降低创业成本方便市场主体准入

05.08.2015  11:08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降低创业成本,激发创业活力,方便市场主体准入,市政府批转了《天津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共15条,对市场住所(经营场所)的法定功能、登记条件、所需提交的材料、禁止登记的情形、事中事后监管的责任确定等内容做了详细规定,为各类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提供了依据。


  该办法所称的市场主体是指依法登记的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体工商户;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是指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体工商户经依法登记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市市场监管部门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将根据登记管辖权限行使职权。


  该办法规定,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真实、合法、安全;地址表述应当规范、具体,并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申请人取得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权后方可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登记时申请人应当填写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信息表,并对住所(经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安全性负责;市场监管部门对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信息表进行形式审查。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信息表可到本市各级市场监管部门领取,也可从市场监管部门网站或行政审批政务网站自行下载。市场主体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尊重公序良俗,不得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该办法放宽了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条件,允许“一照多址”。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与经营场所在同一登记机关辖区内的,可申请办理分支机构登记,也可申请办理经营场所备案登记,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对住所(经营场所)有特殊规定要求的应当进行分支机构登记。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与经营场所不在同一登记机关辖区内的应办理分支机构登记,个体工商户在登记机关登记的经营场所只能为一处。该办法还允许“一址多照”,同一地址可以登记为多个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市场主体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管理规约的规定,不得将六类场所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


  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管理规约规定,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居住用房;违反房屋安全使用管理规定和房屋租赁管理规定,擅自改为生产、餐饮、娱乐、洗浴、洗染等的住宅楼房中的部分住宅房屋;用于从事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饮食服务项目的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居民住宅区内新建、改建和扩建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场所;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违法建筑、危险建筑、被依法征收即将实施拆除的房屋、建筑物内公共部分;法律法规规定或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城镇管理需要规定不得用于住所(经营场所)的其他场所。


  该办法规定,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规范管理,由市场监管部门与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各负其责,协同管理。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根据投诉、举报、抽查等,及时依法处理市场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对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市场主体,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通过天津市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列入异常名录。对未按有关规定办理分支机构登记或经营场所备案登记的进行处理。对不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管理。


  另外,在历史建筑、公园等公共资源中设立市场主体,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认真履行职责,对项目立项、规划建设、改变用途、消防审批、经营许可、市场主体登记、税务登记等事项进行严格审核。严禁在历史建筑、公园等公共资源中设立私人会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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