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解读

25.09.2015  10:58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加大了司法审查力度,强化了对行政权力的监督,扩大了对行政复议机关监督的范围,其中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也要成为共同被告,是一个重大的制度变化,这一变化使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每一个复议决定都有成为被告的可能。因此,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复议案件的有关处理程序,保障行政复议法全面贯彻实施,促进全市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99号)第三条规定,市政府办公厅出台了《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津政办发〔2015〕67号,以下简称《通知》),主要对市法制办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相关事项进行了重新授权。现对《通知》的具体内容解读如下:

  一、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不应当受理或者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授权市法制办依法办理。

  【解读】本条是关于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授权规定。

  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于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不应当受理或者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授权市法制办办理,有利于案件的及时办理。
  
  二、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授权市法制办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经市法制办审查,依法应当受理和作出行政复议维持决定的,一般行政复议案件授权市法制办处理;行政复议申请人在10人以上的群体性案件,以及经行政复议后可能需要行政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等较大案件,报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批准;对全市有影响的重大、复杂、敏感案件报市长批准。
  
  (二)经市法制办审查,依法应当作出撤销、变更、确认违法决定以及责令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报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批准。

  (三)经市法制办审查,依法应当作出调解书或终止决定的,一般不再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

  【解读】本条是关于已经立案受理的批准、授权规定。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经市法制办审查,按照批准、办理主体划分,具体如下:

  一、市法制办直接处理的。包括两类:一是依法应当受理和作出行政复议维持决定的一般行政复议案件;二是依法应当作出调解书或终止决定的一般行政复议案件。第二类案件通过调解、和解方式,不仅能够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还能彻底化解行政争议,从便于开展行政复议案件的调解和解工作的角度,《通知》授权市法制办办理。

  二、需报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批准的。包括两类:一是依法应当受理和作出行政复议维持决定,行政复议申请人在10人以上的群体性行政复议案件,以及经行政复议后可能需要行政负责人出庭应诉等较大的行政复议案件;二是依法应当作出撤销、变更、确认违法决定以及责令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案件。

  三、需报市长批准的。包括依法应当受理和作出行政复议维持决定,对全市有影响的重大、复杂、敏感的行政复议案件。

  上述第二、第三种情况属于重大案件,一旦市人民政府成为被告,可能需要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出庭应诉,因此,需报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或者市长批准。

  三、对只涉及行政复议案件程序的事项,如延期、中止等,一般由市法制办依法办理;但是,涉及重大、敏感案件的程序问题,应当及时请示市人民政府。

  【解读】本条是关于只涉及行政复议案件程序事项的规定。

  包括两类:一是延期、中止等一般行政复议案件程序事项,由于此类程序性事项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通知》规定由市法制办依法办理;二是涉及重大、敏感的行政复议案件程序事项,应当及时请示市人民政府。

  四、对市人民政府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和审查的抽象行政行为,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及时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供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配合市法制办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解读】本条是关于有关行政机关配合市法制办相关工作的规定。

  对市人民政府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和审查的抽象行政行为,在收到市法制办作出的答复通知书后,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及时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供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配合市法制办的调查取证等工作,为行政复议案件的办理提供条件。

  五、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处理情况,由市法制办定期向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报告。

  【解读】本条是关于市法制办定期向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报告行政复议案件处理情况的规定。
  
  六、本通知自2015年8月31日起执行。市政府办公厅2008年6月12日发布的《关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津政办发〔2008〕61号)同时废止。

  【解读】本条是关于施行日期和废止原文件的规定。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实施后,行政复议工作发生了一系列新变化。津政办发〔2008〕61号文件授权处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制度基础发生了重大变化,因此有必要制定出台新的规定,废止原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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