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港防治船舶污染管理规定

08.04.2018  18:4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本市环境,根据《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天津港海洋环境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天津港海洋环境,是指根据天津港口总体规划划定的水域环境和水域上空的大气环境。

  第三条  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坚持预防为主、预防与治理相结合和谁污染谁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天津港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

  交通、环保、海洋、农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天津港海洋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发现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天津港海洋环境污染的,应当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六条  从事船舶防污染的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法依规提供信息咨询、技术服务、培训、评估、检查、污染防备与处置等服务,参与制定防治船舶污染相关规范和标准,规范船舶防污染行业市场和作业行为。

   第二章  船舶污染物的排放和接收

  第七条  船舶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的规范、标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要求,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船舶应当依法取得并随船携带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证书、文书。

  第八条  船舶向天津港水域排放的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废气等污染物,应当符合相关法规和标准的要求。

  船舶应当将不符合排放要求的船舶污染物,排入港口接收设施或者由具有与其作业风险相适应的预防和清除污染能力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由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的,应当事先签订相关接收协议,明确安全和防污染责任。

  船舶不得向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农渔业区、盐场保护区以及海河下游水域排放船舶污染物。

  第九条  船舶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向大气排放污染物。

  船舶在天津港停泊、航行及作业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和本市要求的燃油。

  禁止船舶在天津港内使用焚烧炉。

  鼓励船舶在天津港期间采用优先使用岸电或清洁能源等措施减少污染物的排放。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应当对排污设备进行铅封:

  (一)天津港内航行、停泊、作业30日以上的船舶;

  (二)在船坞内进行修造作业的船舶。

  船舶启封排污设备,应当事先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在危及船舶、人命和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下,船舶必须启封被铅封阀门时,船舶可以启封排污设备,但应当在启封后尽快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轮机日志中如实记载。

  第十一条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在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完毕后,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单证,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将接收的船舶污染物交由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污染物处理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并每月将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和处理情况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船舶有关作业活动的污染防治

  第十二条  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海洋环境污染。

  作业单位开展下列作业活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一)船舶进行油料供受,船舶垃圾、残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接收等作业;

  (二)从事船舶水上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

  海事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视频监控等方法对作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船舶运输、装卸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等货物,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对有封闭作业要求的污染危害性货物,在运输和作业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回收有毒有害气体。

  第十四条  依法获得船舶油料供受作业资质的单位(含水上加油站),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船舶油料供给单位应当建立并有效运行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配备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和油品质量控制人员。

  船舶油料供给单位应当为船舶供应符合国家标准和本市要求的燃油。船舶油料供给单位的船舶在每次补装燃油后,应当进行燃油质量检测,燃油质量检测报告应当留存备查。

  船舶加装油料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船舶油料供给单位。

  第十五条  在进行船舶水上修造作业前,修造作业单位应当与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签订相关协议,协议中应当明确双方防污染管理主体责任,以及发生船舶污染事故后污染清除的主体责任。

  作业过程中,修造作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船舶污染物进行处置,并予以详细记录。

  第十六条  船舶拆解作业单位在水上拆解作业期间,应当有严格防止溢出、散落水中的油类和其他漂浮物扩散的作业方案。

  第十七条  船舶拆解、打捞、修造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结束后,船舶或者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污染物,并将作业全过程产生的污染物的清除处理情况于30日内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进行现场核实。

  第十八条  船舶冲洗甲板,应当事先进行清扫。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冲洗甲板:

  (一)甲板上沾有污染物的;

  (二)在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农渔业区、盐场保护区以及海河下游水域内的。

   第四章  船舶污染事故防备和应急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市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并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码头、装卸站以及船舶修造、拆解作业的经营人应当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报海事管理机构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做好相应记录。

  第二十条  船舶在天津港水域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在天津港水域外发生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天津港水域污染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发现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可能对天津港水域造成污染的,船舶、码头、装卸站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接到报告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立即核实有关情况,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上报。

  第二十一条  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规范和标准,配备相应的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并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第二十二条  位于同一港区、作业区的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可以通过建立区域性的应急联防机制,实现防治污染设备的统一调配使用,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更新和维护防治污染设备,确保完好有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船舶在天津港内使用焚烧炉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船舶未对排污设备进行铅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船舶运输、装卸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等货物,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以及对有封闭作业要求的污染危害性货物,在运输和作业过程中未采取措施回收有毒有害气体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渔业船舶、军事船舶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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