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住区停车泊位不得闲置 停车泊位不足的应改建
今晚网讯 (记者 冯琳)新的《天津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15年5月21日起施行。有关负责人对新规进行详细解读。
新建居住区应配建停车场
《办法》规定了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
《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着重规范了四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新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标准规范配建停车场。不按照标准或者不符合相关设计规范配建停车场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二是已建成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标准规范及时改建或者扩建。
三是与主体工程同步配建、改建或者扩建的机动车停车场,应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四是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确因场地等条件所限,难以配建、增建机动车停车场、停车泊位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所缺停车泊位的数量情况缴纳停车场易地建设费。建设单位不缴纳停车场易地建设费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停车场易地建设费由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上缴区县财政,专项用于公共停车场的建设。
道路停车位应向社会公开
《办法》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施划的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向社会公开,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应当明示。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应当严格实行总量控制。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容园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道路停车泊位状况每年评估一次,根据城市发展状况,适时增减道路停车泊位,并向社会公开。
《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增加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容园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区县人民政府举行听证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临时撤除。《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临时撤除道路停车泊位:(一)遇有紧急情况或者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经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益项目建设需要临时撤除的。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服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临时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决定。”
公共停车场应当全天开放
机动车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规范管理,主要包括以下六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规范居住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机动车停车场的使用。为了最大限度的利用现有停车资源,《办法》针对部分居住区停车泊位、停车库“只卖不租”、公共及商业建筑配建的停车场非营业时间不对外开放等问题,在第十六条规定了居住区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停车泊位、停车库,应当满足本居住区内业主的停车需求,不得闲置。公共建筑、商业街区配建的公共停车场应当全天向社会开放。并在第二十六条设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是建立智能停车管理系统。《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本市建立统一的机动车智能停车管理系统,对停车泊位进行编号,对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并实时公布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分布位置、使用状况、泊位数量等情况。”
三是规范机动车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权招标或者拍卖。《办法》第十九条明确了道路停车泊位和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应当通过经营权招标或者拍卖确定经营者。招标或者拍卖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收入全额上缴区县财政,专项用于公共停车场的建设、道路停车泊位占用道路的日常维护和修缮、停车智能化建设,不得挪作他用,并定期向社会公开。
四是规范机动车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了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与道路停车泊位和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的经营者签订协议。协议应当包括双方权利义务、期限、终止协议的情形等内容。并规定了区县人民政府终止协议的8种情形。《办法》还在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分别规定了经营者、驾驶人应当遵守的规范。
五是规范、完善停车收费价格机制。《办法》第二十五条确定了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区别不同区域、不同停车时间,并按照中心城区停车收费高于边缘城区停车收费、同一区域道路停车泊位收费高于机动车停车场停车收费的原则,确定停车收费标准。停车收费标准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研究制定。
六是严格、规范执法。本着严格执法、依法处罚、罚过相当的原则,《办法》对停车违法行为进行了归纳,在第二十六条分别对8类违法行为设定了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