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客运公共交通管理条例

23.11.2015  20:16

 

天津市客运公共交通管理条例

(2015年8月19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本市客运公共交通健康发展,维护客运公共交通市场秩序,保护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满足公众基本出行需要,保障公共交通安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 行政区域 内客运公共交通的规划、建设、管理、运营、服务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本市轨道交通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客运公共交通是指利用客运公共汽(电)车及其有关设施,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时间、票价运营,为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本市发展客运公共交通应当遵循方便群众、综合衔接、绿色发展、因地制宜的原则,为公众提供安全、卫生、便捷、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的客运公共交通服务。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客运公共交通的组织领导,将客运公共交通发展纳入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先发展客运公共交通。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对客运公共交通发展的财政投入。

第五条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客运公共交通工作。市客运公共交通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区县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客运公共交通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房管、财政、公安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路权保障、管理智能化等措施,引导公众优先选择客运公共交通方式出行。

第七条客运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安全营运、规范服务、公平竞争,提升服务效率和服务品质。

鼓励客运公共交通经营者采用新能源、低排放车辆。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和京津冀交通一体化发展的需求,编制综合交通体系规划,优化配置客运公共交通资源,完善公共交通网络体系。

第九条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组织编制全市客运公共交通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客运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征询公众意见。

第十条规划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与客运公共交通专项规划相互衔接,将客运公共交通设施建设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一条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对下列客流集中的区域规划客运公共交通场站:

(一)机场、铁路客运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首末站、城市轨道交通枢纽站;

(二)大型的商业中心、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区、体育场馆、医疗机构;

(三)大型居住区、产业园区、教育园区;

(四)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

第十二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客运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制定年度客运公共交通场站建设计划,建设资金由财政统筹安排。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负责配套建设客运公共交通场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范和标准,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交付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具备条件的,应当规划建设港湾式停靠站。

第十五条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通过招投标等方式,确定客运公共交通场站的经营管理单位。

客运公共交通场站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健全运营管理制度,维护场站运营秩序,保证场站设施、设备完好。

进入客运公共交通场站的线路,由市客运公共交通管理机构或者区县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道路条件、交通流量等因素,组织设置客运公共交通车辆优先通行车道,配置相应的智能交通管理系统,提高运行效率。

第三章客运公共交通线路及其经营权

第十七条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客运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和公众出行需求,适时调整和优化客运公共交通线网结构,提高线网和站点覆盖率,实现与轨道交通等其它交通方式的便捷衔接。

第十八条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客运公共交通客流调查和线路普查,会同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通过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专家和经营者的意见,增设、调整客运公共交通线路。

滨海新区、武清区、宝坻区、静海县、宁河县、蓟县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增设、调整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公共交通线路,应当报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从事客运公共交通线路运营的,应当取得线路经营权。

首末站和行经路线在中心城区、环城四区及跨区县的线路经营权,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授予。首末站和行经路线在滨海新区、武清区、宝坻区、静海县、宁河县、蓟县的线路经营权,由本区县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授予。

第二十条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授予线路经营权时,应当确定客运公共交通站名。

客运公共交通站名经确定后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一条申请取得客运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符合线路运营要求的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

(三)具有健全的运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

(四)具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合格的驾驶员、调度员等人员。

第二十二条对新开辟的线路,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需要重新确定经营者的线路,或者其他需要重新确定经营者的线路,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授予线路经营权。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取得线路经营权后,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核发线路经营权证书。

第二十四条客运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期限为八年。在线路经营权期限内,客运公共交通线路经营者不得转让或者以承包、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线路经营权。

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六个月前,客运公共交通线路经营者可以向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延长线路经营权期限的书面申请。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经营者运营服务的状况对其考核合格的,可以延长其线路经营权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八年。

第二十五条客运公共交通线路经营者在线路经营权期限内,不得擅自暂停、终止线路运营。

客运公共交通线路经营者要求暂停、终止线路运营的,应当提前九十日向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决定。

第四章客运公共交通运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客运公共交通线路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要求编制线路行车作业计划,报市客运公共交通管理机构或者区县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组织运营;

