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办法

27.12.2014  22:02

 

为规范我市粮油仓储单位的粮油仓储活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保障国家及我市粮食安全,根据《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第5号令),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天津市行政区域内粮油仓储单位的粮油仓储活动适用本办法。 粮油仓储单位指粮食仓容大于500吨、食用油罐容大于100吨,专门从事粮油仓储活动,或者在粮油收购、销售、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中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二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市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工作。 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工作。 第三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自有或租赁承包,下同)固定经营场地,经营场地至污染源、危险源的距离应当符合《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的规定。 (二)拥有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 (三)粮食仓容规模2.5万吨及以上、食用油罐容0.3万吨及以上的粮油仓储单位,粮油保管员和检验员应取得职业资格证且数量应符合国家粮食局《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粮食局公告2010年第8号)规定。粮食仓容规模大于500吨小于2.5万吨、食用油罐容规模大于100吨小于0.3万吨,粮油保管员不少于1人、粮油质量检验员不少1人(可兼任)。  (四)粮油仓储单位名称应符合《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8条的规定。   第四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照本办法将《天津市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申请表》(附件1)一式两份报送至所在区县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备案。现有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区县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条  粮油仓储单位有多个库区的,以粮油仓储单位名义分别向库区所在行政区域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备案管理部门应在收到备案申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在《天津市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申请表》上签署意见,给予备案编号,一份留存,一份退申请备案单位;对不符合要求的,应指导其整改后备案。备案管理部门在粮油仓储单位备案工作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  备案管理部门要认真做好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工作,要指定人员受理,在办理粮油仓储单位备案后及时建立粮油仓储单位备案案卷,在每年1月31日前汇总并填写《天津市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登记基本信息汇总表》(见附件2)上报市粮食局。 第八条  备案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示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的以下信息: (一)                    已办理备案粮油仓储单位名称、主营业务、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备案编号等基本信息。 (二)                    粮油仓储单位办理变更备案和注销备案及需要社会公众周知的相关信息。 第九条 备案管理部门要结合日常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及时对粮油仓储单位备案事项进行核查。 第十条 粮油仓储单位发生下列变化的应在相关情况发生变化后30日内向原备案管理部门提交《天津市粮油仓储单位备案变更申请表》(见附件3),粮油仓储单位地址不在原所在行政区域的,须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有关规定重新申请办理备案。 (一)单位名称、企业性质、经营范围、隶属关系、地址、法定代表人变更的。 (二)有效仓(罐)容规模,主要设施设备发生变化的。 (三)原备案的其他事项及内容发生变化的。 (四)粮油仓储单位暂停或终止粮油仓储活动的。 第十一条 粮油仓储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不具备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粮食仓容规模500吨及以下或食用油罐容规模100吨及以下的粮油仓储单位从事粮油仓储活动,其管理参照《粮油仓储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至2018年6月30日废止。   1.天津市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申请表 2.天津市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登记基本信息汇总表 3.天津市粮油仓储单位备案变更申请表 4.天津市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申请表填写说明 (注:以上附件请在网站上的“网上办事”栏中的“资料下载”中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