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芦台春”遇“李鬼”起诉打假 卖假酒赔三万块
天津北方网讯: 本市一家酒业公司日前状告某烟酒店及其经营者售卖“芦台春”假酒,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索赔损失5万元。诉讼中,两被告连连喊冤,声称进货时并不知情,且只卖出一瓶。和平区法院经审理,依法认定两被告侵权,连带赔偿原告3万元。
“芦台牌”注册商标权利人本市某酒业公司诉称,“芦台牌”商标获得过天津市著名商标,本市某烟酒店为获取非法利益,从非法渠道购得假冒“芦台春”三十年52度、500ml白酒20瓶;假冒“芦台春”三十年38度、500ml白酒19瓶。2014年5月29日,工商部门认定该烟酒店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并进行了行政处罚。为了挽回经济及声誉损失,上述酒业公司又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该烟酒店赔偿其5万元,实际经营者崔某承担连带责任。
法庭上,被告烟酒店方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酒是芦台春厂家的车送的,一共是11箱,至事发时只卖了1瓶,对原告没有造成多大损害,且自己也是在工商部门处罚后才知道是假的。被告崔某也称,货是他进的,确实是芦台春厂家送的,买10箱送1箱,不开票,工商部门处罚后才知道是假的。
结合相关证据及法律规定,法院认为,原告根据“芦台牌”文字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注册人授让,取得涉案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本案被告某烟酒店以其字号对外销售上述商品未经原告许可,根据《商标法》有关规定,其行为属于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崔某作为被告烟酒店的实际经营人,利用烟酒店的字号实施侵权行为,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二被告抗辩涉案侵权商品为原告厂家送货的问题,根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规定,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随附单》内容包括售货单位、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现二被告仅口头陈述送货人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不予采信二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的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依据法律规定和涉案商标市场知名度、被告侵权的方式、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万元。综上,法院判决被告烟酒店赔偿原告3万元,被告崔某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律链接
《商标法》第57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