(二)配备符合规定标准的车辆及信息监控系统,并按照规定报送运营数据;

(三)建立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定期进行运营安全检查;

(四)加强驾驶员职业道德、服务标准、安全运行培训教育,定期检查考核;

(五)定期对驾驶员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发现有不适宜驾驶工作的疾病或者有心理疾患的,暂停其驾驶工作;

(六)车辆出现故障不能继续运行时,及时安排乘客免费转乘同线路同方向车辆;

(七)按照核定的运营收费标准收费并出具车票凭证。

第二十七条运营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设施性能完好,车容整洁、车厢干净;

(二)在明显位置标明线路经营者名称和车辆编号;

(三)按照规定设置线路标志牌、运行线路图、收费标准、乘车守则、投诉电话等标识;

(四)配备卫星定位车载终端、视频监控和语音报站装置,保持性能完好;

(五)设置老、幼、残、孕乘客专用座位;

(六)设置安全警示标识,保持灭火器、安全锤、车门紧急开启装置等安全设施完好;

(七)空调运营车辆根据季节变化在车厢内温度高于二十八摄氏度或者低于十六摄氏度时,开启车辆空调设备。

第二十八条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法律法规,执行服务标准,恪守职业道德,使用文明用语,安全文明行车、停靠;

(二)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时间、间隔运营;

(三)在规定的站点上下乘客;

(四)按照规定使用语音报站装置;

(五)不得在车厢内吸烟、接打手机、使用非车载视听设备;

(六)不得拒绝持免费乘车证件的乘客乘车;

(七)不得疲劳驾驶。

第二十九条客运公共交通站牌应当标明线路名称、首末班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的名称、开往方向、收费标准等内容,并保持清晰、完好;运营班次间隔在三十分钟以上的线路,还应当标明运营间隔时间。

第三十条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设客运公共交通安全运营监控系统和应急处置系统。支持社会力量建设客运公共交通信息服务系统。

第三十一条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道路实行交通管制,影响客运公共交通线路正常运营的,应当提前通知市客运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和区县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

市客运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和区县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对需要临时变更、暂停客运公共交通线路运营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二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立客运公共交通经营成本费用评价制度、政策性亏损评估制度和补贴、补偿制度。

完善价格补贴机制,合理确定补贴范围,对实行低票价、减免票以及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等形成政策性亏损的,市和区县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三条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乘车守则和乘车秩序,文明乘车;

(二)按照规定支付车费,或者主动出示免费乘车证件;

(三)不得携带管制器具以及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乘车;

(四)不得携带宠物乘车;

(五)不得在车厢内吸烟、随地吐痰、乱扔废弃物;

(六)不得强行上下车,或者妨碍驾驶员的正常工作;

(七)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学龄前儿童及行动不便者,应当有成年人陪同乘车。

乘车守则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四条禁止下列妨碍客运公共交通运营的行为:

(一)在客运公共交通场站及其出入口通道停放车辆、堆放杂物或者摆摊设点;

(二)拦截运营车辆;

(三)损坏运营车辆和设施设备;

(四)占用、损毁、拆除客运公共交通场站及其设施;

(五)其他妨碍客运公共交通运营的行为。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市客运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和区县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客运公共交通运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查处违法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

第三十六条市客运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和区县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客运公共交通运营服务质量评议考核制度,定期对线路经营者的安全生产、作业计划执行、车辆设施、服务设施、乘客满意度调查、投诉处理、遵章守纪等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第三十七条市客运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区县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和客运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布投诉方式,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市客运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和区县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受理乘客投诉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答复;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答复。

客运公共交通经营者收到乘客投诉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答复。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可以扣押非法运营的车辆。

第四十条客运公共交通线路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转让所得,吊销线路经营权证书。

客运公共交通线路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线路经营权证书。

第四十一条客运公共交通线路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客运公共交通管理机构或者区县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客运公共交通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客运公共交通管理机构或者区县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所属的客运公共交通线路经营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客运公共交通管理机构或者区县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治安违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 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市客运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其他负有客运公共交通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1年4月12日公布的《天津市维护公共交通车辆运营秩序的规定》(199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