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粮食局粮食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08.04.2016 18:56
本文来源: 粮食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粮食流通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防止和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天津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天津市行政执法监督平台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市粮食局对本部门及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 第三条 市粮食局负责对本部门和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事前、事中、事后监督。 在市粮食局的领导下,市粮食局执法监督机构负责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有错必纠的原则,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保障和促进粮食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部门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监督内容和要求 第六条 市粮食局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主要有: (一)粮食流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 (二)履行粮食行政管理法定职责情况; (三)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资格的合法性; (四)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规范性和正当性; (五)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建立执行情况; (六)涉及行政诉讼、向司法机关移送案件等有关情况; (七)其他按规定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七条 市粮食局行政执法机构和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定期向市粮食局报告行政执法工作。 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本年度行政执法检查情况; (三)本年度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情况; (四)本年度申请行政强制执行情况; (五)本年度行政许可办理情况; (六)执法人员证件管理和培训考核情况; (七)委托执法的情况; (八)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本身不完善、不配套问题;行政执法中的薄弱环节;行政执法工作中需要协调的问题等。 (九)行政执法工作中其它需要报告的内容。 1年内没有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执法行为,市粮食局行政执法机构和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市粮食局书面说明情况及其原因,并提交对执法依据的评估意见。 第八条 粮食流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满1年的,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区县粮食流通管理部门向市粮食局书面报告实施情况,市粮食局行政执法机构在职责范围内向市粮食局书面报告实施情况。 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颁布后宣传贯彻情况; (二)法律、法规、规章配套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章中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及相对人需要执行的有关制度规定的落实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中规定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具体行政行为实施情况; (五)执法中遇到的主要问题,如不完备、不配套和需要解决问题的建议; (六)尚未落实的具体工作进度及预计完成时间。 第九条 市粮食局行政执法机构积极配合市行政执法监督平台建设,及时归集更新基础信息,及时上传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信息。 行政执法监督平台归集的数据是开展执法监督的直接依据。市粮食局执法监督机构根据《天津市行政执法监督平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对本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罚款达到可以要求依法听证的数额或者没收相当于该数额财物的行政处罚以及其他重大、复杂的行政执法决定,利用行政执法监督平台开展执法监督并进行法律审核。 第十条 从事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需要参加市人民政府法制办举办的行政执法培训考试,并取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核发的天津市行政执法证件。未参加培训或者培训考试不合格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对取得国家粮食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市粮食局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将执法人员情况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行政执法人员每年参加法律业务培训学习不少于40学时,其中应当包括行为规范、职业道德、文明执法等方面的学习内容。 第十一条 市粮食局行政执法机构和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规范执法程序,细化执法流程,明确执法环节和步骤,保障程序公正,并制定文明执法规范,保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十二条 在有关粮食流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实施后,市粮食局制定全市统一的粮食流通管理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完善适用规则。市粮食局行政执法机构和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执行。 第十三条 市粮食局行政执法机构和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吊销许可证、罚款达到可以要求依法听证的数额的行政处罚以及其他重大、复杂的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经本部门执法监督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发现行政执法行为不合法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审核的内容应主要包括: (一)被处罚主体认定是否合法、清晰; (二)处罚主体及其管辖权是否合法; (三)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六)自由裁量是否适当; (七)其他需要依法审核的事项。 第十四条 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后,按照规定将有关行政执法信息录入行政执法监督平台,并于10日内报送市粮食局。 第十五条 严格执行罚缴分离的相关规定,不得规定行政处罚指标,不得损毁和使用、截留、坐支、私分罚没财物和所收费用。 第十六条 市粮食局行政执法机构和区县粮食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情节、后果等,根据法律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司法机关移送。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不得隐匿、私分、销毁涉案物品。 向司法机关移送的和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的案件,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于移送、结案后10日内报市粮食局备案。 第十七条 市粮食局行政执法机构和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行政执法记录,对开展具体行政执法活动形成的有关材料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收集,按照规定及时录入行政执法监督平台,并做好案卷的整理、立卷、归档工作,集中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市粮食局每年对本部门和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检查记录和行政执法案卷组织不定期检查。市粮食局执法监督机构每年按照一定比例抽取系统各执法机构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案卷,按照统一量化的标准进行1次集中案卷评查。 第十九条 应当按照《行政执法公开制度》的规定将本部门行政执法的依据、程序、自由裁量基准等向社会主动公开。 第二十条 市粮食局执法监督机构利用行政执法监督平台的自动预警、重大案件预警、主动抽样和行政执法人员管理等功能,以及行政执法平台归集的公众监督信息,开展对本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三章 监督程序和实施 第二十一条 市粮食局执法监督机构对本部门和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行政执法监督职责: (一)制定行政执法监督的相关制度; (二)提出行政执法监督的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处理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四)指导、督促和检查下级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在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涉嫌违法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具体投诉、举报的方式和处理程序根据《天津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199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三条 市粮食局执法监督机构在投诉和举报之外的其他方式发现行政执法监督事项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决定受理的行政执法监督案件,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特殊的,经执法监督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告知有关单位和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市粮食局向本级行政执法机构或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 (二)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向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市粮食局执法监督机构答复; (三)市粮食局执法监督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在监督过程中采取本办法规定的有关监督措施开展监督工作; (四)市粮食局执法监督机构经查实认定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向本部门行政执法机构、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发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第二十五条 市粮食局行政执法机构和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要求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对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市粮食局执法监督处申请复查。执法监督处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复查期间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不停止执行。 市粮食局行政执法机构和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既不申请复查又不履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市粮食局执法监督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粮食局在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行政执法部门及行政执法人员就行政执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要求提供与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有关的文字或者影像资料、电子数据、计算机技术文档等材料; (二)询问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管理相对人、证人等; (三)通过收集原件、原物或者复制、拍照等方法取得行政执法案卷以及有关的账目、票据、凭证等材料; (四)委托有关机构进行鉴定、评估、检测; (五)暂时收回涉嫌实施违法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所持有的行政执法证件; (六)对有关违法责任人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依据有关规定将相关案件材料移送监察机关;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市粮食局行政执法机构、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对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销毁、转移证据。 第二十七条 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部门行政执法情况进行分析,每季度要向市粮食局报送本区县行政执法情况。 第二十八条 市粮食局负责对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情况进行专项监督检查,可以通过专项调查等方式,调查、评议、考核本部门及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章 监督处理和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粮食局行政执法机构和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行政执法人员涉嫌实施违法行政执法行为,影响重大,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市粮食局将有关情况移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处理。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粮食局可根据情节轻重对被监督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按照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一)拒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的; (二)对《执法监督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未按时进行答复的; (三)不如实提供资料、谎报执法情况,干扰或者拒绝执法监督的; (四)对《执法监督决定书》指出的纠正事项,无正当理由拒不纠正的; (五)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执法监督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采取其他形式,不接受行政执法监督的。 第三十一条 市粮食局行政执法机构、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章规定或者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的,由市粮食局执法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分别提请市粮食局、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有关违法行政行为。 违反行政纪律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对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建议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并建议其所在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违反行政纪律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 (二)违法行使行政执法监督职权的; (三)利用行政执法监督职权为本部门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 (四)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行政监察、行政复议、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等监督活动,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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