道路管理、公安交管等部门在
固定超限检测站、卸载点和流动治超稽查时实施联合执法。
  第六条 对涉嫌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负有治超职责的各有
关部门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治超执法人员)应当责令其立即停驶,

引导该车辆到超限检测站或者卸载点进行检测;未设检测站、卸

载点的地区,治超执法人员应当将该车辆引导至不影响交通秩序

的区域停靠后再予查验处理;检测结果超过认定标准的,应依法

按照超限超载行为处理。
  第七条 涉嫌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驾驶员拒绝称重检测或者
车货总重超过称重设备标定限值以及其他原因无法称重检测的,
治超执法人员可以采用量尺打方等方法进行检测。
  第八条 非法超限超载行为一经认定,交通运输、城市道路
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
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

令第198号)、《天津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规定》等法律、

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责任企业(含车主)等违法主体依法

予以处罚;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

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车辆驾驶人员和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依法予以处罚。
  第九条 对运输可分载货物的非法超限超载车辆,应当责令
其自行将超限超载部分卸载或分装;未按标准卸载的,不得放行。
  需要提供协助卸载或者货物保管的,装卸费、保管费等费用
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违法责任人拒不卸载的,应当强制卸载。
  对运输不可解体大件货物的非法超限车辆,应当责令其停止
违法行为,接受调查处理,并告知当事人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超
限运输许可手续。
  第十条 对反复多次违法,拒不接受调查处理或以其他方式
妨碍执法的,可从重处罚;对强行闯关、恶意堵路、破坏治超设
施、扰乱站区秩序或以暴力、威胁手段妨害执法的,可直接处以

最高限额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恶意堵路、妨碍交通通行秩序的,由公安交管部
门采取强制疏导措施。
  第十二条 货物运输场站、港口、厂矿等货物集散地以及其
他道路运输装载场所的经营者(以下称货源企业)的行业主管部
门,应当加强货源企业超限超载治理工作,采用驻场检查、巡查
抽查、设置治超监控系统等多种方式实施监督检查,根据检查、
考核结果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非法设立配载点及经营场站的,一经发现,由市场监管部门
依法予以取缔。
  设立配载点及经营场站非法使用土地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
门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 货源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货源企业下列事
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货物装载、配载登记票据和账册等资料的真实性、完
整性;
  (二)货物装载、配载、开票、计重等相关人员的培训情况;
  (三)货运车辆驾驶人员的登记和培训考核等情况;
  (四)称重设备的限重计量控制情况;
  (五)落实治超相关制度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 货源企业(不含货物运输场站)装载、配载货物
超限超载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据《天津市治理车辆非法超
限超载规定》予以处罚。
  货物运输场站经营者对超限超载车辆放行出站的,由交通运
输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
406号)、《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

年第35号)予以处罚,并在规定的时限内足额缴入国库。
  第十五条 货物运输场站、港口以及其他道路运输装载场所
三个月内非法超限超载行为累计达到五辆次的,由交通运输管理
部门依据《天津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规定》和交通运输管理
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厂矿、建筑工地等货源企业三个月内非法超限超载行为累计
达到五辆次的,由其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天津市治理车辆非法超
限超载规定》和相关行业管理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机动车生产企业生产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
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
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厂销售

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规定

予以处罚。
  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
动车型,或者生产、销售拼装、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规定予以处罚。
  拼装车辆上路行驶的,由公安交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天津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规定》等
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擅自改装车辆上路行驶的,由公安交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天津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规定
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交通运
输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机动车维
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7号)等有关规定予以处

罚。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经营者使用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
的车辆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
条例》、《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
第1号)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建筑工地、混凝土搅拌站、冶金厂矿等生产经营
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货物接收行为的监督管理,采用
巡查抽查、设置治超监控系统等多种方式实施监督检查,根据检
查、考核结果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二十条 货物接收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货物接收企
业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货物接收登记票据、账册等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
  (二)货物计重等相关人员的培训情况;
  (三)称重设备的限重计量控制情况;
  (四)落实治超相关制度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地、混凝土搅拌站、冶金厂矿等生产经
营单位发包的货物运输项目有非法超限超载行为的,相关主管部
门依据有关规定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据有关规定从重予

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养管单位或者管
理部门,依法可以在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的出入口以及
节点位置设置限高、限宽设施,同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加大对
高速公路上行驶超限超载车辆的治理力度。
  新建高速公路应当在收费站入口同步安装称重检测设备。
  已建成高速公路应当按照规定完善收费站入口的改造,加装
称重检测设备,确保高速公路安全畅通。
  第二十四条 治超执法行为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或者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的,经当
事人提出,治超执法人员可以依法当场收缴罚款。
  第二十五条 治超工作应当建立健全违法信息共享、案件移
送、责任倒查等机制。
  市和区县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根据本
级治超工作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操作规程并组织落实。
  第二十六条 非法超限超载行为一经认定,各治超执法部门
除依法予以处理外,应当根据违法行为所涉及的不同管理环节,
将该信息通知有关管理部门并同时通报同级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
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相关管理部门接到信息后,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追查违法责
任人的法律责任。案件处理结果应当反馈同级治理车辆超限超载
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统一组织本区域内的治
超工作,落实、完善治超联合执法机制,实施责任追究制度。
  市和区县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加强对
日常治超执法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对案件处理情况的跟踪调查工
作,发现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作为、乱作为的,按相关规定
及时制止、纠正,将相关材料移送纪检监察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八条 各治超执法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在法律、法
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予以细化并组织落实。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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