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司法鉴定程序的运行及完善的建议

03.06.2016  00:29

段丽丽

  司法鉴定是一种利用他人专门知识对诉讼中专门问题做出相对科学认定的方法。其本质上是一种协助司法机关解决民事诉讼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科学认识活动,旨在补充司法人员专门领域知识之不足,以达到正确判断之目的。它既有科学性的内容,又有法律性的要求,体现了法律性与科学性的统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涉及司法鉴定程序内容的修改较大。本文结合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就实践中司法鉴定程序存在的问题,提出进一步完善民事诉讼司法鉴定程序的建议。

  一、司法鉴定程序在民事诉讼中的运行

  司法鉴定程序,是指在司法鉴定的启动、鉴定的实施以及鉴定结论的质证和认证的全过程中,不同主体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应遵循的规则、步骤和方法的总称。一般可将司法鉴定程序分为司法鉴定的启动程序、实施程序以及对鉴定结论的质证、认证程序。

  (一)启动程序

  依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证据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国民事诉讼司法鉴定的启动程序主要决定权在法院,同时赋予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权,也就是形成了“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与当事人申请、法院决定并委托鉴定并行的模式,应该说这是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模式”。

  (二)实施程序

  1、司法鉴定机构的委托和受理

  委托鉴定机构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中立原则确定。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及时对鉴定事项,包括检材和鉴定资料在内的鉴定材料进行审查,如不存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的“不得受理”情形,应在接到委托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委托人。

  2、鉴定人的选任

  我国实行鉴定人资格制度,即自然人或者法人从事司法鉴定工作,必须具备法定条件并登记在册。因而,无论是当事人选任,还是法官根据当事人的委托选任,都必须选择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登记在册的鉴定人。一般司法鉴定事项由两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疑难、复杂或者特殊的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员进行鉴定。对司法鉴定人实行回避制度。

  3、鉴定意见的时限和出具

  司法鉴定人出具鉴定意见的时限在委托人与司法鉴定机构之间有明确鉴定时限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没有约定的,一般情况要求在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之日起30个工作日完成;特殊情况,经批准可延长30个工作日。鉴定意见以司法鉴定文书的方式呈现,分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两类。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专业判断意见的文书。

  (三)对鉴定意见的质证、认证程序

  1、鉴定意见的开示

  “没有公开则无所谓正义”。鉴定意见的开示不仅仅是将鉴定的最终结果告知当事人,而应当告知鉴定文书的全部内容。在民事诉讼实践中,对于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大都在举证期限内开示。对于当事人申请并由法院委托鉴定的,除个别因特殊原因鉴定意见当庭出示的情形外,也于庭前进行开示。此外还有采取直接送达、邮递送达、传真送达鉴定报告副本方式开示等。

  2、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

  英美法系国家,鉴定人属于专家证人,其在承担出庭质证方面与普通证人没有实质性差别。例如美国,鉴定人一般要由控辩双方传唤出庭质证,在法庭确定鉴定人资格后,鉴定人首先要接受传唤方的主询问,然后接受反对方的反询问。大陆法系国家,鉴定人必须亲自出庭接受法官、控辩双方的提问。在德国和意大利,对鉴定人的询问一般适用与询问证人相同的法律规则。在日本,鉴定意见必须在法庭进行质证和认证,鉴定意见的最后采信权属于法庭,鉴定人有出庭的义务。鉴定人出庭的费用由法庭支付[林虎安:《鉴定人出庭制度初探》。我国法律也将鉴定人要出庭接受法官和当事人的询问作为一项法定义务。

  3、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

  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是采纳证据的前提,法官通过审查来决定是否采信某个证据以及如何采信。鉴定意见作为《民事诉讼法》的证据种类之一,其证据属性毋庸置疑。一般情况下,法官先审查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再审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根据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中对有关问题的回答等综合分析、判断,同时还要审查与其他证据是否相矛盾,从而确定鉴定意见的取舍及证明力的大小。

  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司法鉴定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司法鉴定程序启动的随意性较大

  实践中,绝大部分司法鉴定是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委托鉴定的,至于当事人的申请是否有必要,其经济成本和案件的标的金额是否有可比性等,似乎没有加以重视。有些案件实际上并不需要进行司法鉴定就可以查明事实。

  (二)鉴定意见开示不规范

  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后,在向当事人告知方面,一是送达时间不规范,有的于鉴定意见出具后立即送达,有的却要到开庭前才送达;二是送达对象不规范,有的仅送达给申请方,申请相对方到开庭时才能获知鉴定结论内容。另外,开庭时宣读鉴定意见也比较随意。因此,致使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举证责任意识不强,对鉴定意见的质证也缺乏积极的态度。

  (三)鉴定人出庭率低

  从统计数据来看,我国鉴定人的出庭率甚至达不到2%。这就导致案件双方当事人以及法官如对鉴定意见有疑问、有争议也无从辨别,难以正确理解。究其原因:一是因为法官过于相信鉴定意见的可靠性、科学性,简单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二是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的意识较为淡漠。

  (四)鉴定意见审查标准过于笼统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鉴定的依据、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及对鉴定过程的说明。这些规定过于笼统,无法对审判实践中证据的采信起到有效的指导作用。

