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26世界禁毒日:天津二中院宣判两起涉毒案件

26.06.2015  16:10

  被告人蔡某某贩卖、运输毒品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蔡某某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与其友位贺某(另案处理)驾驶起亚汽车(牌照号:豫KSB956)从河南省漯河市襄城县将毒品运至本市欲向他人贩卖。15日凌晨0时许,蔡某某安排位贺某租住在日租房休息,其独自驾车携带毒品到本市东丽区华明镇刘某某(另案处理)的住处,在刘某某家中将所携带的毒品分装成20余包,并以每克160元的价格向刘贩卖甲基苯丙胺27.93克(已收缴)。后蔡将分装的甲基苯丙胺分别藏匿在裤子口袋及汽车后备箱内。当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蔡某某让刘永刚驾车前往本市北辰区一小区附近,后蔡下车独自前往与"哥哥"(身份不明)交易毒品甲基苯丙胺,被蹲守民警抓获。当场从其所穿的裤子内收缴冰毒2包,从汽车后备箱八宝粥包装箱内收缴冰毒24包,经称重,总重量为2237.95克。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鉴定意见、通话记录、账户明细、证人证言及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依法判处蔡某某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并没收违法所得。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韦某某、王某某在本市滨海新区相识。2014年8月初,被告人韦某某以每克85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8月3日,韦某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将甲基苯丙胺藏匿在一个NIKE牌手提包内,交与被告人韦光某并承诺支付好处费,委托韦光某利用驾车前往河北省定州市运送货物之际,与王某某交易毒品。韦光某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仍然允诺并前往。同年8月6日凌晨,王某某按照约定驾车来到河北省定州市,将17000元毒资交与韦光某,韦光某将藏有甲基苯丙胺的NIKE牌手提包交予王双福。当日凌晨4时许,王某某携带毒品驾车返回本市滨海新区暂住地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NIKE牌手提包内查获三袋毒品可疑物,重量共计2912.5克。经鉴定,从上述三袋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65.68%、75.99%、77.18%。
  王某某到案后供述了从韦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欲回津贩卖的犯罪事实,并表示愿意协助抓捕韦某某。同年8月15日,王双福协助公安机关在本市滨海国际机场将韦某某抓获。同年8月20日,韦光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拉堡镇北大街临时过渡市场门口处被抓获。
  另查明,2014年7月间,王某某先后两次以每克150元的价格在本市滨海新区向孙某(另案处理)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20克,获得毒资2900元。同月,王某某以每克180元的价格在本市滨海新区向吸毒人员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获得毒资1800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鉴定意见、通话记录、账户明细、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王某某、韦光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依法判处韦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王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韦光某有期徒刑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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