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3.11.2015  20:21
 

 

市级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行政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71号)和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天津市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3年2月16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单位履行职能,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行政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71号)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单位占有或者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单位的资产、行政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和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

(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四)监管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收入、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七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天津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是负责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资产配置事项的审批;

(四)负责行政单位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组织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使用或处置工作,建立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五)负责组织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六)负责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审批,负责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七)负责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八)建立和完善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动态管理体系,研究开展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

(九)对行政单位和区县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十)向市政府和财政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行政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部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所属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统计汇总、资产评估管理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本部门所属行政单位资产配置事项,优化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四)负责审核本部门所属行政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事项,对本部门所属行政单位附属机关服务中心等后勤服务单位以及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五)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本部门所属行政单位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

(六)督促本部门所属行政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七)组织实施对本部门所属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和国有资产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八)接受市财政局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有关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行政单位对本单位占有或者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负责本单位用于出租、出借等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负责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和保值增值;

(七)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资产共享、共用等工作;

(八)接受市财政局和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委托有关单位完成。受托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和市财政局要求,完成相关工作,向市财政局负责,并按时报告工作完成情况。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主管部门和行政单位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加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三条 行政 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市财政局、主管部门、行政单位根据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为行政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四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行政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五条 对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置;对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市财政局对行政单位申请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可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采取市场租赁、购买服务等方式成本更低的,原则上也不重新购置。

第十六条 行政单位向市财政局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和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100万元(以下简称配置限额)以上(含100万元)的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行政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提交资产配置申请,填报《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申请表》,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将相关材料报送主管部门。

(二)主管部门根据行政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审核、汇总后报市财政局。

(三)市财政局结合单位人员状况、资产统计信息、资产配置标准和本级财力、资产收入上缴情况等,提出从现有存量中调剂解决、共享共用、租赁、购置等审批意见。

(四)经市财政局批准的资产配置申请,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相关要求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并在编制部门预算时将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市财政局,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七条 行政单位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申请项目经费的,有关部门在下达经费前,应当将所涉及的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和配置限额以上的资产购置事项报市财政局批准。

第十八条 行政单位用其他资金购置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和配置限额以上的资产,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九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条 行政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二十一条 行政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配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行政单位资产有原始凭证的,按照原始凭证记账;无原始凭证的,应当依法进行评估,按照评估价值记账。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二十二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出租、出借等方式。

第二十三条 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四条 行政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二十五 条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或者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用占有或者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市财政局对其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在严格论证的基础上提出申请,填报《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申请表》,附相关材料,报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应对行政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进行审查,按规定报市财政局审批。市财政局根据主管部门的意见和资产统计信息,审核材料的合理性、合规性,对审核同意的进行批复。

第二十八条  行政单位申请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提供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行政单位拟出租、出借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申请表》;

(三)拟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五)行政单位同意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会议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

(六)行政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拟出租出借方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七)资产统计信息;

(八)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行政单位拟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进行出租、出借。

第三十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原则上应采取公开招租的形式确定出租价格,必要时可采取评审或者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出租价格。行政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

第三十一条 对行政单位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市财政局有权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第三十二条  主管部门应积极引导和鼓励本部门所属行政单位实行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建立资产共享共用与资产绩效、资产配置、单位预算挂钩的联动机制。行政单位应积极推进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共享共用工作,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三十三条  市财政局、主管部门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使用事项的批复,是行政单位办理产权登记和账务处理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四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行政单位应填报《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入情况表》,对已开设市级财政专户的,上缴市级财政专户,支出从市级财政专户中拨付;对未开设市级财政专户的,不再开设新户,上缴市级国库,纳入预算。

第三十五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缴纳的税款和所发生的相关费用(资产评估费、技术鉴定费、交易手续费、拍卖佣金等),在收入中抵扣,抵扣后的余额于两个工作日内上缴。

第三十六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由市财政局根据资产配置标准和实际需要,统筹安排用于行政单位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和新增资产配置,可优先安排用于收入上缴单位。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三十七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

第三十八条 行政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长期闲置不用、低效运转或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或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按以下权限予以审批:

行政单位处置土地、房屋及构筑物、车辆和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100万元(以下简称规定限额)以上(含100万元)的其他资产,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规定限额以下的其他资产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四十条 行政单位处置土地、房屋及构筑物、车辆和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单位申报。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由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国有资产处置书面申请,根据申请事项填写《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并附相关材料,以正式文件向主管部门申报。

(二)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申报材料进行合规性、真实性等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三)市财政局审批。市财政局对主管部门报送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批复。数量或价值较大的国有资产处置,市财政局可委托有关单位对资产处置情况进行实地核查。

(四)评估备案与核准。行政单位根据市财政局的批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报市财政局或主管部门备案。评估结果按照有关规定须经核准的,报市财政局核准。

(五)公开处置。行政单位对申报处置的国有资产进行公开处置。

第四十一条 行政单位处置规定限额以下的国有资产,按照行政单位申报—主管部门审批—评估备案或核准—公开处置的程序,由主管部门审批后,将《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及相关材料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四十二条 行政单位申请国有资产处置,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有资产处置申请文件;

(二)《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拟处置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拟处置国有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等清单;

(五)无偿转让需提交接收方同意接收的有关文件;

(六)资产置换需提交双方草签的置换协议;

(七)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而转移资产的,需提交相应批文;

(八)报损、报废资产属于非正常损失责任事故的,需提交鉴定文件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因房屋拆除等原因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需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九)资产统计信息;

(十)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十三条 行政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进行处置。

第四十四条 市财政局、主管部门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以及行政单位按规定处置国有资产报主管部门备案的文件,是市财政局安排行政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是行政单位办理产权变动、进行账务处理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五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与置换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四十六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售,以按规定权限由市财政局、主管部门备案或核准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市场竞价的参考依据,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的,应当按规定权限报市财政局或主管部门重新确认后交易。

第四十七条 行政单位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市财政局审批后办理移交或处置。主办单位不得擅自占有或处置,并对资产的安全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十八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行政单位应填报《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入情况表》,上缴市级国库,纳入预算。

第四十九条 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缴纳的税款和所发生的相关费用(资产评估费、技术鉴定费、交易手续费、拍卖佣金等),在收入中抵扣,抵扣后的余额于两个工作日内上缴。

第五十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由市财政局根据资产配置标准和实际需要,统筹安排用于行政单位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和新增资产配置,可优先安排用于收入上缴单位。

第六章 资产评估和产权纠纷调处

五十一 行政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五十二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由市财政局另行规定。

五十三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按照市财政局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五十四条 进行资产评估的行政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五十五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五十六条 行政单位之间或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十七条 行政单位与非国有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经市财政局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七章 资产统计报告

第五十八条 行政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并严格按照市财政局要求做出报告。

市财政局、主管部门、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五十九条 行政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收益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市财政局、主管部门和行政单位应当对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监督资产使用的有效性。

第六十条 市财政局应当对行政单位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批复,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

经市财政局审核批复的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应当作为预算编制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

第六十一条 市财政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资产清查。资产清查工作按照《天津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津财行政〔2007〕6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市财政局可以根据国有资产统计工作的需要,开展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产权登记办法,由市财政局制定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市财政局、主管部门、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六十四 市财政局、主管部门、行政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个人,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六十五条 市财政局、主管部门、行政单位和个人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七条 行政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非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执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独立核算的企业执行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不执行本办法。

六十八 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和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部门所属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六十九 各区县财政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和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区县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报市财政局备案。

七十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至2017年12月31日废止。此前颁布的有关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附件: 1.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申请表

2.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申请表

3.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4.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入情况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