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就立案登记制相关问题答问

30.04.2015  09:47

   天津北方网讯: 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将于2015年5月1日起施行。公众普遍关心的立案登记制将正式实施。针对公众普遍关注的问题,市高级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表示,很多人认为,立案登记制实施后,所有的纠纷争议到了法院都可以登记立案。其实这是一种错误认识,到法院立案还是要有基本的证据材料,法院要对立案条件进行形式审查。“有案必立,有诉必理”的前提也是依法,并不是所有案件都能登记立案。

   立案审查制

  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法院对诉讼要件进行实质审查后,决定是否受理。其审查内容包括主体资格、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以及管辖权等,并要求有足够的证据材料。

   立案登记制

  法院对当事人的起诉不进行实质审查,仅仅对形式要件进行核对,除了《意见》中明确不予登记立案的情形外,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诉状要一律接收,并出具书面凭证。起诉状和相关证据材料符合诉讼法规定条件的,当场登记立案。

  记者:与立案审查制相比,立案登记制有什么特点?

  负责人:以立案登记制取代立案审查制,并不意味着绝对没有审查,而是审查的限度和内容发生了变化。立案审查制下的审查为实质审查,实践中往往要求当事人在立案前提供充分的证据,有时甚至要求达到能够胜诉的证明标准。而立案登记制下的审查为形式审查,即主要审查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是否符合形式要件,当事人只需要提交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规定的“立案条件”(如当事人为直接利害关系人、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等)即可登记立案。但也不是不要求提交证据,提起诉讼肯定要有基本的证据材料,只是立案阶段不对证据进行实质审查。

  记者:怎样理解“有案必立,有诉必理”?

  负责人:“有案必立,有诉必理”的前提也是依法,并不是所有案件都能登记立案。一方面,纠纷争议要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如果争议需要行政机关处理的,要到行政机关去解决;另一方面,不是所有案件都适用登记立案。登记立案针对的是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起的民事、行政起诉和刑事自诉,初次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申请,以及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审理的国家赔偿案件。对于上诉、申请再审、刑事申诉、执行复议和国家赔偿申诉案件立案,按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执行,不适用登记立案的规定。

  此外,对违法起诉或者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涉及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的、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破坏国家宗教政策的,以及其他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所诉事项,不在登记立案范围之内。

  记者:实行立案登记制以后,当事人到法院起诉需要提交哪些材料?

  负责人:《规定》中第六条对该问题规定得很明确:当事人提出起诉、自诉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起诉人、自诉人是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起诉人、自诉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提交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提供组织机构代码的,应当提供组织机构被注销的情况说明;(二)委托起诉或者代为告诉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代为告诉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三)具体明确的足以使被告或者被告人与他人相区别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四)起诉状原本和与被告或者被告人及其他当事人人数相符的副本;(五)与诉请相关的证据或者证明材料。

  对于起诉状和自诉状应当载明的事项,《规定》的第四条和第五条也有明确规定,我们会通过提供起诉状、自诉状样本以及登记立案工作指南宣传册等多种措施,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

  记者:当场提交材料就等于立上案了吗?法院会不会“久拖不立”?

  负责人:老百姓到法院起诉、自诉或者申请强制执行、国家赔偿,法院要做到一律接收诉状,出具书面凭证并注明收到日期。接收诉状后,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当场予以登记立案;对当事人提交的诉状或者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会一次性书面告知在指定期限内补正。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刑事自诉案件应当在收到自诉状次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在法律规定期限内,认为起诉、自诉和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法院要依法裁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立案,并载明理由。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仍不能决定的,先行立案;这就对法院的立案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更加充分地保障了当事人的诉权,因此,不会存在“久拖不立”的问题。

  记者:对于法院的“告知”有没有特别规定?

  负责人:《规定》和《意见》对法院的“告知”规定得很明确也很严格。首先是书面形式告知;其次是一次性全面告知,不能反反复复,让当事人来回跑路,这也是司法便民的重大举措之一。

  记者:诉状和相关材料补正以后,人民法院立案审查期限怎样计算?

  负责人:《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的,人民法院决定是否立案的期间,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如果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补正的,法院会退回其诉状并记录在册;当事人坚持起诉、自诉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

  记者:针对立案登记制,法院会采取哪些便民举措呢?

  负责人:一是法院提供诉状样本,为当事人书写诉状提供示范和指引;二是对当事人书写诉状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由法院记入笔录。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登记立案;三是当事人提交的诉状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法院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在指定期限内补正,不得未经告知补正退回诉状;四是将陆续开展网上立案、预约立案、巡回立案等诉讼服务,为当事人行使诉权提供便利。另外,还要加大相关方面的宣传力度,提高12368服务热线等各方面的服务水平。

  记者:法院如何应对实行登记立案后可能出现的案件数量增加问题?

  负责人:我们要进一步健全相关配套设施。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加强诉前调解与诉讼调解的有效衔接,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的纠纷解决方式。

  建立完善庭前准备程序。完善繁简分流、先行调解工作机制。探索建立庭前准备程序,召集庭前会议,明确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固定相关证据,促进纠纷通过调解、和解、速裁和判决等方式高效解决。

  强化立案服务措施。加强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和信息化建设。

  需要明确的是,打官司程序复杂,耗时长,成本高,在中国这个传统的人情社会,对簿公堂还常常容易伤和气,一把钥匙开一把锁,不同的纠纷采取不同的方式解决可能效果更好,事实上很多纠纷都适合采取非诉讼手段来解决。

  记者:对于可能出现的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滥用诉权行为,法院会采取哪些应对措施?

  负责人:根据《意见》和《规定》的要求,对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或者冒充他人提起诉讼,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并给予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还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哄闹、滞留、冲击法庭等不听从司法工作人员劝阻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或者编造事实、侮辱诽谤审判人员,严重扰乱登记立案工作的,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法围攻、静坐、缠诉闹访、冲击法院等,干扰人民法院依法立案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警告、罚款、行政拘留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记者:法院如何确保立案登记制改革的要求得到全面落实?

  负责人:《意见》专门对加强立案监督、强化责任追究进行了规定,不仅涉及法院内部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还涉及检察机关以及新闻媒体、人民群众等外部监督。

  具体来讲,一是加强内部监督。人民法院应当公开立案程序,规范立案行为,加强对立案流程的监督。上级人民法院应充分发挥审级监督职能,对下级法院有案不立的,责令其及时纠正。必要时,可提级管辖或者指定其他下级法院立案审理。

  二是加强外部监督。人民法院要自觉接受监督,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督查法院登记立案工作反馈的问题和意见,要及时提出整改和落实措施;对检察机关针对不予受理、不予立案、驳回起诉的裁定依法提出的抗诉,要依法审理,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检察建议要及时处理,并书面回复;自觉接受新闻媒体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对反映和投诉的问题,要及时回应,确实存在问题的,要依法纠正。

  三是强化责任追究。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对立案工作应加大执纪监督力度。发现有案不立、拖延立案、人为控制立案、干扰依法立案等违法行为,对有关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依法依纪严肃追究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总之,立案登记制改革必定会带来一些不确定的新情况新问题,我们也会加强调查研究,及时梳理影响改革的重点难点问题,研究提出解决方案,确保改革的顺利推进,彻底解决“立案难”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