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一中院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日前,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发布了该院审理的数起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件,提示广大消费者谨防消费风险,依法维护权益。
案例一 用绝对化用语宣传 构成欺诈
2015年4月23日,市民刘某花6102元在某超市购买了18盒美D恋冰冻榴莲肉-D197(猫山王)。该产品包装盒上标明“榴莲号称水果之王,马来西亚因其独特土壤和气候环境,所产榴莲品质无可匹比,猫山王榴莲更是马来西亚榴莲中的极品,美D恋猫山王榴莲采自优质果园,色泽金黄,香味浓郁,肉厚核小,尽显果王美味”的字样。刘某认为该宣传用语明显违反了广告法的规定,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故起诉要求该超市退还货款6102元并给予三倍赔偿金1.8万余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我国《广告法》第九条规定: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虽然该超市认为榴莲为水果之王系众所周知的事实,但是涉案产品包装上使用了“猫山王榴莲更是马来西亚榴莲中的极品”宣传,与《广告法》禁止使用的介绍用语含义相同,属于绝对化用语。由于涉案产品的宣传使用绝对化用语,足以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解,故超市销售美D恋冰冻榴莲肉-D197(猫山王)的行为构成欺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故刘某主张退还货款,并要求给予相应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案例二 网购生纠纷 商家被判还款
程某于2013年向某网络公司账号内汇款1000元,用于订购“2013年蛇年后五同号生肖纪念钞十连号对钞”。直到2015年,网络公司仍未向程某供货,货款亦未退还。2015年4月,程某又向网络公司付款980元,变更为以1960元和20元快递费,共计1980元的价格向网络公司订购两套“2015年羊年和2014年马年后三同号生肖纪念钞十连号对钞”。同年5月15日,网络公司工作人员以短信方式通知程某,程某所订购号段的纪念钞没有找到货源,并提出可以更改为其他号段纪念钞,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15年7月,程某诉至法院,要求网络公司赔偿5940元并退还预付款198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程某以预付款方式向网络公司订购纪念钞,网络公司接受预订后,也曾履行寻找货源的义务,但因程某所需商品的特殊性,网络公司未能完成履行交付商品的义务,构成违约,因此程某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并要求网络公司返还预付款198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就交易内容达成合议,程某预先支付货款订购商品时,应当知道网络公司处尚无商品现货的情况,而且程某也没有证据证实网络公司彼时有商品现货而不向其出售,或未履行为其寻找货源义务的情形,亦无法证实网络公司的行为存在欺诈,且其亦未提交存在任何实际损失的证据,所以程某要求网络公司赔偿三倍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三 课没上完 剩下的钱得退
王某于2010年2月28日与某培训中心签订合同,约定学习时间从2010年3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后王某缴纳课程费用3.45万元。该课程分为9个级别,每个级别4个单元,共计36个单元。王某按照合同约定学习。2011年5月26日晚在上课时,该培训中心老师拍打王某肩部致王某受伤,之后王某为进行相关治疗,未能继续学习。至此王某共完成14个单元课程。王某随后为退费问题,将该培训中心告上法庭。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培训中心双方签订合同,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全面履行合同。现王某系因培训中心老师拍打致伤,仍处于治疗过程中无法继续学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合同履行期已过,合同终止,根据公平原则,培训中心应返还王某相应学费。鉴于王某已经完成14个单元,故法院判决培训中心应返还王某剩余部分学费2.1万余元。至于王某要求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