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3月起施行:可按日连罚
天津北方网讯: 1月30日,市十六届人大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将“铁腕治污”上升到法律层面,针对不同源头污染物分类调控治理,提高罚款数额,设定按日连罚,且上不封顶。该条例自3月1日起正式施行。
相比于2002年颁布实施的《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此次修订更具有针对性。根据为期两年的颗粒物源解析,天津市污染源以本地为主,污染物的比重依次是扬尘、燃煤、机动车、工业生产和其他污染。对此,条例修订草案采取有针对性的法律措施,突出对扬尘、燃煤、机动车等重点领域的大气污染防治,集中力量解决最重要的大气污染源问题。
排污超标处罚“升级”
条例在处罚力度上“升级”。违反该条例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超过排污许可证核定排放总量指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放污染物,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将超过排放总量指标的部分在核定下一年度排放总量指标时扣除;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公开环境保护相关信息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放,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排放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机动车超标排放罚款
违反该条例机动车污染防治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不正常使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拆除、改装排气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机动车超标排放污染物(含机动车排放黑烟)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条例还规定了违反高污染燃料管理和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规定的处罚办法。甚至还细致明确了,像饮食服务经营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油烟净化设施,超标排放油烟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经营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该条例规定,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处以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六种违法按日连罚
条例还增加了按日连续处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三)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四)施工现场未采取设置围挡、苫盖、道路硬化、喷淋、冲洗等防治扬尘污染措施,或者未使用专用车辆密闭运输散装、流体物料的。(五)在施工工地进行现场混凝土搅拌,或者在施工现场设置砂浆搅拌机未配备降尘防尘装置的。(六)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矿粉、砂石、灰土等易产生扬尘的散体物料堆场,未采取密闭贮存、设置围挡或者防风抑尘网等有效措施防止扬尘的,或者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的。
对处以按日连续处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自决定按日连续处罚之日起七日内,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约谈其主要负责人,并向社会公开约谈情况、整改措施及结果。
据悉,违反该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处以拘留: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