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期满承租人不辞而别 出租方起诉要租金

29.04.2016  16:56

   天津北方网讯: 租约到期后,承租方不辞而别,出租方误认为其仍在使用该房屋。直到一年多后,出租方才发现承租方早已离开,遂与承租方就此期间的房租发生争议并诉至法院。日前,法院经两审审理认为,自行离开不能视为完成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判令承租方支付相应租金及利息。

  郭某与邓某于2012年4月签订书面《柜组使用协议》,约定郭某租赁邓某名下位于本市和平区的一处商铺,期限至同年8月31日止。协议到期后,郭某并没有与邓某联系,邓某以为郭某继续占有使用该柜组,后来才发现郭某已不在此处经营,邓某无奈于2014年3月1日自行收回该商铺。随后,邓某与郭某就上述实际占用期间的柜组使用费问题发生争议,因双方无法协商一致,邓某诉至法院,要求郭某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7.02万元及利息损失。

  和平区法院经审理认为,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被告主张2012年8月31日合同到期后在放弃押金的情况下自行撤场。作为负有返还租赁物义务的一方,被告自行离场的行为不能视为完成交接行为,在不能证明已经通知出租人进行交接的情况下,仍应视为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即使其撤场行为属实,亦不能免除其支付后续费用的义务。据此,法院判决,被告郭某给付原告邓某2012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租金共计5.85万元及利息损失3400余元。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承租人有返还租赁物的义务,自行离开不能视为完成该义务,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一审主审法官殷红方提示,租赁期届满,返还房屋是承租人的法定义务,不辞而别不视为承租人有交付租赁物的意思表示,即必须通过交付行为才成完成其义务,所以房屋承租人要注意以下几点风险:一、承租人应于租赁关系终止时向出租人返还租赁物。二、承租人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合同约定或者符合正常使用后的状态。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改建、改装或者增加附着物的,于返还租赁物时应当恢复原状;如果承租人的行为是经出租人同意的,承租人可以不恢复原状,并可以在现有增加价值的范围内向出租人请求偿还费用。三、租赁期届满,承租人应当及时向出租人返还租赁物。否则,承租人不仅应当支付逾期返还租赁物的租金,偿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还应承担租赁物逾期返还期间意外灭失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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