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

12.02.2018  16:1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保障残疾人等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无障碍环境建设及其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环境建设,是指为便于残疾人等社会成员自主安全地通行道路、出入相关建筑物、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交流信息、获得社区服务进行的建设。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将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定期组织无障碍环境建设情况评估。

  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应当征求残疾人组织等社会组织的意见。

  第五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规划、信息化、交通运输、公安、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卫生计生、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及相关管理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工作,做好残疾人家庭无障碍改造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及有关社会团体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宣传无障碍环境建设,普及无障碍知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公益宣传,增强全社会成员的无障碍环境建设意识。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对外服务机构,应当对其相关工作人员进行无障碍知识教育和必要的辅助服务技能培训。

  第八条 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应当遵守无障碍设施的使用规定,自觉维护无障碍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对损坏、侵占无障碍设施以及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九条 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就无障碍环境建设情况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及时办理和答复。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在无障碍环境建设及其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无障碍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本市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的无障碍设施,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建设,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新建的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周边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十二条 有关单位进行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对未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无障碍设计的,不予审查通过。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无障碍设施未按照经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下列建设项目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根据实际情况邀请残疾人等代表试用,听取残疾人等代表对无障碍设施的试用意见: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对外服务场所;

  (二)交通运输、文化、体育、教育、医疗卫生、旅游等公共服务场所;

  (三)金融、邮政、电信等营业场所;

  (四)大中型商场、餐饮、住宿等商业服务场所;

  (五)供养、托养机构等公共场所。

  第十四条 无障碍设施改造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无障碍改造计划进行改造。

  第十五条 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予以保护,发生损毁或者出现故障及时进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约定对无障碍设施的维护、修复责任;没有约定的,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应当承担维护、修复责任。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推进下列机构、场所的无障碍改造:

  (一)特殊教育、康复、社会福利等机构;

  (二)国家机关的对外服务场所;

  (三)文化、体育、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场所;

  (四)交通运输、金融、邮政、电信、商业、旅游等公共服务场所;

  (五)街道、乡(镇)及社区(村)的公共服务场所。

  第十七条 本市大中型公共服务场所的公共停车场和大型居住区的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并标明无障碍专用停车位,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免收停车费。

  无障碍专用停车位为肢体残疾人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专用。

  第十八条 本市主要道路、主要商业区、大型居住区的人行天桥和人行地下通道,应当按照无障碍工程建设标准配备无障碍设施;人行道交通信号设施应当逐步完善无障碍服务功能。

  第十九条 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等交通枢纽场所应当逐步设置具有语音、文字转换功能的电子屏幕,并设立无障碍通道。有条件的场所应当指派工作人员为残疾人和其他有需求的人员提供必要的无障碍服务。

  城市轨道交通站点、公共汽车站点的无障碍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适合各类残疾人和其他有需求的人员使用。

  城市轨道交通和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

  对采取改装或者购置的方式推行使用无障碍出租车辆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条 无障碍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无障碍标识。

  无障碍标识应当规范、清晰、明显。

  第二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或者重大社会公益活动需要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占用单位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恢复无障碍设施的原状。

   第三章 无障碍信息交流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信息交流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并采取措施推进信息交流无障碍。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发布重要政府信息或者与残疾人相关的信息,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获取公共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 本市应当为残疾人参加各类升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任职考试提供便利;有盲人参加的,应当为其提供盲文试卷、电子试卷,或者由专门的工作人员予以协助。

  第二十五条 本市应当为残疾人参加选举提供便利,并根据需要为视力残疾人提供盲文选票。

  第二十六条 市、区电视台应当创造条件,在播出电视节目时加配字幕,每周播放至少一次配备手语的新闻节目。

  公开出版发行的影视类录像制品应当配备字幕。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创造条件开设视力残疾人阅览室,为视力残疾人阅读书籍、使用互联网提供便利。

  第二十八条 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共场所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并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举办有听力残疾人集中参加的大型会议或者活动时,应当配备手语翻译或者提供字幕。

   第四章 无障碍社区服务

  第三十条 社区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共场所应当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为残疾人等社会成员提供参与社区生活的无障碍服务。

  第三十一条 火警、求助报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等紧急呼叫系统,应当逐步完善适合听力和言语残疾人使用的文字信息报警、呼救功能。

  第三十二条 对有需求并且具备改造条件的贫困残疾人家庭进行无障碍改造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项目和标准给予无障碍改造补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设计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无障碍设计规范和标准设计无障碍设施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有关施工规范、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的;

  (三)建设单位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无障碍设施交付使用的;

  (四)监理单位未按照无障碍设计规范、标准执行监理,将不合格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府2004年11月9日公布的《天津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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