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的通知

22.07.2016  22:16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
对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7月13日

       天津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公平
公正实施社会救助,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
9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

见》(国发〔2012〕45号)精神和民政部等国家部委文件要求,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家庭救
助、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
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的居民个人或者家庭的经
济状况开展的调查、核实活动。
  已享受本市社会救助项目的个人或家庭,因复审需要对其家
庭经济状况核对时,适用本办法。
  接受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的居民个人或者家庭,在本办法中统
称核对对象。
  第三条 核对工作坚持依法、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保
护核对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
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市和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
核对工作。
  市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
工作;承担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以下简称核对
平台)的建立、管理和维护工作;运用核对平台,对核对对象的
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出具核对报告;对有关数据进行分析和研究;
开展有关政策培训和咨询工作。
  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核对对象经济状
况调查工作,向市民政部门提交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申请材料;承
担核对政策的宣传、咨询和培训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社会救助家庭经济
状况核对的受理初审;做好核对对象申请信息的采集工作;按时
将核对申请材料报送区县民政部门,并及时做好入户调查、邻里
访问、信函索证等工作。
  第六条 市场监管、财政(地税)、人力社保、公安、国土
房管、残联、住房公积金管理、银监、证监、保监等部门和相关

金融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有关社会救

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
  第七条 核对工作以核对平台采集所需要的数据信息为主要
方式,以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为辅助方式,全面核
实核对对象的家庭经济状况。
  第八条 市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市民政部门提出的信息核对需
求,依法依规及时全面准确提供核对对象的经济状况信息。
  (一)市市场监管委负责提供市场主体、投资情况信息。
  (二)市财政局(市地税局)负责提供个人、个体工商户及
企业纳税信息。
  (三)市人力社保局负责提供就失业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
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信息。
  (四)市公安局负责提供户籍人口登记、注销、迁移等信息
和机动车辆拥有情况信息。
  (五)市国土房管局负责提供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
  (六)市残联负责提供残疾人等级信息。
  (七)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提供住房公积金缴存和使用信
息。
  (八)天津银监局负责指导、督促商业银行依法依规提供金
融资产相关信息。
  (九)天津证监局负责指导、督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依法依
规提供证券资产相关信息。
  (十)天津保监局负责指导辖区内商业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依
法依规提供商业保险相关信息。
  (十一)根据核对工作需要,由有关部门依法提供的其他相
关信息。
  第九条 核对内容包括核对对象的可支配收入、财产和身份
信息。
  (一)可支配收入是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按规定缴纳
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后的收入。主要包括:
  1.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所获得的收入。包括工
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

关的其他所得等。
  2.经营性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
动所获得的净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

渔业的生产净(纯)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

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

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净(纯)收入。
  3.财产性收入。指拥有的动产、不动产所获得的收入。包
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型保险投资及其他投资股

息和红利、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出让无形资产及特许权、转租承

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所获得的收入等。
  4.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
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

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金等收入,接

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
  5.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二)家庭财产主要包括实物财产和货币财产。
  1.实物财产指房屋、机动车辆、船舶、收藏品、古董、艺
术品及其他高档生活用品等。
  2.货币财产指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储蓄型保险及债权等。
  (三)核对对象身份信息主要包括户籍状况、公民身份号码、
婚姻状况、残疾状况等。
  第十条 核对工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社会救助的居民个人或家庭应当向户籍所在地街
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供其有效身份证件,登记家庭经济状
况信息,并依法签署委托市、区县民政部门对其家庭成员经济状
况进行调查核实的文书。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还
应当提供由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依法签署委托市、区
县民政部门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的文书。上述材料经
核对工作人员初审后,报送区县民政部门。
  (二)区县民政部门接到报送的材料后,按照核对项目进行
汇总,报市民政部门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
  (三)市民政部门接受委托后,向相关部门提出信息核对需
求。相关部门按照约定的流程和时限,及时真实反馈核对结果。
市民政部门汇总核对结果后,以书面形式反馈区县民政部门。
  (四)区县民政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核对工作
人员,凭市民政部门出具的核对报告,开展入户调查、邻里访问、
信函索证等工作。
  第十一条 市民政部门出具的核对报告作为政府相关部门审
核认定社会救助对象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核对对象应当积极配合民政部门依法开展调查工
作,如实提供经济状况信息。
  第十三条 核对对象对核对结果提出异议的,相关部门认为
有必要复核其经济状况的,可以再次委托民政部门进行复核。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
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向民政部门如实提供核对对
象的有关情况。对于出具虚假证明的,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
严肃处理,并记入人民银行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或相关部门建立
的诚信体系。
  第十五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调查核实工作的制度规
范,保障核对工作的准确、及时、公正;建立严格统一的数据信
息管理制度,保障核对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与其核对工作人员应当在核对程序启动
前签订保密协议,对在核对过程中获得的核对对象信息予以保密,
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和个人泄露。
  核对工作人员不得利用核对系统核查与工作无关的人员信
息。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根据国家相关规
定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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