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旅游合同需注意非格式条款的约定
在游客和旅行社发生旅游合同纠纷时,有时会出现合同中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情形,那么当出现这种情况应该如何处理呢?市旅游局质检所为游客做出解释。
我国《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游客和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时,一般都使用国家工商总局和国家旅游局推行的示范版本,其中格式条款的内容基本一致,而旅行社往往会根据旅游的实际情况对合同内容进行补充,这类在格式条款之外的约定即为非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旅游合同中的非格式条款一般常见内容包括:对单人游客住宿是拼房还是补交单房差的约定、对旅游过程中购物次数或自费项目的补充说明、对游客个人原因退团需承担费用的约定等。非格式条款中对于双方权利义务的规定不见得完全对等,即不是绝对的“公平”,这是因为显失公平原则追求的应该是程序公平,而非结果公平。导致最终结果不公平的原因很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追求单纯的结果公平很可能会干扰、扭曲基于市场供求的作用所形成的双方的对待给付关系,从而造成对价值规律的否决。单纯追求结果公平虽注重了对结果公平的保证,但却忽视了对交易过程、交易秩序公平的维护,人为地排除风险,不利于市场经济机制的培育,违背了市场经济的风险固有属性,故只追求合同结果公平不符合市场竞争的要求。旅游活动本身是一种市场化的行为,游客可以自行选择适合自己的旅行社出游,在签订旅游合同时,非格式条款相对于格式条款是更加醒目的,在正式签订合同之前,非格式条款的内容双方可以协商,但在合同签订以后,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执行,由于非格式条款本身具备对抗格式条款的属性,因此,即使非格式条款不是绝对的“公平”,在合同签订之后也不可违反。旅游合同的当事人为游客与旅行社,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无论任何一方违约都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而,游客在与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时,除了注意格式条款的约定,更应该关注非格式条款的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