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常委会分组审议反家暴法(草案) 赞成反家暴法早日通过出台
中国妇女报记者 王春霞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8月27日上午分组审议反家庭暴力法(草案)。多位常委会委员和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积极肯定了反家庭暴力法(草案),认为制定反家庭暴力法是非常必要的,用立法的方式给予公权力干预家庭暴力行为的责任,体现了社会的文明进步,体现了政府的责任,赞成反家庭暴力法早日通过出台。
家庭暴力应包括精神暴力和性暴力
反家暴法(草案)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对家庭成员实施的侵害行为。
多位常委会委员认为,应进一步扩大家庭暴力定义的界定范围,应当在“殴打、捆绑、残害”之后加上“恐吓”。
车光铁委员说,目前随着通信方式的日益发达,实施恐吓行为的案例明显增多。从个案处理情况看,有的恐吓行为未得到及时的干预变成悲剧,有的采取了干预措施则有效预防了极端行为的发生。同时,恐吓的证据也很容易获取和掌握。
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容永恩说,恐吓是精神虐待的行为,主要是通过言语形式去贬损、威胁,造成受害人内心自卑、恐惧等精神上的暴力。平时家暴发生的现象有时会有“我要杀了你全家”这样的恐吓和威胁,建议加上“恐吓”字眼。
庞丽娟委员说,目前草案总则第二条,主要规定的是身体暴力,但在实践当中,像精神暴力,包括性暴力,都还是具有普遍性,并具有深刻性和严重性的影响。建议借鉴国际经验,家庭暴力的类型应包括身体暴力、精神暴力、性暴力。
令狐安委员说,建议对草案第二条家庭暴力的内容加以充实,应该包括强制性暴力和精神暴力在内,这两条也是普遍存在的家庭暴力行为。如果不包括在内,是本法一个很大的缺憾。
莫文秀委员说,家庭暴力的类型同时包括身体、精神和性,还是只包括其中一种或者两种?惩治侵权行为还是惩治侵权的结果,都是理论界与实务界非常关注的一个问题。作为一部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应当明确规定。如果反家庭暴力法调整对象包括身体、精神和性三个方面,那么,建议用列举和兜底的方式明确规定出来。
家庭暴力适用范围应包括同居关系
多位常委会委员建议家庭暴力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同居关系等。
万鄂湘副委员长建议在第二条后面增加一款,对家庭成员的概念做一个明确界定,“本法所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子女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以及因寄养、收养,甚至事实婚姻或者同居形成的家庭成员关系”。也可以作为附则,专门用来解释本法所称的“家庭成员”的概念。
孙大发委员说,今年3月,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四部门联合出台的《关于联合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明确在监护、抚养、寄养、同居等关系中发生的暴力犯罪适用本意见。“可见在同居关系中产生的暴力行为,虽然没有发生在法律意义上的家庭成员之间,但性质一样。”
“为了更好地保护儿童、老人和妇女等弱势群体的权利,促进家庭和谐、维护社会稳定,建议将反家庭暴力法对家庭暴力主体范围扩大至具有同居、伴侣等关系的人员之间。”孙大发委员说。
人身安全保护令应明确执行主体
草案第四章专章规定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多位常委会委员认为这是反家暴法草案的亮点之一,同时,建议进一步完善人身安全保护令规定内容。
车光铁委员说,草案第四章对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形式、条件、复议、有效期限等内容作出了规定。但从内容上看,对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主体和执行程序等规定内容还不够具体全面,实践中很难落实。对此,建议对裁定的执行主体和执行程序等内容作进一步细化明确。同时,建议从有效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考虑,将公安机关纳入执行主体范围。
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可以代为申请。
王明雯委员建议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未成年人保护机构、反家暴组织或者妇联等机构可以代为申请”“原规定人身保护令申请主体单一,应当赋予未成年人保护机构、反家暴组织或者妇联组织等机构、组织申请主体资格,以加强对被害人的保护。”
韩晓武委员建议,除了近亲属,应扩大范围,加上“及其他知情人,可以代为申请”。这个知情人可以是邻居、同事、朋友。
草案第四章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48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驳回申请”。对此,符跃兰委员建议增加规定“紧急情况下的临时保护令或口头保护令”。
许振超委员建议,考虑实情,尊重人的生命,可以加上一句,紧急情况下在什么时间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
王明雯委员建议将草案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48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王明雯委员说,刑法上的“拒不履行裁判文书罪”仅包括生效的判决和裁定,未包括其他形式的司法文书。如法律不规定人身保护令的形式,有可能法院会采取决定的方式做出,会导致加害人不履行人身保护令时,法律责任过轻,无法有效威慑加害人。
王其江委员说,草案只是规定了如何申请和复议,没有对相关危险状态消失以后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撤销进行规定,建议在这一章中增加一条,即“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事由消除,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保护令,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五日内作出是否撤销的决定。”
