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27.12.2014  22:3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减少燃放烟花爆竹对大气环境的危害,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维护公共安全,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含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烟花爆竹。

    第三条 本市对经营(含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实行严格管理、严格限制、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生产、经营(含储存)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

    本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协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经营安全管理

    第六条 经营(含储存)、运输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安全生产规范和治安安全、消防规定建立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七条 本市实行烟花爆竹由市供销总社统一组织货源、统一批发的制度,市供销总社采购的品种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并具备相应的烟花爆竹配送能力,配送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经营(含储存)、运输、燃放下列品种的烟花爆竹:

    (一)摔炮、拉炮、砸炮,旋转、钻天和多响(含双响)的升空爆竹;

    (二)手持吐珠类烟花、旋转升空类烟花、玩具枪型烟花、带爆响的地面烟花以及各种规格的礼花弹;

    (三)与地面夹角小于90度或者升空二次爆响的组合烟花;

    (四)长度超过50毫米,直径超过8毫米的爆竹;

    (五)掺用氯酸钾、单发装药量超过0.2克的爆竹;

    (六)掺用氯酸钾的烟花;

    (七)本市规定的其他禁止销售和燃放的烟花爆竹。

    第九条 本市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不得在外环线以内地区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不得在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

    批发企业布点应当符合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布点规划,具有与其经营规模和产品相适应的仓储设施。

    批发企业应当负责回购、回收或者提供场所存放零售经营者在经营许可期满后未销售的烟花爆竹。

    第十条 本市烟花爆竹零售点分为临时零售点和长期零售点,烟花爆竹零售点按照总量控制、保障安全、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立,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烟花爆竹零售点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

    (二)烟花爆竹零售点与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商品交易市场等人员聚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设施不少于100米的安全距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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