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粮油仓储单位熏蒸作业备案管理办法

27.12.2014  22:02

 

第一条  为加强储粮熏蒸作业管理,杜绝因熏蒸作业管理不善造成安全事故,确保熏蒸安全,根据《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第5号令)和《国家粮食局关于加强磷化氢熏蒸作业管理的通知》(国粮展〔2011〕20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津市辖区内的粮油仓储单位实施储粮熏蒸作业,适用本办法。 粮油仓储单位指具备固定经营场地,拥有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要求的设施设备、专业技术管理人员,专门从事粮油仓储活动,或者在粮油收购、销售、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过程中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熏蒸作业备案实施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原则,天津市粮食局负责指导、督查全市粮油仓储单位熏蒸备案工作,建立统一的备案管理工作制度。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粮油仓储单位熏蒸作业备案,并可现场核查、指导。 第四条  严格执行持证上岗制度,所有实施熏蒸作业的人员必须持有粮油保管员职业资格证书,其中熏蒸作业负责人应由高级及以上资格的粮油保管员担任,环流熏蒸设备应由中级及以上资格的粮油保管员操作。 第五条  粮油仓储单位实施熏蒸作业前,应制定熏蒸作业方案,在取得上级主管单位批准后,填写《天津市粮油仓储单位熏蒸作业备案表》一式两份连同熏蒸作业方案于作业前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的熏蒸作业方案,在遵循安全、卫生、经济、有效的原则下,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熏蒸作业地点、起止时间、熏蒸作业负责人、联系人、联系方式。 (二)熏蒸作业仓房类型、建筑结构、密闭通风性能、周围环境及相关配套设施等。 (三)熏蒸作业仓的粮食品种、数量、水分、性质、储藏时间、堆放形式、粮温、仓温、仓内湿度和实施熏蒸作业时的当地天气预报情况等。 (四)熏蒸药剂来源、种类、用量、施药设备及方式、浓度测定及残渣处理等。 (五)参加熏蒸作业人员、防护人员的身体状况及其分工任务。 (六)熏蒸效果预测、包装物品处理措施等。 (七)安全防护措施及应急处置预案。 第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粮油仓储单位报送的熏蒸备案材料之时起,3个工作日内应对熏蒸作业方案的安全性、可靠性、有效性进行书面审核,评估熏蒸作业方案,并告知仓储单位意见。 (一)对符合有关技术规程和规范的熏蒸备案材料,应予以备案,同时对有关熏蒸备案资料实施存档,备案后返回粮油仓储单位一份。 (二)对不符合有关技术规程和规范的熏蒸备案材料,应说明理由,提出完善措施,退回有关熏蒸备案资料,重新进行熏蒸备案。 第八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存在如下情况的熏蒸作业备案申请,可做出不同意实施熏蒸作业的意见,并告知粮油仓储单位调整熏蒸作业方案: (一)天气条件不宜熏蒸作业; (二)仓房不符合熏蒸作业要求; (三)仓内粮情条件不宜实施熏蒸; (四)熏蒸药剂被国家禁止使用、已经过期或剂量过大; (五)熏蒸人员有不宜熏蒸作业的身体不适状况; (六)熏蒸防护措施及应急预案不完善; (七)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九条   经熏蒸备案后未按时实施熏蒸作业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在计划熏蒸截止日后1日内,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未实施的原因,并做好相关安全管控工作。 第十条  实际实施熏蒸作业时,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方案规定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至2018年6月30日废止。   天津市粮油仓储单位熏蒸作业备案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