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办法(试行)

09.09.2015  12:48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津政发[2015]2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天津市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市人民政府在行政诉讼活动中的应诉工作,提高行政应诉水平,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99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应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作为被告的行政应诉工作,一般事项授权市法制办直接办理,较为重大事项报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审批,重大事项报市长批准。

 

  市法制办负责组织有关单位开展行政应诉工作,积极协同人民法院做好案前化解工作。

 

  第四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办公厅,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和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的组织,应当依据各自职责,按照“谁主管(作出)、谁负责、谁应诉”的原则,具体承办以市人民政府为被告的涉及本单位主管事务的应诉工作,并承担相关举证责任。

 

  未经复议的案件,原行政行为主管(作出)单位作为应诉事务承办单位。

 

  经复议市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的案件,原行政行为主管(作出)单位作为原行政行为部分的应诉事务承办单位,市法制办作为复议部分的应诉事务承办单位。

 

  经复议市人民政府为单独被告的案件,市法制办作为应诉事务承办单位。

 

  被诉行政行为应诉事务承办单位不明确的,由市法制办根据诉讼事项报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确定。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事务承办单位应当履行市人民政府的应诉职责,准备答辩材料,制作法定代表人证明、授权委托书。

 

  答辩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答辩状代拟稿。

 

  (二)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三)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诉讼代理人的基本情况、代理事项、代理权限等内容。

 

  第六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委托被诉行政行为主管(作出)单位和本行政机关法制机构的工作人员出庭应诉。

 

  下列第一审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非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出庭应诉:

 

  (一)因农村集体土地或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等引发的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

 

  (二)因行政行为致使公民死亡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

 

  (三)因撤销行政许可、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或者行政行为致使公民丧失主要生活来源而引发的案件。

 

  (四)对本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活动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案件。

 

  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要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非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出庭应诉。

 

  第七条 诉讼代理人必须严格履行职责,在委托权限范围内进行诉讼活动,并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诉讼过程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诉讼代理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准时参加诉讼活动。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出庭的,应当提前告知人民法院并说明理由,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

 

  第八条 市政府办公厅收到以市人民政府为被告的应诉通知书后,直接转送市法制办,由市法制办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办理。

 

  第九条 应诉事务承办单位应当在收到答辩通知书之日起5个自然日内准备答辩材料、制作法定代表人证明和授权委托书,经市法制办审核后,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报告,盖章后送交人民法院。以市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的,由原行政行为主管(作出)单位统一向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书面报告,盖章后送交人民法院。

 

  第十条 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者裁定后,应诉事务承办单位应当在收到判决书或者裁定书之日起5个自然日内将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向市法制办备案。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作出撤销、确认违法、无效、变更、责令履行职责、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履行给付义务或者承担赔偿责任等判决的行政诉讼案件,应诉事务承办单位认为不上诉的,应当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报送案件报告,并抄送市法制办。

 

  案件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诉讼案件的基本案情。

 

  (二)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

 

  (三)有关的工作建议、意见和整改落实措施。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应诉事务承办单位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不服,要求上诉的,应当在收到判决书或者裁定书之日起5个自然日内将上诉意见报送市法制办,由市法制办审查并提出建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上诉的行政诉讼案件,应诉事务承办单位应当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十三条 原告或者有关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或者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第一审应诉事务承办单位应当作为上诉案件的应诉事务承办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上诉案件的应诉工作。

 

  第十四条 应诉事务承办单位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或者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第十五条 原告或者有关当事人拒绝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的,应诉事务承办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的建议。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向市人民政府发送的司法建议书,由应诉事务承办单位提出对司法建议的回复意见,并在30日内将回复意见报送市法制办,市法制办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向人民法院反馈。

 

  第十七条 行政诉讼案件终结后,应诉事务承办单位应当将案件材料立卷并报市人民政府统一归档。

 

  第十八条 行政应诉案件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应诉事务承办单位的行政经费,由市财政列支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8月3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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