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学校安全条例将施行 明确学校安全各方职责

25.07.2015  16:53

   天津北方网讯: 为了加强学校安全管理,维护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保障学生、教职工的合法权益,昨天召开的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天津市学校安全条例》。该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不包括成人中等专业学校)、幼儿园和特殊教育学校的安全工作,将于今年9月1日起施行。

  该条例从学校安全责任、行政管理职责、学生及其监护人责任、法律责任等部分明确规定了社会各方面对于学校安全工作的职责。其中,在学校安全责任部分,条例指出,在安全保卫方面,学校应当建立安全保卫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器材及监控和报警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转。学校应当拒绝与教育教学活动无关的人员和车辆进入学校。学校保安人员应当制止无关人员或者非法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及管制器具和其他危险品的人员进入学校,对难以制止的,应当立即报警。学校应当定期对其建筑物、构筑物、悬挂物、设备、设施的安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排除安全隐患、停止使用、设置警示标志,采取措施及时维修或者更换。学校应当在容易发生人员拥挤的通道、场所,设置疏导标志,合理安排疏散时间和通行顺序;在容易发生拥挤的时段,安排专人疏导,防止拥挤踩踏。

  在食品安全方面,为师生提供餐饮服务的学校,应当建立健全饮食卫生安全管理制度,依法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采购食材应当查验供货者相关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并建立采购、供应、配餐、留样等台账。

  在集体活动方面,学校组织集体活动前,应当进行安全评估,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集体活动中,应当确定专人负责安全工作。

  在安全教育方面,学校应当将安全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并在开学初、学期中、放假前以及开展集体活动前,有针对性地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增强其自我防护和自救互救能力。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师生开展多种形式的应急演练。

  明确各相关部门行政管理职责

  各司其职保学校安全

  《天津市学校安全条例》对于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履行的职责做出了以下明确规定: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定期组织学校安全检查,督促学校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指导学校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督促学校定期演练,并建立学校安全管理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

  公安机关应当指导学校建立健全保安管理、突发事件处置等安全制度,加强对学校周边的治安巡逻,在学校门前道路设置交通警示标志,施划交通标线,根据需要设置交通信号灯、减速带等交通安全设施,在学校上学和放学时段安排警力维护学校周边治安和交通秩序。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做好传染病、常见病的预防控制工作,对学校教学及生活环境、饮用水和游泳池等设施的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场和质量监管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食堂和学校医务室药品、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加强对学校周边食品经营者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对学校周边从事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依法予以查处。

  此外,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在学校周边摆摊设点、违法占路经营、违法建设等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及其周边新建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及其周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防止对校园造成污染。

  国土房管、水务、地震等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依法对地处灾害易发区的学校及其周边进行相应的安全隐患测评。

  学生不得危及他人或自身安全

  监护人有权建言安全隐患

  《天津市学校安全条例》对于学生及其监护人在学校安全中应负的责任也有明确规定。条例指出,学生应当遵守学校规章制度,自觉接受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不得危及他人或者自身的安全。学生的监护人应当履行法定监护责任,加强对学生在日常生活中的安全教育,配合学校做好学生的安全教育和管理。

  条例指出,学生患有传染病的,其监护人应当停止学生上课,并向学校报告。学生的监护人发现被监护人有危及他人或者自身安全的情况时,应当予以教育纠正,并及时与学校沟通。

  条例还明确,学生的监护人可以监督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发现学校有安全隐患时,有权向学校提出意见和建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扰学校安全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不得扰乱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不履行职责部门个人问责

  情节严重者将依法处分

  《天津市学校安全条例》对于不履行学校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规定了其应负的法律责任。其中,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卫生计生、市场和质量监管、市容园林等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其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不履行安全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学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些情形包括: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学生和教职工伤亡的;发生事故后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重大安全事故的;妨碍事故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拒绝或者不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

  此外,学生及其监护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干扰依法调查处理学校安全事故,或者扰乱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派员到场依法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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