  (五)不适当的重新鉴定

  对于重新鉴定的问题,实务中基本情形有三:一是可能产生两次以上鉴定的情形;二是可能会有多家鉴定机构参与其中,各个鉴定机构各执己见,鉴定意见严重冲突,法官无所适从;三是耗时长,花费大,结案迟缓。造成重复鉴定有司法机关的原因,也有因鉴定人、鉴定机构水平造成的鉴定意见本身的问题,但根本原因有两个:一是当事人行使权利不当;二是法院对重新鉴定条件把握不严格。

  三、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司法鉴定程序的建议

  (一)完善鉴定意见庭前证据交换程序

  民事诉讼中的庭前证据交换,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开庭审理前,组织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互相交换已经持有的、证明各自诉讼主张的各种证据的活动,即证据开示制度。证据交换的主要目的有二:一是促进真实证据开示,追求司法公正;二是追求诉讼效率。鉴定意见应纳入证据交换的过程中,法官应促使当事人尽可能完备地提交证据,使双方当事人了解鉴定意见的内容,并且以笔录的形式固定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异议和理由。在此基础上,针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异议,可以由鉴定机构进行解释,当事人对解释仍持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情况,决定是否重新鉴定或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这样可以当庭解决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疑问,从而确定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在这一程序中,法院可以强制当事人参加证据开示,并经二次传票传唤,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的,将自行承担法律后果。

  (二)完善鉴定人出庭制度

  司法实践中,鉴定意见直接能影响判决的结果,却缺乏一种充分的交叉询问机制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客观性进行质证,使得法官因缺乏调查研究而难以全面了解事实真相,并做出公正的裁判。虽然新《民事诉讼法》规定了鉴定人应出庭质证,但这样的规定还是太过原则。笔者认为完善鉴定人出庭制度需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鉴定人负有出庭义务,同时应有权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根据大陆法系的立法例,鉴定人一般不适用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但对于已作出鉴定意见,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鉴定人,可在鉴定费用上给予一定制裁或对其进行罚款;对于当事人异议较多,不经质证则无法查明事实的鉴定事项,法庭有权不采纳拒不出庭之鉴定人的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

  2、鉴定人在一定程度上承担着事实裁判者的功能,当事人有权知晓和询问其据以得出结论的鉴定过程与方法。对于较为复杂的鉴定事项,当事人应有权参与鉴定过程,而对于简单的鉴定事项,则可以通过当庭鉴定,在控制诉讼成本的同时提高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的效果。

  3、在专家辅助人制度方面,应确立其诉讼辅佐人的性质,专家辅助人所为的诉讼行为应视为当事人亲为,以与鉴定人在诉讼中的角色相区别。专家辅助人有义务协助当事人,或直接代为对鉴定人进行质证,其还应协助当事人参与司法鉴定的全部过程,为当事人提供专业知识方面的服务。

     (三)完善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

  建立严格审慎的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审查制度,从严把握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启动条件,使司法鉴定意见真正成为法官和当事人揭示案件真相的强有力的证据,彰显司法鉴定的权威性和科学性。

  1、健全严格的补充鉴定制度。补充鉴定是指在原鉴定的基础上对其中个别问题进行复查、修正、补充或者解释,以使原鉴定结论更加完备而进行的鉴定。补充鉴定由原鉴定人完成,其制作的补充鉴定书是原司法鉴定书的组成部分。补充鉴定主要发生在以下情形:一是原鉴定意见措词有错误,或者表述不确切;二是鉴定书对鉴定要求的答复不完备;三是鉴定意见作出后,当事人又提供新证据可能影响原鉴定意见的;四是初次鉴定委托的要求有疏漏的[]。建议增设补充鉴定的情形,以弥补当事人及法官对补充鉴定条件认识的不足。为帮助法官解决认识不足问题,形成内心确信,建议补充鉴定情形主要包括:(1)提供新的重要相关鉴定资料的;(2)原鉴定项目有遗漏或增加新的项目的;(3)原鉴定意见因依据变化导致论证不够全面、充分、准确的;(4)鉴定意见有缺陷、有争议的;(5)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2、健全严格的重新鉴定标准审查制度

  对重新鉴定请求,法院应当严格执行《证据规定》之规定,只有当事人有证据证明鉴定意见有下列情形:(1)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3)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4)鉴定意见与其它查证属实的证据相冲突且不能排除;(5)鉴定意见经过质证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6)鉴定人徇私枉法,且已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法庭才准许当事人的请求。同时应当赋予法庭在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后,为防止国家利益或社会利益受损害,或由于当事人自身原因无法提出时,可自行决定进行重新鉴定的权利。但是,因当事人自身原因无法提出而由法庭主动提出重新鉴定程序的,必须满足“重新鉴定的费用由法庭事先与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商量并征得其同意承担”的条件;如果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不愿意承担该费用,法庭不应当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当然,作为负有举证义务又不愿意承担该费用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总而言之,如果可以通过重新质证、补充质证或补充鉴定可以解决原鉴定意见书中存在的问题,应当采取重新质证、补充质证或补充鉴定解决,而不应轻易启动重新鉴定程序。

  综上,司法鉴定程序的完善,无论以何种方式进行,都是为了追求司法公正,为使法官对鉴定意见形成正确的内心确信,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平等、诉讼程序的公正,促成案件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一致,实现诉讼的高效、公正、权威。

(本文作者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