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8.05.2016  09:18

  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


  一、对《天津市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1.第二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召开,会期不少于两天。


  2.第三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每年举行两次,会期不少于一天。


  3.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4.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本行政区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有计划地安排代表听取和讨论本级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开展视察、调研等活动;听取和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讨论决定重要问题。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闭会期间的工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5.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一人,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为主席团的成员,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秘书,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领导下办理日常事务。


  6.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大会闭会期间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三)根据主席团安排组织代表开展执法情况的监督检查,进行视察和其他活动;


  “(四)听取、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五)协助各选区做好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补选和罢免工作;


  “(六)办理主席团以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其他事项。”


  7.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五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请假。


  8.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9.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大会闭会期间,应当立即报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二、对《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1.删除第二十六条第四项。


  2.第三十条修改为:“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举委员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3.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将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按选区张榜公布,并组织选民讨论。


  4.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公民参加选举,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境外机构、组织、个人提供的与选举有关的任何形式的资助。


  “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已经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的,从名单中除名;已经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5.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主持选举的人员将选举结果连同选票报送选举委员会,由选举委员会根据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确定是否有效,并在本选区张榜公布选举结果。


  6.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依法对当选代表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规定的代表的基本条件,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以及是否存在破坏选举和其他当选无效的违法行为进行审查,提出代表当选是否有效的意见,向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7.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代表的当选无效,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


  “对当选代表的代表资格经依法确认后,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颁发代表证。


  8.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补选代表,须重新核实选区现有选民名单。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由补选领导小组公布选民名单和代表候选人名单。


  9.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对补选产生的代表,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


  三、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一般应当在会议报到日的五日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请假,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委托的负责人员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批准。


  2.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3.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表决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


  4.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主席团的安排,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5.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对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


  第三款修改为:“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一级的代表进行持证视察。代表视察军事设施、部队及其他保密机关时,必须由区、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安排。


  6.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代表根据安排,围绕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专题调研。


  删除本条第二款。


  7.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转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向代表反馈。


  8.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


  9.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并在法定期限内答复代表。


  10.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结合本级代表活动的实际需要,编制代表活动经费预算。


  11.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


  “有关机关、组织在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过程中,应当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并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予以公开。


  12.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以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定期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


  13.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应当向选举他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区、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接受其辞职,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认并公告。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应当向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接受其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14.将第九条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四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的“主席或者副主席”,修改为“主席团”。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相关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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