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办法(试行)》解读

25.09.2015  10:58

  第一条  为规范市人民政府在行政诉讼活动中的应诉工作,提高行政应诉水平,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99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解读】本条是关于目的和依据的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办法(试行)》(津政发〔2015〕24号,以下简称《办法》)是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贯彻落实十八届四中全会、市委十届六次精神,积极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对市人民政府应诉工作提出的更高要求,市人民政府高度重视,主动作为,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建立了行政应诉配套制度,积极配合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工作。因此,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的应诉工作,提高行政应诉水平,促进依法行政,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市人民政府出台了本《办法》。

  《办法》主要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9号),对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应诉工作进一步细化,做了具体的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应诉工作适用本办法。

  【解读】本条是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

  《办法》适用于以市人民政府作为被告的行政应诉工作,包括作为单独被告和共同被告的情形。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作为被告的行政应诉工作,一般事项授权市法制办直接办理,较为重大事项报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审批,重大事项报市长批准。

  市法制办负责组织有关单位开展行政应诉工作,积极协同人民法院做好案前化解工作。

  【解读】本条是关于市法制办在市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中职责的规定。

  重点规范了办理市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一般事项、较为重大事项和重大事项的审批程序。市法制办除承办市人民政府作为被告的行政应诉工作外,还负责统一组织、协调市政府行政应诉工作,与法院做好协调、沟通、案前化解工作。

  第四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办公厅,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和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的组织,应当依据各自职责,按照“谁主管(作出)、谁负责、谁应诉”的原则,具体承办以市人民政府为被告的涉及本单位主管事务的应诉工作,并承担相关举证责任。
  
  未经复议的案件,原行政行为主管(作出)单位作为应诉事务承办单位。
  
  经复议市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的案件,原行政行为主管(作出)单位作为原行政行为部分的应诉事务承办单位,市法制办作为复议部分的应诉事务承办单位。
  
  经复议市人民政府为单独被告的案件,市法制办作为应诉事务承办单位。

  被诉行政行为应诉事务承办单位不明确的,由市法制办根据诉讼事项报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确定。

  【解读】本条是关于确定应诉事务承办单位的规定。

  在实际工作中,由于做出行政行为的单位性质、职责不同,以及行政复议案件的多样性、复杂性。因此,有必要对承办市人民政府应诉事务加以规范、确定。本条按照“谁主管(作出)、谁负责、谁应诉”的原则,依据各自职责,确定了区县政府、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组成部门、市政府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或受市政府委托的组织为应诉事务承办单位,并承担相关举证责任。具体为:

  一、未经复议的案件,原行政行为主管(作出)单位作为应诉事务承办单位。如规划许可证方面的,应诉事务承办单位为市规划局。

  二、经复议市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的案件,原行政行为主管(作出)单位作为原行政行为部分的应诉事务承办单位,市法制办作为复议部分的应诉事务承办单位。如土地征收类案件,市国土房管局承担土地批复部分的应诉职责,市法制办承担复议部分的应诉职责。

  三、经复议市人民政府为单独被告的案件,市法制办作为应诉事务承办单位。如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案件。

  四、被诉行政行为应诉事务承办单位不明确的,由市法制办根据诉讼事项报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确定。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事务承办单位应当履行市人民政府的应诉职责,准备答辩材料,制作法定代表人证明、授权委托书。

  答辩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答辩状代拟稿。
  
  (二)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三)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诉讼代理人的基本情况、代理事项、代理权限等内容。

  【解读】本条是关于应诉事务承办单位具体职责的规定。

  明确规定了应诉事务承办单位应当履行市人民政府的应诉职责,准备答辩材料,制作法定代表人证明、授权委托书,并对答辩材料、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作了具体规范。
  
  第六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委托被诉行政行为主管(作出)单位和本行政机关法制机构的工作人员出庭应诉。
  
  下列第一审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非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出庭应诉:
  
  (一)因农村集体土地或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等引发的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
  
  (二)因行政行为致使公民死亡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
  
  (三)因撤销行政许可、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或者行政行为致使公民丧失主要生活来源而引发的案件。
  
  (四)对本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活动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案件。

  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要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非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出庭应诉。

  【解读】本条是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规定。

  主要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结合市高级人民法院与市法制办共同发布的《关于规范我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的意见》,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具体情形进行了细化、规范。重点列举了第一审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非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出庭应诉的四种具体情形,其中前三种都是关系到民计民生、群众切身利益的案件,第四种是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案件。同时还规定了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要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非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出庭应诉。
  
  第七条 诉讼代理人必须严格履行职责,在委托权限范围内进行诉讼活动,并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诉讼过程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诉讼代理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准时参加诉讼活动。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出庭的,应当提前告知人民法院并说明理由,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

