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10月1日起施行

30.09.2015  13:57

  10月1日起,本市将正式施行《天津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通过对再生水规划、建设、使用、运营维护及相关管理活动的规范、管理和监督,为加强再生水利用管理、提高再生水利用率、改善水环境质量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撑。

  该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污水经再生工艺处理后达到不同水质标准,满足相应使用功能,可以进行使用的非饮用水,包括污水处理厂达标再生水和深处理再生水。办法明确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再生水利用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和区县排水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再生水利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该办法规定,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等,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市再生水利用规划;区县有关部门依据全市再生水利用规划,制订本区县再生水利用规划及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计划。新建、改建、扩建再生水厂应当配套建设进出水水质、水量自动监测与中控系统,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已投入运行但未建设自动监测与中控系统的再生水厂,应当补建自动监测与中控系统。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再生水水质监督管理制度,开展再生水水质定期监测,并对再生水运营单位的日常水质检测数据进行核查;再生水运营单位负责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水质、水量、水压和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行、维护等情况。

  该办法要求,在本市城市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再生水利用规划和建设规范标准,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水量超过每日250立方米的工业企业或者工业小区;建筑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和高层住宅等建筑;规划人口在1万人以上的住宅小区;建筑面积超过3万平方米的机关、非企业单位和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具备再生水供水条件且水质符合用水标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使用再生水:城市绿化、冲厕、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等城市杂用水;冷却用水、洗涤用水、锅炉用水、工艺用水、产品用水等工业生产用水;观赏性景观的生态补水等环境用水;一般河道生态、湿地及农业用水,应当本着达标安全的原则优先使用再生水。

  该办法禁止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将再生水管道与自来水管道连接;擅自改动、操作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擅自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再生水;擅自改变合同约定的用水性质和用途;未经再生水运营单位同意,在公共再生水管网系统上直接取水;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拆除、伪造、开启法定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私装、改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非法充值结算水表磁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