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胡同内一商户售假 被判赔偿商标权人1.6万元
天津北方网讯: 大胡同某商城一商户销售假冒“铠甲勇士”“巨神战击队”商标的书包,被商标权人某动漫公司发现。该公司随即将该商户及商铺管理方告上法庭维权。日前,和平区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商户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1.6万元。
某动漫公司先后于2012年、2013年经商标局核准注册“铠甲勇士”“巨神战击队”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在钱包、书包等商品上。该动漫公司称,2014年10月,其公司在大胡同某商城发现李某经营的商铺内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书包,销售价格远低于其公司同类商品的价格。动漫公司认为,李某作为书包专业销售商,熟知各类书包真伪及价格,其销售的涉案商品使用的商标与其公司拥有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造成消费者混淆,涉案商品与其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亦相同,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某集团与某商城作为市场经营管理者,未及时、有效制止市场内商铺的侵权行为,应对李某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该动漫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及上述集团、商城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万元。
三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并不认可。被告某集团与某商城共同辩称,其与第三被告李某是店铺租赁的法律关系,无权干涉李某的经营内容。商城方面已对商户尽到了提示义务,并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李某销售的商品为假冒。所以,请求驳回原告诉求。被告李某则提出,其使用的商标不是原告的注册商标,字和颜色不一样。
结合诉讼中查明的事实,法院认为,对于被告李某所销售的带有“巨神战击队”和“铠甲勇士”商标的书包,根据法庭确认的公证封存产品以及李某的当庭陈述,可以看出其标记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近似,属于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李某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的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依据我国《商标法》第63条第3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由此,根据原告的商标市场知名度及使用范围、被告侵权的方式、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6万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集团、某商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因该二被告与被告李某系商铺租赁关系,被告李某自主经营,且相关证据表明该二被告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法院作出前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