草案第三十条明确,“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期不超过6个月”,唐世礼委员认为,时间短了一些,建议改为一年。
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容永恩说,家庭暴力往往具有长期性和反复性,很多国家将有效期定在一年以上,建议增加“可申请续期”。
草案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训诫,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15日以下拘留”。
多位常委会委员认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处罚太轻。符跃兰委员说,人身安全保护令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司法权威性,建议“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予管制、拘役等刑罚。”
扩大强制报告主体范围
草案第十四条规定,中小学、幼儿园、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车光铁委员说,建议针对各类养老机构、社会救助机构、社区和乡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特殊性和工作优势,将这些机构和组织一并纳入业务主体范围。
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容永恩建议,在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后面增加“相关的社会工作机构”。因为提供老人和残疾人士服务的机构,很多时候也可能发现疑似家庭暴力的情况,主动向公安局报案,有利制止家庭暴力的行为。
孙大发委员提到,前一段时间南京发生的养母虐童案,就是其他群众主动报的案。为此,孙大发委员建议,对家庭暴力行为,任何组织和公民都有权劝阻、制止或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这种规定要有个前提,那就是不得侵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等受害人的隐私权。
对于草案第三章第十三条家庭暴力的处置的规定,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张力夫建议在“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近亲属,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后增加“居住地公安机关”。
张力夫说,从司法实践来看,有些受害人向靠近居住地的派出所报警、报告、求助,可能对制止家庭暴力行为蔓延的效果会更好一些。
增加举证责任的规定
草案并未对家庭暴力的举证规则作出规定。
莫文秀委员说,民事诉讼的一般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根据这一原则,家庭暴力受害者在寻求救济时需要承担举证责任。实践中,家庭暴力受害者经常受到困扰:一方面当家庭暴力发生时,受害者受环境所限无法及时报警,而事后又觉得事情过去了没有必要到医院或专门机构做验伤鉴定。另一方面,当家庭暴力受害者面对施暴者的威胁和恐吓,迫切需要将此情况反映给有关部门做提前备案时,他们得到的答复多数都是只能在暴力行为发生后追究施暴者的法律责任,即事后救济。
“摆脱困境的有效方法是减轻受害者的举证责任和负担,因此建议家庭暴力举证责任倒置,即家庭暴力受害者的举证责任转移到由施暴者承担。”莫文秀委员说。
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甘道明也建议,探索建立特殊的举证规则,“由于家暴发生在家庭内部,具有较强的隐蔽性,举证难成为家庭暴力依法处理的症结所在,有必要完善现行的民事证据。”
甘道明代表说,在证据认定上,不仅将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作为重要证据,还应将加害人的悔过、保证、未成年子女作出的与其年龄智力相当的证言,以及家庭暴力受害人在提起诉讼前曾向人民调解组织、地方基层的乡、村、社区、街道组织、妇女组织和其他社会团体投诉的文字记载和出具的书面证词,民政部门接收的庇护资料等均可以作为认可家庭暴力实施的证据。同时,要明确有关部门的证据存档责任。
草案第三章家庭暴力的处置,规定了告诫制度。第十六条规定,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
李安东委员说,草案对“家庭暴力情节较轻”没有给予界定,不好把握,建议如有可能应给予明确的界定。
赵少华委员说,此类告诫书是否可以采取备案制度,对于不听劝阻的、屡教不改的施暴主体,即使施暴情节未达到量刑的程度,告诫书的数量累计到规定限度时,司法机关可依据治安管理条例处罚,乃至追究刑事责任。
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容永恩建议在第三章“家庭暴力的处置”中增加人民检察院的职责规定。具体表述为“对于应当通过自诉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家庭暴力行为,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受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受害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未代为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告诉。”
容永恩代表说,虽然我们看到现在的刑法修正案对二百六十条第三款已做修改,内容也基本相同,但是作为一个特别领域的立法,将家暴当事人权益和立法机关的义务写得更清楚,有利于法律的宣传、推广,提高社会对法律的认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