  【解读】本条是关于诉讼代理人履行职责的规定。

  诉讼代理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由法院指定,或受当事人委托,在代理权限内以当事人名义进行诉讼活动,但其诉讼后果由当事人承受的人。诉讼代理人对法院查明案情、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等具有重要作用。在确定行政诉讼代理人时,一般选择熟知案情的相关负责人作为市人民政府的诉讼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应当为被诉行政行为主管(作出)单位和本行政机关法制机构的工作人员。诉讼代理人应当在委托权限范围内进行诉讼活动,准时参加诉讼活动,并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诉讼过程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
  
  第八条 市政府办公厅收到以市人民政府为被告的应诉通知书后,直接转送市法制办,由市法制办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办理。
  
  第九条 应诉事务承办单位应当在收到答辩通知书之日起5个自然日内准备答辩材料、制作法定代表人证明和授权委托书,经市法制办审核后,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报告,盖章后送交人民法院。以市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的,由原行政行为主管(作出)单位统一向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书面报告,盖章后送交人民法院。
  
  第十条 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者裁定后,应诉事务承办单位应当在收到判决书或者裁定书之日起5个自然日内将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向市法制办备案。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作出撤销、确认违法、无效、变更、责令履行职责、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履行给付义务或者承担赔偿责任等判决的行政诉讼案件,应诉事务承办单位认为不上诉的,应当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报送案件报告,并抄送市法制办。
  
  案件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诉讼案件的基本案情。
  
  (二)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
  
  (三)有关的工作建议、意见和整改落实措施。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应诉事务承办单位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不服,要求上诉的,应当在收到判决书或者裁定书之日起5个自然日内将上诉意见报送市法制办,由市法制办审查并提出建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上诉的行政诉讼案件,应诉事务承办单位应当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十三条 原告或者有关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或者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第一审应诉事务承办单位应当作为上诉案件的应诉事务承办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上诉案件的应诉工作。
  
  第十四条 应诉事务承办单位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或者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第十五条 原告或者有关当事人拒绝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的,应诉事务承办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的建议。

  【解读】第八条至第十五条是关于行政应诉工作程序的规定。

  市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程序具体如下:

  一、收到应诉通知书的程序。第八条规定了市政府办公厅收到以市人民政府为被告的应诉通知书后,直接转送市法制办,由市法制办按照《办法》第四条规定,确定应诉事务承办单位。

  二、准备答辩的程序。第九条规定了以市政府为被告的应诉事务承办单位应当在收到答辩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之日起5个自然日(包含节假日)内准备答辩材料,制作法定代表人证明、授权委托书;相关答辩材料准备齐全后,报市法制办审核;经市法制办审核后,按照《办法》第三条规定报批、办理。其中以市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的,需要原行政行为主管(作出)单位向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书面报告的,由原行政行为主管(作出)单位统一报告,盖章后送交人民法院。

  三、备案的程序。第十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者裁定后,应诉事务承办单位应当在收到判决书或者裁定书之日起5个自然日内将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向市法制办备案。

  四、案件败诉,应诉事务承办单位认为不上诉的报告程序。第十一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作出撤销、确认违法、无效、变更、责令履行职责、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履行给付义务或者承担赔偿责任等判决的行政诉讼案件,应诉事务承办单位认为不上诉的,应当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报送案件报告,并抄送市法制办,还明确了案件报告应当包括的四项具体内容。

  五、应诉事务承办单位对一审判决或裁定不服,要求上诉的程序。第十二条规定了应诉事务承办单位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不服,要求上诉的,应当在收到判决书或者裁定书之日起5个自然日内将上诉意见报送市法制办,由市法制办审查并提出建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六、原告或相关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或裁定不服,要求上诉的程序。第十三条规定了第一审应诉事务承办单位应当作为上诉案件的应诉事务承办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上诉案件的应诉工作。

  七、申请再审的程序。第十四条规定了应诉事务承办单位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或者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八、强制执行的程序。第十五条规定了原告或者有关当事人拒绝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的,应诉事务承办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的建议。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向市人民政府发送的司法建议书,由应诉事务承办单位提出对司法建议的回复意见,并在30日内将回复意见报送市法制办,市法制办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向人民法院反馈。

  【解读】本条是关于司法建议的规定。

  司法建议书是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发现有关单位普遍存在的工作疏漏、制度缺失和隐患风险等问题时,向有关单位提出司法建议的书面文书。应诉事务承办单位在收到司法建议书后,应当高度重视,并提出回复意见,有关回复意见应当在30日内报送市法制办,由市法制办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向人民法院反馈。

  第十七条 行政诉讼案件终结后,应诉事务承办单位应当将案件材料立卷并报市人民政府统一归档。

  【解读】本条是关于立卷归档的规定。

  行政诉讼案件终结后,应诉事务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的规定,将案件材料立卷并报市人民政府统一归档。

  第十八条 行政应诉案件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应诉事务承办单位的行政经费,由市财政列支予以保障。

  【解读】本条是关于行政应诉工作经费的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8月3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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